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39號、第9015號
、第9205號、第9400號、第9401號、第9402號、第9756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偽證罪、丙○○幫助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部分)。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丁○○、丙○○為父子關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緣丁 ○○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夜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BMW 廠黑色740 型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牌號碼為5688 - K7號,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興農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迨翌日(20日)0 時1 分42秒前不久,途經興農 路與新厝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行 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更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及該路段速 限為每小時60公里,更疏未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往來情形,未 遵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更未採取任何安全 措施,以高達每小時9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路段。適
於同一時地,有成年人羅○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鄧 ○珍、其未滿12歲之女庚○○(94年1 月生)及子辛○○( 97年4 月生,上開4 人年籍資料詳卷),王竣暉亦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歐育全,均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丁○○疏 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羅○宏、王竣暉騎乘之上 開2 臺機車而肇事。王竣暉騎乘之機車遭碰撞後倒地往其行 向右前方滑行,造成長達121 公尺之刮地痕後,停在同向車 道路旁起火燃燒;羅○宏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倒地後往其行向 左前方滑行,造成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後,翻落對向車道路 旁水溝,羅○宏、鄧○珍、庚○○、辛○○、王竣暉、歐育 全等6 人均翻摔落地,致①兒童庚○○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 併肝臟撕裂傷、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頭部外傷合併臉 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②兒童辛○○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 公 分等傷害。③羅○宏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及口鼻出血等傷害, 於同日0 時2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④鄧○珍 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於同日4 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⑤王竣暉因而受有腦幹梗塞腦幹衰竭、頸椎受傷併頸椎第 5 至7 節脊髓損傷、完全性脊髓損傷、頸椎第5 至6 節骨折 及第6 至7 節滑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背部磨擦擦燙傷、肺部挫傷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於同年 月30日15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肺部挫傷、血胸、頸椎受傷第5 至7 脊髓損傷,引發中 樞衰竭死亡。⑥歐育全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併氣腦 、心肺嚴重挫傷等傷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丁○○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判刑確定)。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丁○○、丙○○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丁○○明知駕駛肇事車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客觀上能預見 上開6 人分別因而受有傷害及死亡結果,並明知傷者中之庚 ○○、辛○○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即以電話聯絡丙○○ 來到車禍現場,而丙○○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奧迪廠 牌休旅車(下稱奧迪廠牌車輛)趕赴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隨 後其友人陳宥瑋(原名陳志勇,為戊○○之子)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詎丁○ ○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於丙○○到場後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丙○○提供之上開奧迪廠牌
車輛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㈡丙○○到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後,依當時現場狀況,已知有 多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及死亡結果,傷者中之庚○○、辛○○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 仍基於幫助丁○○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奧迪廠牌車輛提 供丁○○使用,幫助丁○○逃離現場。
㈢丁○○明知其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詎其為脫免刑責並使 戊○○能完成頂替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1 年10月 26日10時5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內 ,就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883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倘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丁○○明確表示願意作證, 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丁○○即朗讀結 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由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此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 稱:「是戊○○開車,是戊○○撞到人」等語,足以影響國 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嗣經員警採集肇事車輛上微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而自駕駛座安全氣囊上檢出丁○○DNA 微物跡 證;且適因丙○○、戊○○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為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乃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辛○○、庚○○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翻譯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業經原審於 102 年10月15日、12月3 日、104 年10月21日,及本院於10 6 年9 月12日勘驗監聽光碟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背面 -210頁、216 頁背面-221頁,原審卷四第187-190 頁,本院 更㈠卷三第110 頁背面-111頁勘驗筆錄》),惟主張屬「另 案監聽」取得,依本件案發時之通訊監察及保障法規定,屬 立法疏漏,不適用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通訊監察及保障法 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因本件起訴罪名非屬通訊監察及 保障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並與原監聽案件罪名顯無關連 性,乃主張該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 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
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自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但依據監聽錄音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 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此為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本案監聽所取得之另案證據,於另 案有無證據能力問題」(下稱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原 於88年7 月14日制訂之第5 條並未規定,95年5 月30日對第 5 條修正時亦未提及,直至96年7 月11日始於第5 條第5 項 新增:「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 不得採為證據。」再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時將第5 條第5 項刪除,並於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新增:「依第五條 、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 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 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 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五 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 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 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以立 法以及歷史解釋而言,依據前開條文立法修正沿革,有關另 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係由原未規定;提升至合法監聽有證 據能力,非法監聽情節重大無證據能力;再提升至合法監聽 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經法院審查後始有證據能力,非法監 聽一律無證據能力。亦即,有關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乃漸 進式地逐步加強證據能力之審查,惟在立法選擇上仍未採用 無論合法或非法監聽一律均無證據能力之制度。其次就體系 解釋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對於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亦不採 絕對無證據能力之制度設計,而係交由法院妥為權衡,舉重 以明輕,對於合法取得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當然即無所 謂絕對無證據能力之理。辯護意旨主張103 年1 月29日修正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乃基本法理,應溯及適用至 先前個案,尚與前開立法、歷史及體系解釋所得不合,為不 足採。是本件合於監聽法定程序之通訊監察案件,早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前 執行完畢並已結束,自應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5 項之規定作為適用依據。
⒊就如附表一、二、三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之審查 ⑴按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 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 會恐稍縱即逝。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 」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 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 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 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修正前同法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 ,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至於合法取得 之另案監聽,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 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 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 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 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 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 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 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 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 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核:
①另案監聽即附表一、二、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附表二、三之行動電話 自101年6月25日開始監聽,附表一之行動電話則自101年8月 22日開始監聽(見101偵901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48頁 之通訊監察書),而距本件案發時間(101 年10月19、20日 間)之最近一次核准續行監聽,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 101 年10月16日、17日核准,均自101 年10月19日10時起至 同年11月17日10時止之續行監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88 號、第789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二第41-42 頁);且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錄音,並未逾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則如附表一、二、三通訊 監察譯文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
②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宏偉於原審證稱:「我是東港分局偵查佐 。當時因我偵查的案件恰與本案相關,經我查證後,始知悉 我偵辦的案件有錄得與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03 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訊監察,早於本案發生前,業如前述。足認另案監聽並非 刻意針對本件案發後始聲請通訊監察,亦無執行監聽機關有 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偽以監聽他案進而取得本案之監聽 不法事證之惡意情事。
③是依據前開說明,執行監聽機關於合法監聽期間就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意外獲知有關本案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通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另案執行通訊監察 所得,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具證據能力。 ⑶至於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 之監聽光碟 ,被告丙○○就其中男子C 之聲音是否為其本人,未能確定 (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11 頁),惟證人陳宥瑋於警詢證稱: 「『仔仔』(即被告丙○○)要我開車跟著他駕駛的奧迪休 旅車往崁頂方向行駛,我在後方幾乎跟不上。我車抵達時, 就看見車禍現場,『仔仔』的車已經停在路旁」、「(提示 101 年10月20日0 時13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我跟丙○ ○已在車禍現場,我打電話給我父親戊○○,接著是丙○○ 接過電話跟我父親對話」等語(見警卷第61頁背面、67頁) ,以證人陳宥瑋係依被告丙○○要求前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陳宥瑋於撥打電話予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戊○○後,即轉由 另一男子(即C )接聽,顯見該男子與陳宥瑋、戊○○均屬 熟識,證人陳宥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附表二編號1 中 之男子C ,應係被告丙○○無訛,併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丁○○、丙○○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08-213 頁)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乙○○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在現場、知悉 多人傷亡、事故發生後駕駛被告丙○○之奧迪廠牌休旅車離 開現場,及於101 年10月26日10時5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等節,均不否 認,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偽證等犯行,辯稱:「當時不 是我駕駛肇事車輛,是戊○○駕駛的,我是坐在肇事車輛右 後座」云云。而被告丙○○就其有駕駛奧迪廠牌休旅車前往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得悉有多人傷亡,及被告丁○○係駕 駛其奧迪廠牌休旅車離開現場等節,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被告丁○○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認為 戊○○駕駛肇事車輛,丁○○不是駕駛人,我沒有幫助肇事 逃逸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被害人傷亡情形
⑴於101 年10月20日0 時1 分42秒前不久,有懸掛車牌號碼00 00- WZ號BMW 廠牌黑色740 型小客車(登記之車牌號碼為56 88-K7 號)途經屏東縣東港鎮興農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自 後追撞由被害人羅○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鄧○珍、庚○○ 、子辛○○,及由被害人王竣暉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歐育全 ,致羅○宏等6 人均翻摔落地,並致羅○宏因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於同日0 時20分許死亡,鄧○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4 時20分許死亡,王竣暉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於同 年月30日15時59分許中樞衰竭死亡,歐育全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當場死亡,及庚○○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等 傷害、辛○○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 現場目擊證人曾傳地、羅熯生、楊竣婷、王清誥,證人即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及本件承辦警員鄧亦貞、謝明峻、倪松永、 洪清財、伍恒毅、王鴻昌、賴宏偉,及被害人家屬壬○○、 己○○、甲○○、鄧青峰證(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簡圖、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損照片、Google網路地圖、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4 年6 月5 日屏澎鑑字第1040000688號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 2-227 、230-236 、242-252 頁,101 相706 號卷《下稱相 驗卷一》第144 頁,101 相736 號卷《下稱相驗卷二》20-3 5 頁,偵卷二第59、87-88 頁,原審卷三第209 頁);及被 害人庚○○、辛○○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羅○ 宏之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鄧○珍之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歐育全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竣暉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羅○宏、 鄧○珍、歐育全、王竣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5-148 頁 ,相驗卷一第70-77 、82-89 、91-97 、168-183 頁,相驗 卷二第39-52 頁,102 他314 號卷《下稱他卷》第3-8 頁) 。
⑵被害人庚○○為94年1 月生,被害人辛○○為97年4 月生,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
⑶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BMW 廠牌黑色740 型小客車,且本件交通事故致成年人 羅○宏、鄧○珍、王竣暉、歐育全死亡,及兒童庚○○、辛 ○○受傷等情,核堪認定。
⒉被告丁○○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39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1 年10月26日具結作證之情形被告 丁○○於101 年10月26日10時56分許,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3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在該署第八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情形後,檢察官再詢以:「你是否敢作證?」被 告丁○○答稱:「敢。」檢察官諭知「本件尚有其他可能對 你不利之證據在調查中,如果願意作證,將來可能會擔負偽 證的刑責」、「是否願意作證?」被告答稱:「願意。」檢 察官即諭知「以下就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有關於你自己涉嫌 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嫌的部分,你 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問你的問題時,你怕 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 回答,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被告丁○○答稱:「願意 。」檢察官乃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丁○○朗 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證稱:「是戊○○ 開車,是戊○○撞到人」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在卷可憑(見101 偵88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81 頁) 。
⒊被告丁○○、丙○○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則聲請傳訊證 人乙○○(主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在肇事車輛上之 人)以證明被告丁○○非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質疑警察 機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對同案被告戊○○為採證, 卻未將該等資料(即本院更㈠卷二第116-130 頁戊○○身體 、鞋子之採證照片)一併提供檢察官偵查,有故意隱匿相關 證據,誤導檢方辦案之嫌,並另辯護稱:「被告丁○○本為
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轉換身分為證人命其具結而為陳述,其 程序似有侵害被告丁○○之程序保障,且被告丁○○僅係複 述其以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內容,該證述本質上同屬被告所 為之陳述,縱陳述不實,亦不應成立偽證罪」等語。經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係由何人駕駛?
①依鑑定證據結果
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於101 年10月20日9 時30分許至 12時30分許、21日15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21日18時30分 許至19時許、22日10時許至12時許、24日10時許至11時許, 多次針對肇事車輛進行DNA 及指紋勘察採證,並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就DNA 相關微物跡證採證部分 ,分別驗得被害人鄧○珍及歐育全、被告丁○○(採證自駕 駛座安全氣囊、前座中央置物處塑膠杯內)及丙○○(採證 自前座中央置物處塑膠杯內)之DNA ;就指紋鑑定比對結果 ,則分別驗得被告丁○○(採證自中央置物處之統一發票2 張《JS-00000000 、DQ-00000000 》)及證人乙○○(採證 自中央置物處之統一發票《DS-00000000 》)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10141219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8日屏警鑑字第10 10060189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轄內「5688-K7 懸掛4579-WZ 自小客車涉嫌A1車禍肇逃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9日屏警鑑字第10 1006540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9日刑 醫字第1010145857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 11日屏警鑑字第101006141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0月26日刑醫字第10101411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8-164 頁,原審卷三第157-192 頁)。 Ⅱ按「安全氣囊為一次性使用之零部件,於正常情況下是不作 重複使用」、「安全氣囊係安裝在方向盤內,不可以重複使 用」等節,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4 年5 月12日車 整字第104000104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8-199 頁),足見 安全氣囊係安裝在汽車方向盤內,除因車輛撞擊觸發致發生 作用而暴露在外,應不會沾染外界物質,且一旦發生作用, 即不能再重複使用,依此,自可排除於本件交通事故前,被 告丁○○曾觸碰肇事車輛安全氣囊因而遺留其DNA 微物跡證 之情形。則上開鑑定結果「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上遺留 之被告丁○○DNA 微物跡證」,當係於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 氣囊發生作用後始沾附遺留其上,自可認定。
Ⅲ若被告丁○○、丙○○、同案被告戊○○所辯(證)肇事車
輛駕駛人為戊○○,則何以:A 、戊○○自稱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即先後駕駛肇事車輛前往「某薑母鴨」店、「東港 夜市」KTV 店,直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見戊○○在肇 事車輛內非短之時間,則警方應可在肇事車輛採獲被告戊○ ○遺留在肇事車輛內之微物跡證,始符事理。然而,上開警 方採得之微物跡證中,甚至連僅因本件交通事故始與肇事車 輛有物理接觸之被害人鄧○珍及歐育全,均能驗出相關DNA 微物跡證,惟卻未能採獲任何與戊○○相關之微物跡證,自 屬可疑。B 、若戊○○乃肇事車輛駕駛人,則其於肇事車輛 駕駛座安全氣囊發生作用時,應係以其頭、胸部位大面積接 觸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較之被告丁○○更應會留存更 多大量的DNA 或指紋等微物在肇事車輛安全氣囊或方向盤上 ,惟肇事車輛經警方徹底勘察採證後,未能採獲與戊○○相 關之任何微物跡證,反而是大量採獲被告丁○○之DNA 微物 跡證,亦屬有疑。
Ⅳ被告丁○○另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以手協助 轉動方向盤,致可能因此在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留有其 血跡云云。惟依被告丁○○於本院陳稱:「(問:車禍當時 是乙○○開車嗎?)我當時喝酒,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 ㈠卷一第205 頁),則以其酒後致忘記何人為駕駛人,及其 所辯係坐在肇事車輛右後座,於車禍發生之一瞬間,其何能 恰側身往左前方跨過前座,恰好又能抓住方向盤?被告丁○ ○上開所辯,明顯與事理有違。
②依本件交通事故目擊證人之證述
Ⅰ目擊證人曾傳地於原審證稱:「我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看見 的人,其中有一個就是當時打我的丁○○,以及事後拉住丁 ○○的丙○○,我沒有見到戊○○在場,是隔天到警局時才 見到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95頁背面-96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見警卷第85-90 頁,相驗 卷一第109-110 頁)相符。
Ⅱ目擊證人羅熯生於原審證稱:「我與曾傳地是最先到達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的人。當時並未看到吳咏松、戊○○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反面-228頁),亦核與其於警詢、 偵訊所證(見警卷第92-93 頁,相驗卷一第128-129 頁)相 符。
Ⅲ目擊證人楊竣婷於原審證稱:「我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 有看見丁○○在打人(即打證人曾傳地),我有上前拉住丁 ○○不要打,後來有看見一名年輕人(即被告丙○○)叫著 『爸,不要,不要』後拉走丁○○,丁○○便離開現場,我 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並未看見吳咏松及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4-107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見警 卷第95-96 頁,相驗卷一第117-118 頁)相符。 Ⅳ目擊證人王清誥於原審證稱:「我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有看 見一名男子(即被告丁○○)在毆打一位老伯(即證人曾傳 地),後來有看見丁○○前往肇事車輛查看狀況,後來丁○ ○便駕駛奧迪的車子離開現場。因我當時在現場是在注意傷 者不要再被其他車子撞倒,還有幫忙照顧傷者,所以沒有注 意有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13 頁),亦核 與其偵訊所證(見相驗卷一第145-146 頁)相符。 Ⅴ則綜合上開4 位目擊證人之證述,其等均有看見並能明確指 認被告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現場,並有毆 打證人曾傳地情事,其中3 人並能證明被告丙○○乃隨後前 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有攔阻被告丁○○繼續毆打證人曾 傳地之人,惟其等均證稱未看見同案被告戊○○、吳咏松在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又證人王清誥雖因專注在維持交通秩序 及救護死傷,其記憶焦點無從顧及此節,而無法指出現場其 他人等,亦屬合理,非得認與其他3 名證人之證詞齟齬不一 。
③依如附件一、二、三通訊譯文顯示之意涵
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01 年10月20日0 時1 、2 分許)2 、3 分鐘內,被告丁○○即於0 時5 分5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 丙○○,向被告丙○○表示「在那個這裡,在那個潮州路撞 到人了」、「快一點、快一點」等語(通話詳細內容如如附 件一通訊譯文所示);又被告丙○○與證人陳宥瑋到達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後,證人陳宥瑋即於0 時13分42秒撥打電話予 同案被告戊○○,接通後,隨即由被告丙○○與戊○○對話 ,並要求戊○○「你現在先來東港,快一點」、「從(往) 這邊來,快一點」等語(通話詳細內容如如附件二編號1 通 訊譯文所示)。則衡情,被告丁○○若只是單純被搭載者, 當以救人為先,應於第一時間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豈有撥打 予毫不相干之被告丙○○,未表明車禍肇事者為何人,卻以 隱含第一人稱方式表示「在那個潮州路撞到人了」,要被告 丙○○「快一點、快一點」到現場之理?而被告丙○○既已 到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已與被告丁○○見面並親見現場情 況,若其認知被告丁○○只是單純被搭載者,又何必彷如事 關己身般,急於要當時未在事故現場之戊○○(詳如後述) 趕赴現場,此亦明顯與事理有違。
Ⅱ證人陳宥瑋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通話後約2 分鐘 ,即於0 時15分55秒再撥打電話予戊○○,向戊○○抱怨「 . . . 那裡有二個,躺在地上呢,現在說要叫我來說車是我
開的」,戊○○竟回以「啊在那裏沒關係,不然你就說你開 的沒關係啦,你跟他說你從東港來的」、「好啦,好啦,你 就,你就先那個,沒關係,你鎮定一點,你跟他說你開的載 他,這樣就好」等語(通話詳細內容如附件二編號2 通訊譯 文所示);約5 分鐘後之0 時20分37秒,戊○○撥打電話予 陳宥瑋問明情況,陳宥瑋告知「現在好幾個,不是只有二個 而已啦,阿機車還爆炸,現在這裡四、五個呢,不是二個」 、「很嚴重,整地上都是血,阿怎麼叫我來這個屎缺」,戊 ○○發現事態嚴重,始要陳宥瑋「不能先走嗎」、「不然你 閃旁邊一點啊」、「走遠一點啊」,陳宥瑋再於0 時25分33 秒撥打電話予戊○○,詢問「你要來嗎?仔仔一直打給我」 ,戊○○要陳宥瑋「打給你你就走遠一點,你就不要那個」 ,陳宥瑋答以「我知道,我走很遠,我躲在人家旁邊的房子 這裡」等語(通話詳細內容如附件二編號3 、4 通訊譯文所 示);後戊○○於同日7 時57分28秒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向該友人抱怨「要叫我兒子擔,叫 我兒子,叫他下去擔,阿那個有撞死人,阿他那輛車車牌又 那個這樣。阿那個會關呢。阿現在孩子不要,我真的,我也 不知道該怎麼講」、「我有去看那個機車撞粉碎又發火。當 場我昨天晚上我知道的現死一個。阿也不知道還有沒有死, 三、四個,也有孩子,二個孩子」、「昨晚半夜4 、5 點豐 德來,來魚池,我,阿我就跟他說孩子我不知道,我再看看 。阿我,昨晚我兒子是我載走的,我去現場給他載走的,一 直跟我說,爸爸我不敢擔啦,那個那麼嚴重,我哪裡敢擔」 ,該友人建議戊○○「你跟他講,講說孩子不要這樣,這個 找一個年輕人,看什麼人」、「你跟他講,講說小孩不要」 等語(通話詳細內容如附件三通訊譯文所示)。則衡情,被 告丁○○若只是單純被搭載者,被告丁○○或丙○○何需要 證人陳宥瑋出面頂替,而於陳宥瑋躲藏不出面時,被告丙○ ○一再聯絡陳宥瑋,被告丁○○尚且前往戊○○處,要戊○ ○找出陳宥瑋行蹤,甚且其後有戊○○出面頂替情事發生。 ④依同案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基地臺位址觀察
依如附表二同案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基地臺位址分析觀察,戊○○ 自101 年10月19日17時3 分35秒時起所使用基地臺位置,約 係自屏東縣「潮州鎮」往同縣新埤鄉方向移動,並在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近處停留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即20日0 時20分許),始往屏東縣「東港鎮」方向移 動,迨20日0 時40分許抵達屏東縣○○○鎮○○○路000 號
近處,繼於20日0 時44分許再往屏東縣「萬丹鄉」移動,有 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2 頁,偵卷二第56 -57 頁),及上開如附件三戊○○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友人稱「昨晚我兒子是我載走的,我去現場給他載 走的」等語。顯見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事故發生當時 ,並不在屏東縣「東港鎮」興農路現場,而係於事故發生後 ,經被告丙○○要求,始至事故場,並載走不願意頂罪之證 人陳宥瑋。
⑤對被告丁○○、丙○○上開辯解,及被告友性證人證述之判 斷
Ⅰ被告丁○○、丙○○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係由同案被 告戊○○駕駛,戊○○於本院仍堅稱係由其駕駛(見本院更 ㈠卷二第66頁背面),及同案被告吳咏松於坦承偽證犯行前 ,就101 年10月19日、20日行蹤之供(證)述:「案發當日 下午5 時起,丁○○與戊○○、吳咏松及友人曾錦榮(曾錦 龍)、蕭金龍、綽號『小弟』及『瘋大仔』等人在屏東縣『 新園鄉』烏龍村之住處飲酒,至晚間6 時許由戊○○駕駛肇 事車輛搭載丁○○與吳咏松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薑母鴨 店用餐,於夜間10時許再由戊○○駕駛肇事車輛搭載丁○○ 與吳咏松前往『東港夜市』KTV 店續攤,迨飲宴完畢後,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