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6年度,10號
TYDM,106,審侵訴,1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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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峰(原名邱義峰)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7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為0000甲000000 之女子(下稱A 女,民國90年 3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乙○ ○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及事 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分別(一)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A 女先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大溪區, 應予更正,詳細地址詳卷)之居處房間內;(二)於同年10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於A 女同意而不違反A 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 為各1 次。嗣因A 女之社工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46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9 至11頁反面、25至26頁),並有手繪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2674 6 號彌封卷第2 至4 、22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於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未臻健全,A 女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情慾,而 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A 女 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 其行為時年僅20歲,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想追究被告,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又慮及被告 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 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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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