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6號
TYDM,106,審交易,11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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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幸祺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凌晨 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明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路與明 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云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明德路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被告因而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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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