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6號
KSHV,104,重上,96,201709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周進華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參 加 人 陳玫如
被上訴人  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上訴人  鍾嘉村
      林崑海
      林旭信
      林宛妮
      林義魚
      蔡希瑩
      彭慶傑
      葉瑞容
      黃秀敏
      潘林萍
      黃鐘毅
      朱惠如
      陳麗茹
      呂雪玉
      黃麗珠
      吳采儒
      邱于珊
      沈美冠
      李木欣
      李宗熹
      李宗峻
      郭鶯娥
      盧玉儒
      許朝竣
      吳如媚
      蔡宜樺
      蔡思婷
      陳世睿
      陳懋銀
      張育晏
      黃詺翔
      李孟宣即李麗芬
      張簡瑞儀
      張簡盈淑
      張簡明煌
      曾宜男
      張美珠
      胡芳羚
      洪秋禎
      方卜正
      方卜生
      徐秀蕊
      鄭俊傑
      鄭怡亭
      吳崑鈺
      吳碧燕
      吳右華
      張簡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被上訴人  白紫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被上訴人鍾嘉村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確認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就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 劃案簽立之同意書無效。
㈢確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民國一00年四月三 十日會員大會決議為不成立(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就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民國一00年四月三十日會員大會出具之委任書為無效。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 上訴人鍾嘉村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簽立 之同意重劃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偽造」;㈢確認民國 100 年4 月30日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下 稱系爭重劃會員大會)委任書,係「偽造」,為「無效」,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 ,均基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同一買賣基礎事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被上訴人雖抗辯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1 、 6 號刑事判決等上證五至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 事庭刑事判決,及屏東地檢署追加起訴書等(本院卷㈠第 329 至385 頁、卷㈡第169 至263 頁、卷㈢第120 至162 頁 )均屬新攻擊方法,不應於本院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防防禦方法之補充;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及如不許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2 、3 、5 、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重劃面積廣大,成 員數百人,且依後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過程、情節繁雜, 偵查、審理過程冗長,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涉及系爭重劃 案者眾多,非止本件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訴人所提新攻擊方法,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再者,被上訴人白紫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鍾嘉村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於 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重劃案土地範圍(下稱系爭重劃會、重 劃案),為達到重劃案同意門檻,被上訴人鍾嘉村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東港鎮嘉南段第916 、916 之1 、1056、 1056之1 地號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曾宜男等 48人所有(各移轉土地地號、應有部分、受讓人等詳如附表 一,下稱系爭土地),藉以增加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數,以利過半數同意重劃之門檻。嗣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5 日核准實施重劃案,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旋於同年6 月22日將先前取得之應有部分土地,再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 鍾嘉村所有,被上訴人鍾嘉村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就附 表一所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無效。即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均非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非重劃會員,不得參加會員大會,則其等就系爭重劃 案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亦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 人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訴外人許惠華就其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如附表二所示 同上段第0000-00 號土地、附表三所示同上段第1223-1地號 土地,分別與附表二所示鄭景文等24人、附表三所鄭儒等17 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乙節,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10 3 年度自字第6 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05 年上易字第143 號 、144 號判決在案,上開虛偽人數共計90人,予以扣除後重 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340 人(430 -90=340 )。而上 述90個人,有3 人(李辰傑、李文勛、馬九元)未出席,亦 未委託出席系爭重劃會員大會,即虛增出席人數為87人。此 外,周進財、周進壽、周進興等3 人未委託他人出席,以其 名義之委託書為無效;周木山自青年時起即有精神障礙,還 在治療中,不可能委託他人出席,其出具之委託書無效;又 周木山、林惠增、林惠伸3 人之委託書上委任人為張簡瑞儀 ;陳黃金鳳、楊麵、陳建輝等3 人之委任人為孫國城,上開 9 人委託書有明顯的瑕疵,委託書亦為無效,共計96人(87 +9 =96)不應算入系爭重劃會員大會出席及表決人數。又 重劃會員255 人,扣除96人後,實際具資格者僅159 人,未 達重劃會員人數340 人之二分之一即170 人,有違獎勵自辦 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無效 。
㈢又系爭重劃案土地負擔比率為70.65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率不得超過45%之規定, 上訴人僅能領到29.35 %之土地,致受財產損失,且上訴人 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屏東縣政府即可據此撤銷系爭 重劃案,自有確認利益等語。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鍾嘉村 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曾宜 男等48人就系爭重劃案所簽立之同意書無效;㈢確認系爭重 劃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追加如一、所述)。四、被上訴人(除白紫汝外)則以: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縱 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效力不及於屏東縣政府,本件又無其 他可得撤銷屏東縣政府核准系爭重劃案處分之事由,故上訴



人之不安狀態無法經由本件訴訟而除去,無確認利益。另, 上訴人援引相關判決及處分書,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鍾嘉村與 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間簽立同意重劃書, 意以所有權人身份參加系爭重劃案,難謂無重劃之意思。且 卷附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均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或經公證 人之認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之真意。上訴人 復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之委託書遭偽造。再者,系爭重劃會 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共430 人,面積共558866.43 平方公尺 ,即系爭重劃會員大會決議門檻人數為215 人、面積為2794 33.215平方公尺。而系爭重劃大會共255 人出席,出席面積 共計494985.15 平方公尺;同意人數為232 人,同意土地面 積共367518平方公尺,均超過上開規定之二分之一同意門檻 。至周進財、周進壽、周進興3 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不生扣 除同意問題。另趙坤、趙安在、趙秋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 趙光復、趙榮茂、趙枝安雖到場聆聽並簽到,惟該三人及面 積並未計入出席人數及面積。又上訴人主張周木三等人委任 書有瑕疵云云,但未舉證,且周木山固有住院,然意識清楚 ,並無扣除之必要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白紫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鍾嘉村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間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等各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系爭同意書 為偽造,其等系爭同意書為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曾宜男等 48人於系爭重劃會員大會之委任書為偽造,其等系爭委任書 為無效;㈤確認系爭重劃會員大會決議為不成立(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七、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周陳美貴於98年11月3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成立系爭 重劃籌備會,屏東縣政府於98年11月26日以屏府地劃字第09 80260093號函同意辦理。
㈡被上訴人鍾嘉村分別於99年12月6 日、同年12月27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各筆買賣之當事人、日期、 標的、應有部分及移轉登記日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



之一。
㈣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皆同意辦理系爭重劃案。 ㈤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以屏府地劃字第1000067853號 函核准實施系爭重劃案。
周進財等三人,被列入第一次會員大會參加、出席、同意數 內。
㈦趙坤等三人未計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面積;另趙光復 、趙榮茂及趙枝安亦未計入出席人數及面積。
㈧如無本件爭執,系爭重劃會會員共430 位、合計土地面積共 558866.43 平方公尺,計算會員大會成會之出席門檻人數為 215 人、面積279433.215平方公尺。 ㈨系爭對重劃會員大會議案、同意人數一覽表,含所有面積、 比例、所有權人及比例,如本院卷㈡第150 頁。 ㈩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103 年度自 字第6 號案件中認定之重劃土地,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 該判決所示重劃會即為系爭重劃會。
本案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另案自訴案件之被告。 本件應適用95年6 月22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之規定(下稱重劃辦法)。
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其等為系爭重劃案範圍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鍾嘉村為增加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數,以便 同意重劃人數過半數之規定,竟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基 於相互為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售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等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自為無效,應予塗銷。又被上訴人曾宜 男等48人既非重劃土地所有人,其等出具之重劃同意書即屬 偽造而無效。另曾宜男等48人書立之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委 任書,亦均因偽造而無效,不得計入系爭重劃會大會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數,扣除後,出席人數即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 ,各該議案同意人數亦不足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系爭重劃會 決議為無效(不成立)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重劃區籌備會 99年12月28日屏(鵬)自籌字第000-000 號函、附件重劃人 員名冊、東港鎮嘉南段第916 號等4 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3至58頁),然被上訴人以前揭情 詞否認。
九、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出具之重劃同意書屬 「偽造」;出具之系爭重劃會員大會委任書屬「偽造」部分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姑不論系爭同意書、委任書,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所指確認法律關係之證書。然查,被上訴人曾宜男 等48人同意系爭重劃,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 人曾宜男等48人既同意參加重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自己」名義提出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所提 出之同意書及另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之委任書 ,自均無「偽造」可言。至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出具同意 書、委任書時,縱非重劃區土地之所有人,亦僅其等得否列 入同意重劃人數之計算;及是否有權出席會員大會及參與表 決等問題,不能遽認其等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委任書為「偽 造」,是上訴人據上開事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 人出具之同意書、委任書為「偽造」,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出具之同意書為無效 (不應計入同意人數,下同)、委任書為無效(不生會員、 委任出席效力,下同)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辦:系爭重劃案業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重 劃會成立、重劃區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確定,上訴人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同意書及委任書為無效,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語。上訴人經本院準備程 序闡明,雖仍為如上之聲明,然依全辯論意旨之真意,是指 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非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所 為同意重劃不生同意效力,且既非會員,自無權出席會員大 會及參與表決,其等以會員自居,委任他人出席,亦不生會 員委任出席效力。是本院爰就其所欲表示之真意以為論斷, 先此敘明。
⒉經查,系爭重劃案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以屏府地 劃字第1000067853號函核准實施系爭重劃,已如上述,則除 101 年2 月14日、104 年11月13日年修正之重劃辦法有溯及 既往之規定外,本件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重劃辦法,此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而依重劃當時重劃辦法第8 條、第26條、第 27條等規定,重劃會之發起、成立,重劃範圍之核定及核准 實施重劃等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審核。然自辦市地 之重劃係以重劃區內之土地為重劃客體,涉及土地所有人之 私權事項,故重劃辦法基於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遂行重 劃業務之運作,乃分別於辦法第12、13條規定重劃會應設立 重劃會員大會,及其召開、職權並決議等事項。亦即就相關 重劃程序將重劃會之發起、成立,重劃範圍核定及核准實施



重劃等事項委由行政機關公權力之介入,至私權部分如有爭 執,則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以為確認、救濟之雙階程序進行。 ⒊又系爭重劃會籌備會於98年11月3 日經周陳美貴代表向主管 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該府98年11月26日以屏府地劃字第09 80260093號函核准成立後(原審卷㈠第234 頁),依序由屏 東縣政府99年8 月20日以屏府地劃字第0990149997號核定重 劃範圍、103 年3 月15日以屏府地劃字第10000067853 號函 核准實施重劃等情,有各該函可稽(原審卷㈠73頁、第235 頁)。但不影響重劃土地之私權本質,即有權同意重劃者, 應以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人為限,苟非重劃區私有土地所 有人出具之同意書,自不應列入同意人數至明。 ⒋次查,被上訴人鍾嘉村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間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本院認定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屬無效,詳如後述,即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 非重劃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不應計入同意重劃人數,堪 予認定。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非系爭重劃區 土地所有人等語;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抗辯為重劃區土地 所有人,兩造既生有爭執,且屏東縣政府為上開核定重劃會 成立、重劃區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等程序,係參酌重劃會發 起人等檢送之相關資料,形式上審查後作成各該行政行為, 既未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為實質審查,則於當事人間就是 否為重劃區所有人生有爭執,自應循司法程序救濟確認。況 司法機關確定判決如認定原同意或參與重劃者非重劃區之土 地所有人,則行政機關原行政行為所依據之事實狀態已發生 變動,權利人自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該行政行為, 此為重劃業務採雙階程序進行所必然之處理方式。是上訴人 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同意書為無效 (不列入同意人數),即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又查,被上訴 人曾宜男等48人並非系爭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業於前述 ,則其等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同意書同意重劃, 即與重劃辦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有違,自不生同意重劃 效力。另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既非重劃會員,依重劃辦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系爭重劃會 員大會,遑論參與表決,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曾宜男 等48人出具之同意書、委任書為無效,均屬有據。 ⒌承上所述,曾宜男等48人並非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自非 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則其等出具委任書之行為,亦不生有權 委任他人出席及參與表決之效力,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曾宜男 等48人之委任書為無效(不生委任出席效力),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



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鍾嘉村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間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買賣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鍾嘉村及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86條心中保留與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以行 為人主觀意思為要件,此種存於行為人內心意思之舉證,究 予依行為人之外觀行為所為舉證,顯然不同,是於此類型之 舉證責任,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然基於上開特殊情 形,應認被告如為相反之抗辯,即有對原告所為主張有真實 陳述,促使法院降低對原告舉證證明力之義務。 ⒉經查,屏東縣政府先後於98年11月26日核准系爭重劃會成立 ;99年8 月20日7 號核定重劃範圍,已於前述,而附表一所 示4 筆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6 月17日平府地劃字第10218041600 號函及附件可憑(原審卷 ㈠第71至77頁)。次查,兼系爭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之鍾嘉 村,先後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予以細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並分別於99年12月 6 日、同年12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嗣除被上訴人張簡春成 外(部分回售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嘉村),其餘被上訴 人曾宜男等47人再將其等先前向被上訴人鍾嘉村買受之應有 部分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鍾嘉村,並於100 年6 月22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足憑(原審卷㈠第18至58頁)。依被上訴人鍾 嘉村將系爭土地細分為68/10000、69/10000、210/10000 、 211/10 000、134/3000、1/3 等出售。而以第916 號土地, 面積3907.35 平方公尺為例,68/10000,面積約26.57 平方 公尺,大都僅達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重劃區 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二分之一,如未與他人合併,事 實上已無從建築合法建物或其他使用。且依系爭重劃計畫書 所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為36.39 %、費用負擔為 34.26 %,合計70.65 %,有重劃計畫書可稽(原審卷㈠第 76頁),則買受約26.57 平方公尺土地,於重劃後僅分得約 7.8 平方公尺【26.57 ×(100 -70.65 =29.35 %)=7. 7983】,無法作有效利用,足認並無投資或自行使用而買受



土地之真意。參以實際進行、主導系爭重劃業務之三地公司 副總經即被上訴人張簡春成,於系爭重劃案被訴偽造文書等 罪嫌,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 . . 我本人就充當人 頭,為了取得同意重劃的人數過半,所以在申請設立重劃前 三地公司提供資金匯款給我及妻兒,做為購買土地之款項, 當重劃會核准後,三地公司將我妻兒名下土地又過戶給其他 人. . . 」等語(本院卷㈢第301 頁);另三地公司員工即 被上訴人白紫汝亦因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時供述「三地公司沒有 經過我同意下,私自過戶大鵬灣土地給我,使我成為重劃會 員. . . 因為我是最基層員工,就連公司資深員工都被當員 工,我也無可奈何. . . 就我所知幾乎所有同事及他們的親 屬都是人頭,都沒有實際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㈢第51、 52頁)。查,被上訴人張簡春成白紫汝分別為三地公司之 副總經理、員工,並因系爭重劃遭調查、偵查,自無故陷刑 責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其等上開所述,堪認為真。又每 人買、賣不動產之動機、經濟狀況等均不相同,惟稽之附表 所示各筆土地於同一日買賣者,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字號均相同,以99年12月6 日916 地號土地為例 ,均為99年東地字第06617 號收件。而上開買受人間或有親 友關係或不具親友關係,衡情並無於同日各別簽訂內容幾近 相同之買賣契約之情,詎竟均於同一日辦理移轉登記。況事 後除被上訴人張簡春成外,其餘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7人,均 又以買賣原因,將之前向被上訴人鍾嘉村買受之應有部分, 全部以買賣原因於100 年6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鍾嘉村名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鍾嘉村與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為達到系 爭重劃會同意門檻人數,而相互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可 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所有人固得自由處分其土地,而曾宜男 等48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鍾嘉村之至親、好友或員工,被上訴 人鍾嘉村為感謝員工辛勞,及基於親戚朋友有利均霑考量下 將所有土地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因上訴人屢次向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或於重劃會員大會多所阻擾等,造成原有意 投資之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困擾而不再投資,被上訴人鍾 嘉村因而將之買回,不能因此遽認原先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即係相互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與本院綜合前開事實所為認定有間,而不可採。另被上 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鍾嘉村與被上訴人胡芳羚洪秋禎間互



相買賣之契約書,及主張為價金之支票等為證(原審卷㈡第 134 至141 頁),然因其等買賣之土地面積甚小,且先買受 後再買回之情,亦與其餘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6人之情形近似 ,足認其二人亦為配合被上訴人鍾嘉村將土地分散多人,增 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便於達到同意重劃門檻,而相互與被 上訴人鍾嘉村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鍾嘉村與被上訴人曾 宜男等48人應將之前被上訴人鍾嘉村以買賣原因,如附表一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查,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 人事後已將其等向被上訴人鍾嘉村買受之各應有部分土地( 即第一次買賣及移轉登記),再基於出賣人身分出售予被上 訴人鍾嘉村,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鍾嘉村所有(即第 二次買賣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憑。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應就 被上訴人鍾嘉村以買賣原因辦理第一次權移轉登記部分,予 以銷銷,已因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回 被上訴人鍾嘉村所有,而給付不能(縱令主張請求權為真) 。上訴人雖引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8日屏港地 一字第10530823000 號函旨,主張塗銷登記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取得執行名義後依規定申請云云(本院卷㈢第199 、20 0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系爭土地已移轉 回被上訴人鍾嘉村等情後,表明「應予塗銷」不再主張(本 院卷㈡第147 頁)。雖其嗣後又再為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 應予塗銷登記之聲明。惟既仍未主張附表一土地於100 年6 月2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 ),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及先訴請塗銷該第二次 移轉登記,依上說明,此部分塗銷登記之請求,仍屬給付不 能,為無理由。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鍾嘉村與被 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次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為無效部分,為有理由;另其訴請塗銷此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重劃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不成立) 部分:
⒈按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 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面積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 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 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 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



一者,不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重劃辦法第13 條第2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無本件爭執, 系爭重劃會會員共430 位、合計土地面積共558866.43 平方 公尺,會員大會成會之出席門檻人數為215 人、面積279433 .215平方公尺,及系爭重劃會員大會議案、同意人數一覽表 (含所有面積、比例、所有權人及比例;本院卷㈡第150 頁 ),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非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業 於前述,則以其等名義登記之人數及面積自不得計入系爭重 劃會會員及面積。次查同屬系爭重劃區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嘉 南段第0000-0 0號土地,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原為許惠華 所有,許惠華為使系爭重劃區私有之土地所有人同意重劃人 數達到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之意圖,將該筆土地細分應有部分 9/100 、3/1000,而與知情之鄭景文等24人,相互為虛偽買 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各買賣當事人、日 期、標的、應有部分及移轉登記日期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許惠華另秉上開虛偽意思,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同段第12 23-1號土地,面積1100平方公尺,分為26/1 100、28/1100 、31/1100 後,與知情之鄭儒等17人相互為虛偽買賣及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各買賣當事人、日期、標的 、應有部分及移轉登記日期等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附表 二所示土地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移轉9/100 為例,買賣 面積為99.77 平方公尺,依預估重劃後可分配土地29.35 % ,約分得29.28 平方公尺;如依移轉3/1000計算,買賣面積 約3.3257平方公尺,分配所得土地僅約1 平方公尺。另以附 表三所示土地面積1100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31 /1100計算 ,買賣面積為31平方公尺,依預估重劃後可分得29.35 %土 地,約9.1 平方公尺,依前述說明,難認得於其上興建合法 之地上物或為其他有效使用,足認附表二、三所示買受人非 為投資或使用土地而買受各該應有部分,而係於知情配合許 惠華而相互為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 參以許惠華與附表二、三所示買受人,因上開虛偽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認定附表二、三所示之 買受人確為達成系爭重劃案同意重劃人數過半,而配合許惠 華為非真實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虛偽意思表示合致,有該 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㈡第241 至263 頁)。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民事事件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事 實認定之拘束等語。然本院係綜合系爭重劃區原由侑冠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冠公司)所籌畫,後因故與三地公司



合作。而侑冠公司代表人鄭景文為便於同意重劃人數過半數 ,與許惠華相互謀議,推由許惠華以細分土地,增加所有權 人數方式,而虛偽出售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及移轉所有權, 嗣系爭重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許惠華再虛以向各該買受 人買回土地及移轉登記等情節。三地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鍾嘉村為增加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數,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細分後,虛偽出售被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及辦理移轉登記, 重劃會通過後,再虛偽買回出售之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情 節如出一轍等節,認定許惠華與附表二、三所示所有人間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亦即 與單純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間,自非法所不許。則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買受人24人、附表三所示買受人17人, 共41人均非各該土地之所有人,無同意重劃權利等語,即屬 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可取。綜上,系爭重劃會員形式上 雖為430 人,惟應扣除上開非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89人( 48+24+17),是重劃區司有所有人僅為341 人,依重劃辦 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系爭重劃大會之召開,應有全體會員 二分之一即171 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成會),亦堪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周進財、周進壽、周進興委任出席不合法等語。 依證人郭進福證述「周進財100 年4 月30日以前就拿信封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