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90號
TYDM,106,審易,390,201705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彬與告訴人黃俊傑係鄰居,於 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渠等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持 不明器具,刮損黃俊傑所有車號0000─ZB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側尾翼、後廂蓋、後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之車體鈑金,致使 該自小客車之車體發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嗣經黃 俊傑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翁偉彬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俊傑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