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58號
TYDM,106,審原易,5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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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豪傑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 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 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31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 月又24日,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5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2 樓之「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夢 樂公司),徒手強行拉開思夢樂公司2 樓辦公室之玻璃大門 ,致玻璃大門脫軌,並由拉開之玻璃大門縫細侵入該公司辦 公室內,徒手翻找辦公桌抽屜欲竊取財物,惟因其觸動保全 系統,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趕至現場之中興保全公司 保全人員張浩鋒察覺,張豪傑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案經思 夢樂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豪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東昇、證人張浩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檔案光碟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徒手強行拉開思夢樂公司2 樓辦公室之玻璃大門 ,造成該玻璃大門脫軌,並自上開拉開之玻璃大門之縫細侵 入思夢樂公司,自屬毀損及踰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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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