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6年度,18號
KSHM,106,附民上,1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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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皆成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圖書總館
法定代理人  潘政儀
訴訟代理人  林欣靜
       莊乃穎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楊宇傑
       謝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5 年
度附民字第556 、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圖書館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陳皆成分 別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9時43分許、同年5 月4 日19時13 分許,及同年5 月6 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 內,將館藏之「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擺盪在傳統與卡 里斯瑪之間」丟入廁所馬桶,及將「你也會的旅遊日語!」 撕下其中數頁,使上開書籍無法供民眾借閱,而致令不堪使 用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15時30分許,以拳頭重擊、破壞被上訴人設置在 捷運中央公園站的2 部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之觸控螢幕,造 成螢幕龜裂而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上訴人賠償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應支付法 定遲延利息。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稱:未為任何毀損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 訴人,且上開書本都是舊的,價格不應以新品計算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皆成分別 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9時43分許、同年5 月4 日19時13分 許,及同年5 月6 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內 ,將館藏之「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擺盪在傳統與卡里 斯瑪之間」丟入廁所馬桶,及將「你也會的旅遊日語!」撕 下其中數頁,使上開書籍無法供民眾借閱,而致令不堪使用 。又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15時30分許,以拳頭重擊、破 壞被上訴人設置在捷運中央公園站的2部ARM自動資源回收機 之觸控螢幕,造成螢幕龜裂而無法使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1、734、735、736號案件判處被告 拘役10日、1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 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9、490、491、 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分 別將上開書本丟入馬桶水箱及撕毀,與以拳頭捶打上開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螢幕,致該等書籍與自動回收機螢幕毀損之 行為,應堪認定。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自動回收機維 修費用為20,58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2份為證(見105年 度附民字第557號卷卷第5、6頁);高雄市立圖書館對於上 訴人毀損書籍所受之損失,亦提出受損書籍之購買價格照片 3張為佐(見105年度附民字第556號卷第3至5頁),故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雖就此以應考量折舊等語 抗辯(見105年度附民字第556號卷第15頁反面),惟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毀損之3本書籍,分別因泡水變形及 撕毀內頁而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金錢 賠償高雄市立圖書館之損害,即購買替代書本之費用。而書 籍與一般器具不同,其功能、價值並非必然會因時間經過而 減損,是無法以一般折舊方式計算其價值,自無須考量折舊 。且高雄市立圖書館若欲令上開書籍重新提供借閱,勢必須 另行購買以取代受損書籍,故高雄市立圖書館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書籍之原價1,029元,亦屬有據。綜上所述,高雄市 立圖書館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毀 損之3本書籍費用共1,029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AR



M自動資源回收機20,580元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上訴人 辯稱未為任何毀損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云云,即無足採 。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 主張因受上訴人毀損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已堪 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已造 成其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高雄市立圖書總館前開毀損之 3 本書籍費用共1,029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 ARM自動資源回收機20,580元之維修費用,並均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諭知得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 該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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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