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諭
黃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第2562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自民國105 年6 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下 午5 時55分許,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 營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 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2 人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 業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該少年刑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至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未逾3 年,刑之宣告尚未失 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 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供人把玩,並由被告乙○○協助顧機台、洗分、兌換 現金等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甲○○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查被告2 人行為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又: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2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擺放賭博機台獲利約五千元 至六千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5 頁), 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本件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之明確數額,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及前揭估
算認定犯罪所得之規定,認定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5,000 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此範圍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乙○○雖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甲○○以每月2,8000元之代 價僱請其於貨櫃屋協助顧機台、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 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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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神秘列車電子遊戲機│1 台│甲○○│刑法第266 條│
│ │(含IC板1 片) │ │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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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機台鑰匙 │3 把│同上 │同上 │
├──┼─────────┼──┼───┼──────┤
│ 3 │帳冊 │6 張│同上 │刑法第38條 │
│ │ │ │ │第2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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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105年度偵字第256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