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秋興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人 戴蒼龍
吳戴素月
戴世鴻
吳惠如
戴緋佐
戴林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上訴人 戴順德
戴順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戴順卿取得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戴順德取得所有、編號C 、D 部分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取得所有。
上訴人、被上訴人戴順卿、戴順德應各補償被上訴人戴蒼龍、吳戴素月、戴世鴻、吳惠如、戴緋佐、戴林美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順德、戴順卿(下稱戴順德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445 平方公尺(下稱原88-10 土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地政機關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自88-10 土地分割出88-21 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8-21 土地),原88-10 土地面積減為4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就原88-10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性質無法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雖曾於98年2 月6 日簽立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分割共有物規定,聲明:兩造共 有原88-10 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歸戴順卿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 歸戴順德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戴蒼 龍、吳戴素月、戴世鴻、吳惠如、戴林美鈴(下合稱戴蒼龍 等)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編號D 部分面積13 6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歸被 上訴人戴緋佐取得。
三、戴順德、戴蒼龍等及戴緋佐則以:上訴人欲以原88-10 土地 之應有部分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遂商請其餘共有人協助同 意簽署分管契約,故分管契約之目的及用途,僅係為便於上 訴人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用,兩造並無分管之事實。其次 ,兩造分別於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數十年,並分別出租他人 使用中,為期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維持各共有人使用之現 況及分割公平性,本件應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分割方案予 以分割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戴順卿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原88-10 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B分 割方案)、原判決附表三、㈠所示(下稱一審方案);兩造 應相互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㈡所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5 年10月25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10 5710768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二審方案);兩 造應相互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戴蒼龍等及戴 緋佐則聲明:上訴駁回。戴順德等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具 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建 地目、面積44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政 機關於104 年7 月20日自88-10 土地分割出88-21 地號、 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原88-10 土地面積減為431 平方公 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性質無法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三)兩造於98年2 月6 日就原88-10 土地劃分區域分別管理、 使用或收益,簽訂經公證人公證之分管契約。
(四)原88-10 土地位於岡山區岡山路303 巷巷口旁,為都市計 劃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東側面臨20米
岡山路,北側面臨新開7 米道路,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興 建地上物居住使用或出租他人作為商業店面使用,詳如原 審判決附圖(原審卷一第95-96 頁)編號1 面積58平方公 尺,地上物RC磚造建物,編號8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空 地,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為戴順卿所有及使用;編號2 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地上物RC磚造建物,為戴順德所 有;編號3 部分地上物為鐵皮建物,係戴蒼龍等共有;編 號4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地上物鐵皮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編號5 面積64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編號6 部分面 積4 平方公尺,磚造廁所,為訴外人戴澄山所有;編號7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原為相臨地上之古厝部分占用,現 為空地。
六、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二)分 割方案如何找補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及第82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性質無 法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為上訴人與戴 蒼龍等及戴緋佐不爭執,而戴順德於原審到庭亦不爭執, 參以戴順卿雖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 述,然經原審及本院將上開事項通知戴順卿,亦未據其具 狀爭執,堪予認定。至兩造於98年2 月6 日就原88-10 土 地劃分區域分別管理、使用或收益簽訂分管契約,並經公 證人公證乙節,固為上訴人與戴蒼龍等、戴緋佐、戴順德 不爭執,然與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無涉。從而,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其次,原審就原 88-10 土地為裁判分割時,未及審酌地政機關已於104 年 7 月20日自原88-10 土地分割出88-21 土地,並致原88-1 0 土地面積減為431 平方公尺(原土地面積為445 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一第8 頁),且88-21 土地不在本件分割範 圍,亦據上訴人與戴蒼龍等、戴緋佐於本院陳述綦詳,則 本院自應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予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所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 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審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等因素後,固認一審方案為適當。惟上訴人主張:依一審 方案,將導致上訴人及戴緋佐分得土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 ,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二審方案,其中除戴緋佐係全 部以現金找補,並無所謂能否於分得土地單獨建築外,其 餘分得之土地,均可供單獨建築,自屬妥適之方案。至於 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足換算面積者,則以金錢找補(見本 院卷第176頁)等語。經查:
(1)本院就一審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B分割方案),其中編 號⑶、⑷、⑸所示土地之長、寬及深度,參酌建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9 條 第1 項規定之最小寬及深度,上開編號⑶、⑷、⑸土地是 否均可單獨申請建築?是否應保留騎樓面積?如應保留騎 樓面積,上開土地會否均仍得單獨申請建築?又依二審方 案即附圖所示編號C、D土地之長、寬及深度,參酌建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最小寬及深度,上開編號C、D土地 是否均可單獨申請建築?是否應保留騎樓面積?如應保留 騎樓面積,上開土地會否均仍得單獨申請建築等事項,函 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據工務 局於105 年7 月1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4526300 號 函復稱:按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查本 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旨揭地號部分土地業已領有(67) 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1720 、00000-0 號使用執照在案。是 以,本案共有物分割應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規定或辦理變更使用基地調整;查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8條規定:「原高雄縣轄區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 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建築時 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一、位於 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且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又 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下列情形之一: 側面應留設騎樓、 側院或退縮地之建築基地,其深度或寬度: 達附表二規定 者。…」,同條例第7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規定之基地深度、寬度,得依寬度每增加十公分, 其深度即減少二十公分之方式予以調整。…。三、應留設 騎樓地區、臨接綠帶(地)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及都市計畫 說明書規定應自建築線退縮之基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地 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旨揭地號土地為第 一種商業區,面前道路寬度分別為20公尺及7 公尺,按上 開規定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且 基地最小寬深度應符合前揭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 二規定,先於敘明;另依來函附件示,編號⑶土地面臨20 公尺計畫道路,其寬深度約符合規定非屬畸零地得單獨建 築使用。一審方案編號⑷、⑸土地分別面臨20公尺及7 公 尺計畫道路,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不得單獨建築使用。又 依來函附件⑶附圖2-1 即二審方案所示編號C 、D 土地分 別面臨20公尺及7 公尺計畫道路,其寬深度均符合規定非 屬畸零地得單獨建築使用等語,有該函附卷(見本院卷第 164-165 頁)可稽,堪認一審方案編號⑷、⑸土地分別面 臨20公尺及7 公尺計畫道路,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不得單 獨建築使用。至二審方案所示編號C 、D 土地分別面臨20 公尺及7 公尺計畫道路,其寬深度均符合規定非屬畸零地 得單獨建築使用等語。其次,系爭土地屬於建地目,故其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自以能供建築為前提。而 按本件分割方式,如採一審方案分割之結果,既導致編號 ⑷、⑸土地,因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而不得單獨建築使用 ,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故上訴人主張一審方案並不適當 ,應不予採取,即屬有據。
(2)其次,本院審酌二審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C 、D 土地,其 寬、深度均符合規定非屬畸零地得單獨建築使用,而附圖
編號A、B土地並無不得供建築之情形,如前所述;暨一 審方案附圖二編號⑴面積58平方公尺,地上物RC磚造建物 ,編號⑻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空地,面積合計59平方公 尺,為戴順卿所有及使用(約相當於二審方案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二審方案分配面積較一審方案多出5 平方公尺 );編號⑵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地上物RC磚造建物, 為戴順德所有(等於二審方案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一審 方案及二審方案分配面積均相同),如採二審方案,則戴 順卿及戴順德現所有坐落於附圖編號A、B土地並無被拆 除之危險;及戴蒼龍等就二審方案分配之編號C部分土地 ,表示無意見,但要求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並以現 金找補(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295 頁);另戴緋佐亦同意其按應有部分換算應分 得之土地面積,全部以現金找補(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背 面)等情,認採二審方案即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案,應屬妥 適。
(二)分割方案如何找補金額?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除戴緋佐表示同意就其應分得部分土地,全部 以現金找補;暨戴蒼龍等表示同意就其應分得部分土地, 改分歸上訴人取得所有,並由上訴人以現金找補外,揆諸 前揭說明,其餘兩造就其多分得部分土地,即應以現金找 補。其次,本件應採二審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戴順卿;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戴順德;編號 C 、D 部分土地均分歸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戴順卿及戴 順德應補償戴蒼龍等及戴緋佐之金額為何?經本院囑託鑑 定機關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結 果,有鑑定機關以106 年5 月17日元貞字第5K0065號函附 應付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38-238 頁, 下稱系爭鑑定)可稽,而系爭鑑定其中分割方案2 之配賦
表即附表二所示相互找補金額,即係針對二審方案所為之 鑑定。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就其鑑認附表二相互找補金額, 已說明:計算各方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持分價值時,需考 量估價原則之貢獻原則等,故各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持 分土地價值乃以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加總值除以總面積 所得之土地平均單價,再乘以所有權人原持分土地面積計 算而得,即各所有權人原持分土地價值=(分割後各宗土 地加總價值÷總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原持分土地面積。 因此,不同之土地分割方案會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產生形 狀、面積、臨路上等個別因素不同而有價格上之差異,不 同分割方案之分割後土地總價亦因而有所不同等理由,有 鑑定機關106 年8 月1 日元高字第5K0065號函附卷(見本 院卷第262 頁正背面)可稽,且經詢問上訴人、戴蒼龍等 及戴緋佐後,亦經彼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 面),參以戴順卿及戴順德就系爭鑑定及上開函示,亦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認附表二所示相互找補金額, 可作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之認定依據,爰採用之。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戴順卿取得 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戴順德取得所有;編號C 、D 部 分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取得所有。至於戴蒼龍等及戴緋佐依其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分得土地部分,則以現金找補,應屬適 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又戴蒼龍等及戴緋佐未分得 土地部分,由上訴人、戴順卿及戴順德按如附表二所示,予 以補償。原審判決依一審方案分割;暨命依原判決附表三、 ㈡所示,予以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分出88-21 號土地前) │
├──┬────┬───────┬──────┤
│編號│ 姓名 │ 應有部分 │ 應分得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1 │戴蒼龍 │30分之1 │ 14.83 │
├──┼────┼───────┼──────┤
│2 │吳戴素月│30分之1 │ 14.83 │
├──┼────┼───────┼──────┤
│3 │戴順德 │30,000分之 │ 95.8 │
│ │ │6,458 │ │
├──┼────┼───────┼──────┤
│4 │戴順卿 │30,000分之 │ 52.54 │
│ │ │3,542 │ │
├──┼────┼───────┼──────┤
│5 │戴世鴻 │30分之1 │ 14.83 │
├──┼────┼───────┼──────┤
│6 │吳惠如 │30分之1 │ 14.83 │
├──┼────┼───────┼──────┤
│7 │戴緋佐 │6分之1 │ 74.17 │
├──┼────┼───────┼──────┤
│8 │林秋興 │3分之1 │ 148.34 │
├──┼────┼───────┼──────┤
│9 │戴林美鈴│30分之1 │ 14.83 │
├──┼────┼───────┼──────┤
│ │總計 │ │ 445 │
└──┴────┴───────┴──────┘
附表二:單位元
┌─────┬───────┬─────┬──────┬─────┬─────┬─────┬─────┬──────┐
│ │應受補償人 │戴緋佐 │戴蒼龍 │吳戴素月 │戴世鴻 │吳惠如 │戴林美鈴 │ 合計 │
│ │ │ │ │ │ │ │ │ │
├─────┼───────┼─────┼──────┼─────┼─────┼─────┼─────┼──────┤
│應付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9,663,634 │1,932,727 │1,932,727 │1,932,727 │1,932,727 │1,932,727 │19,327,269 │
│ │右欄位);應付│ │ │ │ │ │ │ │
│ │補償金額(下欄│ │ │ │ │ │ │ │
│ │位) │ │ │ │ │ │ │ │
├─────┼───────┼─────┼──────┼─────┼─────┼─────┼─────┼──────┤
│戴順卿 │1,858,282 │929,142 │185,828 │ 185,828 │185,828 │185,828 │185,828 │1,858, 282 │
├─────┼───────┼─────┼──────┼─────┼─────┼─────┼─────┼──────┤
│戴順德 │2,660,051 │1,330,026 │266,005 │266,005 │266,005 │266,005 │266,005 │ 2,660,051 │
├─────┼───────┼─────┼──────┼─────┼─────┼─────┼─────┼──────┤
│林秋興 │14,808,936 │7,404,466 │1,480,894 │1,480,894 │1,480,894 │1,480,894 │1,480,894 │ 14,808,936 │
├─────┼───────┼─────┼──────┼─────┼─────┼─────┼─────┼──────┤
│合計 │19,327,269 │9,663,634 │1,932,727 │1,932,727 │1,932,727 │1,932,727 │1,932,727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負擔比例 │
│ │ │ │
├──┼────────┼──────┤
│1 │戴蒼龍 │ 3% │
├──┼────────┼──────┤
│2 │吳戴素月 │ 3% │
├──┼────────┼──────┤
│3 │戴順德 │ 22% │
├──┼────────┼──────┤
│4 │戴順卿 │ 12% │
├──┼────────┼──────┤
│5 │戴世鴻 │ 3% │
├──┼────────┼──────┤
│6 │吳惠如 │ 3% │
├──┼────────┼──────┤
│7 │戴緋佐 │ 17% │
├──┼────────┼──────┤
│8 │林秋興 │ 34% │
├──┼────────┼──────┤
│9 │戴林美鈴 │ 3% │
├──┼────────┼──────┤
│ │總計 │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