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808號
TYDM,106,壢簡,80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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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紹彬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竹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㈤至㈨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 聲字第86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與上揭 ㈠至㈣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 至㈣各罪刑於102 年1 月31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在104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 應於105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 罪並經撤銷假釋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於105 年11月15日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旁時,見連煜華所有並遭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原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 號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車



門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搜得 適當物品,乃逕行離去現場。嗣因連煜華發覺車輛遺失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揭車輛 ,並於遺留在車輛內之飲料瓶上採集DNA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彭紹彬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紹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連煜華在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核被告彭紹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犯係竊盜既遂罪 ,應予更正)。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 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依 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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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