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 訴 人 吳陳錦綉
黃文發
施文欽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上 訴 人 施佳男即施俊明之繼承人
施頤靜即施俊明之繼承人
施佳穎即施俊明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汪秀珍即施俊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勝坤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仁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仁成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 被告吳陳錦綉、黃文發、施文欽、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 、汪秀珍等7 人,爰併列該7 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吳陳錦 綉、黃文發、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汪秀珍等人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38 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仁成、吳 陳錦綉、黃文發、施文欽及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汪秀 珍等4 人(下稱施佳男等4 人)之被繼承人施俊明(已於民 國75年11月30日死亡(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鳳調字第116 號 卷第59頁),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及同段594 、597 地號土地上建有3 層樓房3 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 棟、95-1號1 棟)、磚
造平房1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 訴人吳陳錦綉於系爭土地上建有3 層樓房1 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上訴人陳仁成於系爭土地及 同段597 地號土地上建有一層鐵皮房屋1 棟及三層樓房1 棟 (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無門牌號 碼平房1棟,另於同段619 地號土地上建有3 層樓房2 棟( 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 號)及鐵皮屋2 棟(門 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 號、5 之1 號)。因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又因上訴人不同意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如原物分割後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尚有不足者, 則以鑑定價格為金錢補償。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96 、 596 ⑷、596 ⑸、596 ⑹、596 ⑺所示土地(面積各如附件 一所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596 ⑴、596 ⑵所示土地 (面積各如附件一所示)分歸陳仁成取得;編號596 ⑶,面 積47平方公尺分歸吳陳錦綉取得;編號596 ⑻,面積20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陳仁成繼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 共有(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㈡被上訴人、陳仁成、 吳陳錦綉應補償施文欽、黃文發及施佳男等4 人之金額如附 件二所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准予分割」之起訴 聲明(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318 頁背面)其餘請求施佳男 等4 人辦理被繼承人施俊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及系爭中里段594 、597 、61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 因均已確定,爰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陳仁成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二所 示之方法分割(即附圖二編號596 、596 ⑴部分分歸陳仁成 取得,編號596 ⑵分歸吳陳錦綉取得,編號596 ⑶、596 ⑷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額則依附件三所示。因兩 造就原判決關於中里段594 、597 、61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即原判決主文第4 項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而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所分取之編號596 ⑶土地,可以與其已分取之同段594 地號及編號597 ⑴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且上訴人所分取之編號596 ⑴地號土地亦可 與已分取之597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如將編號596 所示土地分歸陳仁成,因其上建物(即 三民路105 號)亦為陳仁成所有,土地建物同歸一人所有, 較能完整為土地之利用;編596 ⑷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將編號596 ⑷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其土地、建物亦同歸被上訴人所有;另編號596 ⑴地上有 陳仁成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三民路101 號),如將 編號596 ⑴所示土地分歸陳仁成取得,亦能使土地、建物同 歸於陳仁成所有。又編號596 ⑶地上有3 棟建物,均為被上 訴人所有,如將編號596 ⑶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亦能使 土地、建物同歸一人所有,況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雖 使陳仁成與被上訴人共有編號596 ⑻所示土地,但實際上, 陳仁成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卻需負擔補償費用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48,700元對兩造而言,顯失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黃文發則以: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吳 陳錦綉則以: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但僅願意按照土地 鑑定價格為補償,不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於原審則均以:因土地鑑定價格不 能反應土地將來增值之價值,且渠等不願負擔增值稅,故應 按照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加計4 成為金錢補償等語,施文欽則 主張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另汪秀珍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596 、596 ⑷、、596 ⑸、596 ⑹、596 ⑺ 號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596 ⑴、596 ⑵分歸陳仁成所有 ;編號596 ⑶分歸吳陳錦綉所有;編號596 ⑻分歸被上訴人 與陳仁成繼續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以上各編號 之面積各如附件一所示)。㈡被上訴人、陳仁成、吳陳錦綉 應各給付施文欽、汪秀珍、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及黃文 發如附表二「補償義務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施佳 男等4 人為不可分債權)。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分擔。陳仁成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不服。陳仁成及吳陳錦綉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關 於(主文)第二項命分割共有物、第三項命給付補償金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等部分均廢棄。㈡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就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96 部 分,面積32平方公尺、596 ⑴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 陳仁成取得;編號596 ⑵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吳陳錦 綉取得;編號596 ⑶,面積123 平方公尺及編號596 ⑷部分 ,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上開第三項廢棄部 分,陳仁成、吳陳錦綉及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餘上訴人如附 件二「應負支付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施佳男等4 人為不可分債權)。被上訴人及施文欽之答辯聲明均為: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仁成負擔。另上訴人黃文 發、施佳男等4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兩造於原判決關於㈠命施佳男等4 人應就 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施俊明所有八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上訴人與陳仁成共有同段594 、594 、619 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均已確定在案,併此 敍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施文欽、黃文發及施佳男等4 人如就系爭土地分取之面積為 零,則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照民國104 年之土地公告現 值預估,依序分別為41,033元、228,561 元、398,198 元。 ㈢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為吳陳錦綉所有。 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層房屋1 棟係坐落於如附圖一編號596 ⑺、596 ⑹及596 ⑸既594 ⑵ 、594 ⑶、594 ⑷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3 層房屋1 棟係坐落於如附圖一編號596 ⑷及594 ⑴所示土地上。
㈤吳陳錦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 層房屋 1 棟係坐落於如附圖一編號596 ⑶及595 所示土地上。 ㈥陳仁成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大社區101 號鐵皮1 層房屋1 棟 係坐落於如附圖二編號596 ⑴及597 所示土地上。 ㈦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磚造平房 1 棟係坐落於如附圖二編號596 ⑷所示土地上。 ㈧陳仁成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平房1 棟係 坐落於如附圖二編號596 所示土地上。
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為第三人吳逢偉所有 ,占用如附圖一編號596 ⑻所示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究應為如何分割較為妥適?未 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若干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甲、系爭土地究應為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 338 平方公尺,兩造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3 年度司鳳調字第 116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
㈡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格局,東邊臨三民路,目前之使 用狀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㈧、㈨所載, 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在卷足憑,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 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 鳳調字第116 號卷第25頁至第44頁、原審卷㈠第65頁至第 72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為之等事實,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157 頁、第185 頁、原審卷㈡第7 頁)。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38 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系爭 土地,則黃文發分得之土地面積僅22.41 平方公尺,施佳 男等4 人僅共有分得土地面積42.25 平方公尺,顯然過於 細分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黃文發、施文欽、施佳男、 施頤靜、施佳穎已明確表示不願分得土地,然願受金錢補 償(見原審卷㈠第38頁、第68頁、第160 頁),另吳陳錦 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所分取編號596 ⑶所示土地相臨 西邊土地,即其所有之同段595 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 陳仁成分取之系爭土地範圍亦分別與其二人目前使用且已 確定分得之同段594 、597 地號土地相連,有利於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利用;且施文欽、黃文發及施佳男等4 人亦無 使用系爭土地。又附圖一編號596 ⑻所示土地為第三人吳 逢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及陳仁成於原審均已同意分由其 二人按1/2 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而若 依其二人意願將之分由被上訴人及陳仁成共有,再由其二 人處理他人占用該土地之爭端,受補償人既無須自行興訟 ,且可直接受領補償。被上訴人、陳仁成、吳陳錦綉亦均 願按照鑑定之市場價格補償其餘未受系爭土地分配之共有 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既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等情,爰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及附表二之分 割方法(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㈣至於陳仁成雖於本院翻異其於原審之主張,另改稱應以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吳陳錦綉於 本院亦陳稱同意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5 6 頁背面),然為被上訴人及施文欽於本院表示反對。查 依附圖一所示,吳陳錦綉分得之編號596 ⑶所示之土地, 與依附圖二所示,吳陳錦綉分取之編號596 ⑵土地係屬相 同,就是吳陳錦綉而言。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對其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並無不同。又被上訴人主張 附圖二編號596 所示土地上,陳仁成所有三民路105 號係 1 樓平房;另編號596 ⑷所示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三民 路103 號係磚造平房,均據陳仁成,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 因已陳年老舊無利用價值亦無保存之必要,而同意於分割 後自行拆除,且陳仁成為能與同段597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被上訴人為能與同段594 地號合併使用,爰均同意依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62 頁 背面),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參以陳仁成於原審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等情 ,足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是陳仁成於本院改稱 ,因附圖二編號596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伊所有,因之, 該土地應由伊分得;編號594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上訴 人所有,因之,該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分得,已屬無理由。 又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則陳仁成所分得之編號596 所示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 596 ⑷所示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即均因未能與其各自 另分取之其他土地合併使用,而形成畸零地,致無經濟效 用及利用價值。再者,附圖一編號596 ⑻所示土地,面積 20平方公尺現為第三人吳逢偉占用,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 層水泥造房屋1 棟(見本院卷第56頁 ),雖被上訴人於附圖一編號596 ⑷、596 ⑸、596 ⑹、 596 ⑺所示土地,合併594 地號土地建有3 層樓房3 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 棟,95-1號1 棟) ,然並無法再與編號596 ⑻分併使用,而該地既經被上訴 人及陳仁成於原審同意按1/2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則陳仁 成於本院翻異前陳述,主張將之全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其分割方法顯不適當。從而陳仁成於本院上訴主張依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應不足採。 乙、未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若干為 適當?本件被上訴人、陳仁成及吳陳錦綉均主張按照系爭 土地鑑定市價為補償;然施文欽、施佳男、施頤靜、施佳 穎則均主張,因渠等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土地會增值 ,應按照鑑定之市價加4 成補償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㈡原法院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分得系爭 土地之結果,囑託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經 該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為素地(即視為無建築物存在)之情 況下,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考量上述兩種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 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 後決定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7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 (外放)可稽。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不動產 估價師所為,鑑定方法亦採兩種方式綜合評判,參考因素 多元客觀,且鑑定機關係以整塊素地開發為判斷,以整塊 素地之開發價值顯然建物雜落、地形畸零之土地開發價值 較高,故以此作為基準計算找補(即如附件二所示),對 受補償人而言並無不利,應屬合理可採。本院另審酌本件 因被上訴人、陳仁成及吳陳錦綉均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物,導致施文欽等其餘共有人若欲按照原物分配,不惟分 配之範圍難以選擇,且與被上訴人、陳仁成及吳陳錦綉等 人亦可能因此引發拆屋還地之糾紛,渠等選擇金錢補償亦 係基於現實之無奈選擇,而施文欽等其餘共有人若受分配 之面積為零,日後將遭課土地增值稅,金額分別為施文欽 41,033元、黃文發228,561 元、施佳男等四人39 8,198元 ,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 年5 月12日鳳 稅分增字第1048317691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 ),此種不利益本無強使施文欽等其餘共有人承受之理, 故施文欽等其餘共有人因不能受系爭土地分配之土地增值 稅亦應由被上訴人、陳仁成及吳陳錦綉補償。施文欽等其
餘共有人雖表示補償應以鑑定市價加計4 成,惟金錢補償 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為審酌,然無證據顯示系 爭土地在可預見之將來有大幅漲價空間。再者,土地增值 稅亦已命補償義務人負擔,此外,附圖一編號596 ⑻號之 部分為第三人吳逢偉無權占用,此部分歸被上訴人與陳仁 成共有,若有紛爭亦係由被上訴人與陳仁成處理,受補償 義務人既無須負擔處理土地糾紛之勞力、時間、費用,且 可坐領金錢補償,故施文欽等其餘共有人主張應按照鑑定 市價加計4 成為補償,尚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陳仁 成、吳陳錦綉多分得之面積依序分別為40.45 平方公尺、 65.91 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合計106.91平方公尺按 比例即為37.84 %、61.65 %、0.51%,此即為被上訴人 、陳仁成、吳陳錦綉就應補償之金額之分擔比例。基此計 算,被上訴人、陳仁成及吳陳錦綉應補償未受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之共有人施文欽、黃文發、施佳男等4 人等人之金 額,即如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補償義務人給付 金額」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二所 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原審並依此判決,經核尚 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依附圖一方案分割應分得土地面積及找補金額表)
┌──┬───┬───┬───┬───┬───┬──────┬───────┬─────────┬────┐
│地號│共有人│應有部│應分得│實際分│多分得│應受補償金 │應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分擔比例│說明 │
│ │ │分 │面積 │得面積│面積 │額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高雄│陳勝坤│495/ │115.55│156㎡ │40.45 │ │1,969,915元 │37.84% │補償義務│
│市大│ │1448 │㎡ │ │㎡ │ │ │ │人分擔比│
│社區├───┼───┼───┼───┼───┼──────┼───────┼─────────┤例按多分│
│中里│陳仁成│296/ │69.09 │135㎡ │65.91 │ │3,209,817元 │61.65% │之面積計│
│段59│ │1448 │ │ │㎡ │ │ │ │算。因為│
│6 地├───┼───┼───┼───┼───┼──────┼───────┼─────────┤補償單價│
│號土│吳陳錦│199/ │46.45 │47㎡ │0.55㎡│ │26,785元 │0.51% │相同,故│
│地,│綉 │1448 │㎡ │ │ │ │ │ │以多分得│
│地目├───┼───┼───┼───┼───┼──────┼───────┼─────────┤面積或以│
│:建│施文欽│1/8 │42.25 │0 │ │2,057,575 元│ │ │應補償金│
│,面│ │ │㎡ │ │ │ │ │ │額計算,│
│積33├───┼───┼───┼───┼───┼──────┼───────┼─────────┤所得比例│
│8 平│施俊明│1/8 │42.25 │0 │ │2,057,575 元│ │ │均相同。│
│方公│(繼承│ │㎡ │ │ │ │ │ │ │
│尺 │人為汪│ │ │ │ │ │ │ │ │
│ │秀珍、│ │ │ │ │ │ │ │ │
│ │施佳男│ │ │ │ │ │ │ │ │
│ │、施頤│ │ │ │ │ │ │ │ │
│ │靜、施│ │ │ │ │ │ │ │ │
│ │佳穎)│ │ │ │ │ │ │ │ │
│ ├───┼───┼───┼───┼───┼──────┼───────┼─────────┤ │
│ │黃文發│24/362│22.41 │0 │ │1,091,367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
│受補償│土地受補償│增值稅受補│合計受補償金│補償義務人給付金額(除吳陳錦𦆀給付│
│權利人│金額 │償金額 │額 │黃文發部分外,其餘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施文欽│2,057,575 │41,033元 │2,098,608元 │被上訴人給付施文欽:794,113 元 │
│ │元 │ │ │ │
│ │ │ │ │陳仁成給付施文欽:1,293,792 元 │
│ │ │ │ │ │
│ │ │ │ │吳陳錦𦆀給付施文欽:10,703元 │
├───┼─────┼─────┼──────┼─────────────────┤
│汪秀珍│2,057,575 │398,198元 │2,455,773元 │被上訴人給付施佳男等4 人:929,265 │
│施佳男│元 │ │ │元 │
│施頤靜│ │ │ │ │
│施佳穎│ │ │ │陳仁成給付施佳男等4 人:1,513,984 │
│ │ │ │ │元 │
│ │ │ │ │ │
│ │ │ │ │吳陳錦綉給付施佳男等4人:12,524元 │
├───┼─────┼─────┼──────┼─────────────────┤
│黃文發│1,091,367 │228,561元 │1,319,928元 │被上訴人給付黃文發:499,461 元 │
│ │元 │ │ │ │
│ │ │ │ │陳仁成給付黃文發:813,736 元 │
│ │ │ │ │ │
│ │ │ │ │吳陳錦綉給付黃文發:6,731 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勝坤 │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九 │
├───┼────┼───────────┤
│ 2 │陳仁成 │百分之三十八點一九 │
├───┼────┼───────────┤
│ 3 │吳陳錦綉│百分之五點四九 │
├───┼────┼───────────┤
│ 4 │施文欽 │百分之四點九九 │
├───┼────┼───────────┤
│ 5 │汪秀珍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點九九│
│ │施佳男 │ │
│ │施頤靜 │ │
│ │施佳穎 │ │
├───┼────┼───────────┤
│ 6 │黃文發 │百分之二點六五 │
└───┴────┴───────────┘
附件一:
┌────┬───┬───┬────┬───┬───┐
│ 編 號 │面 積│備 註│ 編 號 │面 積│備 註│
├────┼───┼───┼────┼───┼───┤
│ 597 │ 264 │ │ 596 │ 43 │ │
├────┼───┼───┼────┼───┼───┤
│597(1)│ 73 │ │596(1)│ 43 │ │
├────┼───┴───┼────┼───┼───┤
│ 合 計 │ 337 │596(2)│ 82 │ │
├────┼───┬───┼────┼───┼───┤
│ 594 │ 155 │ │596(3)│ 47 │ │
├────┼───┼───┼────┼───┼───┤
│594(1)│ 34 │ │596(4)│ 39 │ │
├────┼───┼───┼────┼───┼───┤
│594(2)│ 4 │ │596(5)│ 4 │ │
├────┼───┼───┼────┼───┼───┤
│594(3)│ 36 │ │596(6)│ 32 │ │
├────┼───┼───┼────┼───┼───┤
│594(4)│ 39 │ │596(7)│ 28 │ │
├────┼───┼───┼────┼───┼───┤
│ 合 計 │ 268 │ │596(8)│ 20 │ │
├────┴───┴───┼────┼───┼───┤
│ │ 合 計 │ 338 │ │
├────────────┴────┴───┴───┤
│上項面積均以平方公尺計算。 │
│ │
└─────────────────────────┘
附件二:
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分割案,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不含土地增值稅部分)
┌────┬─────────────────┬─────┐
│ │應負補償義務人與應負支付之補償金額│應受償金額│
│應受補償│(單位:新台幣元) │(單位:新│
│權 利 人├─────┬─────┬─────┤台幣元) │
│ │ 陳勝坤 │ 陳仁成 │ 吳陳錦綉 │ │
├────┼─────┼─────┼─────┼─────┤
│ 汪秀珍 │ 194,623 │ 317,123 │ 2,646 │ 514,393 │
├────┼─────┼─────┼─────┼─────┤
│ 施佳男 │ 194,624 │ 317,124 │ 2,646 │ 514,394 │
├────┼─────┼─────┼─────┼─────┤
│ 施頤靜 │ 194,624 │ 317,124 │ 2,646 │ 514,394 │
├────┼─────┼─────┼─────┼─────┤
│ 施佳穎 │ 164,624 │ 317,124 │ 2,646 │ 514,394 │
├────┼─────┼─────┼─────┼─────┤
│ 黃文發 │ 412,925 │ 672,828 │ 5,615 │1,091,367 │
├────┼─────┼─────┼─────┼─────┤
│ 施文欽 │ 778,495 │1,268,494 │10,586 │2,057,575 │
├────┼─────┼─────┼─────┼─────┤
│ 合 計 │1,969,915 │3,209,817 │26,785 │5,206,517 │
└────┴─────┴─────┴─────┴─────┘
註:
計算方式:將附表三之各應受補償權利人之「應受補償之金額」乘 以各應負補償義務人之「應負支付之補償金額」,再除 以應受補償之總金額即5,206,517 元,即可得出各應負 補償之義務人對各應受補償之權利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以計算應負補償之義務人陳勝坤補償應受補償之權利人 汪秀珍之金額為例,陳勝坤應負支付各應受補償權利人 之補償金額為1,969,915 元,汪秀珍應受各補償義務人 補償之金額為514,393 元,則陳勝坤應支付汪秀珍之補 償金額為194,623 元(計算式:514,933 元1,969,91 5 元5,206,517=194,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此類推計算。
附件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不含土 地增值稅部分)
┌────┬──────┬──────┬──────┬──────┬──────┬──────┐
│ │ 應受補償人 │ 吳陳錦綉 │ 施文欽 │施佳男等4人 │ 黃文發 │ 合 計 │
├────┼──────┼──────┼──────┼──────┼──────┼──────┤
│ │ 應受補償│ │ │ │ │ │
│應付補償│ 金額│72,122元 │2,040,587元 │2,040,587元 │1,082,299元 │5,235,595元 │
│金人 │應付補 │ │ │ │ │ │
│ │償金額 │ │ │ │ │ │
├────┼──────┼──────┼──────┼──────┼──────┼──────┤
│ 陳仁成 │2,214,908元 │30,511元 │ 863,266元 │ 863,266元 │ 457,865元 │2,214,908元 │
├────┼──────┼──────┼──────┼──────┼──────┼──────┤
│ 陳勝坤 │3,020,687元 │41,611元 │1,177,321元 │1,177,321元 │ 624,434元 │3,020,687元 │
├────┼──────┼──────┼──────┼──────┼──────┼──────┤
│ 合 計 │5,235,595元 │72,122元 │2,040,587元 │2,040,587元 │1,082,299元 │5,235,5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