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上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招標事宜之競標,並於得 標後,與上訴人於民國82年9 月20日簽訂「枋山鄉公所獎勵 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委託管理契約」(下稱 系爭投資案),管理期間自訂約之日起為20年,由被上訴人 投資興建並經營管理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段793 、793-1 、11 22、1121、1120、1119、1118、1117、1116、1115、1114、 1113、1112、1111、1110、1109、1052、1051、1050、795 、794 、794-1 、1053、1055、1056、1057、1058、1059、 1060、1062、1064、1065、1066、1074、1076、1092、1093 、1095、1096、1097、1067、1068、1070及1071地號等4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及其他附 屬設施,被上訴人依約需按月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雖交 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暨自82年9 月20日起至83年9 月 19日止之管理費共240 萬元予上訴人,惟其後未再繼續給付 管理費。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86年4 月12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第84號(下稱84號函),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及表明沒入履約保證金,該函於同年4 月14日送達 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86年12月1 日重新辦理系爭投資案招 標事宜,由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 得標。而被上訴人則於89年間,以系爭契約無效或遭終止, 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已繳管理費240 萬元, 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 5 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282號,下稱另案),嗣經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仍有效存在,暨系爭契約屬於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管理 費之性質相當於租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即應給付83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19日期限屆至日止之 管理費,而扣除自上訴人於86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契約日起至94年9 月12日另案確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之日 止,被上訴人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管理費後,被 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為25,708,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7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於82年 10月15日開工、繳納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陸續給付82年 9 月20日至83年9 月19日之管理費,惟系爭土地其中佔總面 積98% 均為保安林,依森林法第30條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不得為開發行為,詎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編保安林,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開發。其次,系爭土地其中 1055、1056、1057、1058號土地(下合稱1055等土地)遭第 三人作為種植芒果等作物之用,上訴人迄未排除。另1070、 1071號土地(下合稱1070等土地)約5 公頃部分,自96年4 月中旬起至101 年5 月下旬止,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占用造林,足見上訴人未依 約盡到排除土地使用障礙之協力義務。雖另案判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管理費用240 萬元 無據確定,然另案除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之外 ,並同時認定上訴人未協助解編保安林、排除遭無權占用之 土地,係屬未依約盡到協力義務。其後,被上訴人再次函請 上訴人協助解編保安林及排除第三人之無權占用,仍遭上訴 人拒絕,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興建遊憩區,自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縱上訴人得於本件請求管理費 ,然管理費性質上屬於租金,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屬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提起本訴,其中超過5 年部分,即98年3 月6 日 前之管理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08,2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招標事宜之競標,並於得標後,與上 訴人於82年9 月20日簽訂「枋山鄉公所獎勵民間投資興辦 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委託管理契約」,管理期間自訂約 之日起為20年,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並經營管理屏東縣枋 山鄉楓港段793 、793-1 、1122、1121、1120、1119、11 18、1117、1116、1115、1114、1113、1112、1111、1110 、1109、1052、1051、1050、795 、794 、794-1 、1053 、1055、1056、1057、1058、1059、1060、1062、1064、 1065、1066、1074、1076、1092、1093、1095、1096、10 97、1067、1068、1070及1071地號等44筆土地及其他附屬 設施,被上訴人依約需按月給付管理費2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暨自 82年9 月20日起至83年9 月19日止之管理費共240 萬元予 上訴人。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86年4 月12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第84號,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4 月 14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86年12月1 日重新辦理系 爭投資案招標事宜,由婦幼公司得標。
(三)被上訴人則於89年間,以系爭契約無效或遭終止,係屬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已繳管理費240 萬元,經 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另案除認定系爭契約未經 合法終止,仍有效存在外,並認系爭契約屬於租賃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管理費性質相當於租金。
(四)系爭土地中占總面積98% (53.591781 公頃)之土地屬於 未曾解編之保安林地。
(五)屏東林管處自96年4 月中旬起至101 年5 月下旬止,受上 訴人委託,協助進行1070、1071號土地、面積約5 公頃之 新植造林、撫育作業,並於101 年6 月間完成驗收交地。(六)1055、1056、1057、1058號土地、面積合計1.2086公頃, 迄仍遭第三人以種植芒果等農作物占用中。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管理費2,5708,279元,有無依據?(二)前項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5708,279 元,有無依據?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 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約定管理 費之性質相當於租金,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應給付83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19日期限屆至日止 之管理費,其中扣除自上訴人於86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契約日起至94年9 月12日另案確認系爭契約仍為 有效之日止,被上訴人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管 理費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為25,708,279元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同時履行抗辯等,以為抗辯。 2、經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招標事宜之競標,於得標後, 與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於82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締約後,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 自82年9 月20日起至83年9 月19日止之管理費共240 萬元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6年4 月12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 ,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86年12月1 日重新辦理系 爭投資案之招標事宜,由婦幼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則於89 年間,以系爭契約無效或系爭契約終止,屬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及已繳納管理費,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同時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契約屬於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仍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相當於 租金。其次,系爭土地中佔總面積98% (相當於53.59178 1 公頃)之土地為保安林地,未曾解編;其中1070等土地 、面積約5 公頃,係由上訴人委託屏東林管處自96年4 月 中旬起至101 年5 月下旬止,協助進行新植造林、撫育作 業,並於101 年6 月間完成驗收交地;另1055等土地、面 積合計1.2086公頃,迄仍遭第三人以種植芒果等農作物占 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審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一)第12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屏東林區管理 處103 年10月27日屏作字第1036232997號函暨附件附卷( 見原審卷一第15-21 、40-54 頁,卷二第4-15頁)可稽, 且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測 量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3-7 5 頁)可證,復據原審調閱另案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均堪 認定。
3、依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中佔總面積98% 均 為保安林地,未經上訴人申請解編,暨第三人占用土地部 分,未經上訴人排除,致無法使用收益,自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觀之,則本件應予審酌 者,即系爭土地是否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致被上訴人不能達成租賃目的,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以拒絕給付管理費,爰分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締約時,系爭土地即存在保安林未解編 及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其係以現狀交付,自無所謂土地 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依據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取 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目的,係為興建一遊憩區乙節,已據 被上訴人提出枋山鄉楓港遊憩區綜合設計規劃建議書(見 原審卷一第107-121 頁,下稱系爭建議書)為證;復參酌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標的:一、係指乙方(被上 訴人)投資興建並經營管理楓港段793 號等44筆土地,及 其他附屬設施。二、乙方按本契約之規定交付甲方(上訴 人)管理費,並履行其他義務,甲方始授予乙方按本契約 之規定,從事委託管理本遊憩區之權利。」、第5 條約定 :「…二、乙方之責任範圍包括左列各目,但不以此為限 :1.監督及管理全部附屬設施之營運,包括:住宿、餐廳 、會議室、水陸上之活動等…」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至16頁)可稽相互以觀,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要將系爭土地興建為遊 憩區為實在。其次,被上訴人於訂約前之82年9 月8 日, 即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建議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敘明(見 原審卷一第102 頁背面),並有建議書附卷(見原審卷一 第107-121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觀系爭建議書內容, 被上訴人所欲規劃之遊憩區,包括防波堤、碼頭、道路、 排水、給水、建築、景觀水電等各項公共設施,有系爭建 議書附卷可稽,足見得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設施,係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經營遊憩區之重要考量因素。詎
系爭土地於締約時之現況,總面積合計54.745942 公頃, 其中佔總面積98 %部分土地為保安林地,且未經解編,另 1055等土地,面積共計1.2086公頃,現仍遭第三人占用, 供作種植芒果等農作物,如前所述,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設施,以為經營遊憩區之用。又依 森林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 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 、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故系爭土地上之保安林如未 經解編,被上訴人自無從申請興建各項遊憩設施,此參諸 屏東縣政府91年4 月17日屏府農林字第0910057234號函, 回復上訴人之申請書時,於函內說明二載明:系爭土地均 位於縣府代管保安林範圍之內,依森林法第30條規定,無 法同意上訴人申請興建各項遊憩設施等語,有上開函示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可稽,益堪認定。而按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土地,不僅有未解編之保安林,不得供作興建 各項遊憩設施外,復有第三人占用未經排除之土地,自足 以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難於興建遊憩區之情形。末者,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土地,既有未經解編保安林土地及遭第三人 占用之土地,無從供被上訴人興建遊憩設施之用,且合計 無法使用之面積逾系爭土地總面積98% ,則被上訴人以此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給付管理費,即非無據 。此外,系爭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遊 憩設施,則上訴人依約即負有解編保安林土地及使第三人 返還占用土地之協力義務,以排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俾 被上訴人得順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相關設施,且上訴人所 負上開協力義務,尚不因兩造訂約時,已存在上開情形, 而得免除此部分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土地,已存在未經解編保安林土地及遭第三 人占用之土地,其係以現狀交付,自無所謂土地不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其以現況交付,被上訴人亦得自行申請解 編保安林云云。惟參酌森林法第26條規定,保安林之編入 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 係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堪認得申請解編系爭土地保安林之主體, 係土地所在地法人或團體或直接利害關係人。而經原審以 系爭土地保安林部分,如欲按照森林法第26條規定申請解 編保安林,其得申請之主體為何人?函詢屏東林管處,據 其函覆:欲依森林法第26條申請解編系爭土地,上訴人(
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主管機關)均得申請,至被上 訴人僅為上訴人委託執行計畫之開發者,不具申請資格等 語,有屏東區林管處103 年6 月3 日屏政字第1036211864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依法 並無申請保安林解編之資格,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雖無法自行申請解編保 安林,然上訴人申請解編保安林之協力義務,亦僅限於被 上訴人已提出實質開發計畫才發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 上訴人申請解編,亦未提出實質開發計畫,上訴人自無違 反協力義務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早於83年8 月27日即 以83年鈞育字第1013號函,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規劃設 計完成之平面配置水、路交通動線供排水等管線分期、分 區施工規劃圖書,並請上訴人准予備查,俾便施工,然遭 上訴人退回乙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函文及 另案本院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第52頁即另案 本院判決第11頁所示)可稽,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 於另案確定後之98年5 月22日,再以98年得盛字第011 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請求上訴人解編系爭土地之保 安林,依前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已提出實質開發計畫, 惟因上訴人拒絕受理,而予退回,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請求解編保安林,亦拒不予處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提出實質開發計畫,未請求解編保安林,故上訴人解編 保安林之協力義務並不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3)又關於系爭土地中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依另案本院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調閱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相關資料 所示,其中內政部於79年函臺灣省農林廳,副本抄送上訴 人時,於該函說明3 記載:有關國有土地被私占部分,請 上訴人依法辦理等語;說明4 記載:檢附「枋山鄉楓港地 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書」乙冊,有該函附 卷(見另案本院92年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第5 頁記載【 上開6 號卷一第83-84 頁】,即原審卷一第44頁)等詞, 足見上訴人應依法排除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土 地。況參酌系爭契約所示,並無將此排除第三人無權占用 之義務轉嫁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 既在於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遊憩區 開發利用,則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排除第三人無權占用時,上訴人即負有排除他人占用之協 力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之84年7 月15 日,兩造曾針對系爭投資案,召開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 地區設施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就第三人於系爭土
地內種植作物部分,達成被上訴人需於補償第三人後,始 得進場施作,且處理時間,仍包含於租期內之決議,惟依 會議決議內容觀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既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補償始得進場施作,則被上訴人未依該決議 補償第三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排除第三人之占用云云, 並援引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49 頁)為據。惟被上 訴人否認同意上開決議,而揆諸系爭契約內容,既無關於 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應如何處理之約定,亦未約定倘有 遭第三人占用土地時,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補償後,始得進 場施作。則系爭會議決議,顯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 而超出原約定之範疇,自應由兩造依契約變更方式,達成 協議後,始得據以認屬系爭契約之範疇,而觀諸系爭會議 紀錄內容,被上訴人雖有林順孝等人到場,然會議紀錄卻 未記載被上訴人已同意該決議內容,或以該決議內容變更 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 會議決議為據,要求被上訴人須受其拘束。甚者,系爭會 議雖同時決議將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由1,500 萬元提 高至3,000 萬元乙節,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 一第47頁)可稽,然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仍為1,500 萬 元乙節,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見另案本院判決第5 頁 ,即原審卷一第49頁),亦徵兩造並未因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而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據此,堪認系爭會議作成之 決議,係上訴人於締約後,有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然 並未經兩造達成按上開決議內容,以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 ,故被上訴人雖派員出席該會議,亦難據此,遽認被上訴 人已同意以該次會讙決議內容變更系爭契約。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兩造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 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補償 後,始得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既未依該決議補償第三人 ,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排除第三人占用土地,故上訴人並未 違反排除障礙之協力議務云云,亦不足採。
(4)據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於興建遊憩區 ,並因興建遊憩區,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各項設施,然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其中佔總面積98% 均為保安林地 ,未經上訴人申請解編,且第三人占用土地部分,亦未經 上訴人排除,嗣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解編保安林及排除 第三人占用,又遭上訴人拒絕,致被上訴人無從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遊憩區,揆諸民法第423 條及第264 條第1 項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管理 費。
4、末者,被上訴人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管 理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 5708,279元,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5708,279 元,既屬無據,則關於上訴人主張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08 ,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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