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起源(原名黃泰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0 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181 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黃起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蘇家福、羅貴熙為交付與收受之對向關係 ,聲請人縱使出資予蘇家福、羅貴熙,亦無利益可圖,且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並無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妨害風化罪 嫌,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 之主觀構成要件,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偵查係羅貴熙向警方自首,並稱自首動機係朋友詢問婚 姻、家庭,覺得應該自首才有新開始等語,但羅貴熙戶籍資 料並未登載其與池建玲結婚之事實,何來困擾之情形,縱使 其婚姻實質上有效,僅須提出離婚訴訟即可,豈有以自首來 面臨重罪之處罰,況池建玲於96年1 月29日即遭強制遣送出 境,羅貴熙在8 年多後始向警方自首,違反經驗法則。又羅 貴熙稱聲請人應每月給付3 萬元,但僅給付一次1 萬3 千元 ,羅貴熙既不向聲請人催討,也不追究聲請人毀諾,反向警 方自首,顯不合理,難認羅貴熙之自首具真實性。另羅貴熙 在原一審證稱到大陸所有吃住係蘇家福,與蘇家福證述未交 付零用錢給羅貴熙等情不符,又羅貴熙警詢、偵查中均未供 述綽號典仔之人,直至原一審時才稱看報紙分類廣告與典仔 聯絡,經典仔勸誘始同意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惟聲請人 否認上情,也未曾查獲典仔,難認羅貴熙所述實在。羅貴熙 之供述顯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作 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蘇家福於原一審證稱假結婚係為 取得報酬10萬元,但又稱聲請人僅給予幾百元或幾千元,總 共5 千元人民幣。另蘇家福又去大陸3 、4 趟,並稱是聲請 人要他作一些進出大陸紀錄,甚至願意無償與羅貴熙前往大 陸辦理假結婚。上情違反常理,況聲請人否認蘇家福所述實 在,且無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
㈢蘇家福、羅貴熙為共犯,不能僅憑其等片面之詞,即認定為
假結婚,本件未有占鸞嬌、池建玲方面之證據,原確定判決 僅依共犯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略嫌草率,此部分實為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 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再審之聲請。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顯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聲請再審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經查: ㈠原判決認聲請人有安排羅貴熙充當假人頭,藉以安排大陸籍 女子池建玲入境臺灣一節,係依羅貴熙證述內容明確,核與 蘇家福證述內容相符,另經調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蘇家福與羅貴熙於95年4 月5 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後,聲請 人與蘇家福、羅貴熙在境外時間重疊等情,與羅貴熙、蘇家 福證述內容相符,羅貴熙既未與聲請人一同出、入境,怎可 能知悉聲請人入出境時間與其有所重疊,足徵其證詞之可信 ,參以若聲請人未與蘇家福、羅貴熙有犯意聯絡,在與羅貴 熙無任何特別交情,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又何需大費周章 自費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蘇家福、羅貴熙會合,並支付蘇家 福、羅貴熙到大陸機票、食宿及生活費用?再蘇家福、羅貴 熙若非果有前揭犯行,且真心悔悟,徵之彼等所涉此犯行係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何動機坦認此部分 犯行。又蘇家福、羅貴熙與聲請人均無仇隙,無何動機蓄意 誣攀聲請人等情以觀,足認蘇家福與羅貴熙前開證述內容, 應係事實。是原判決除羅貴熙證詞外,尚有前述他項證據證 明羅貴熙所述實在,聲請人認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屬有誤 。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羅貴熙證詞違背情理等節,惟據原判 決就此說明:「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 之規定。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之成立要件, 應依行為地規定,如係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其 婚姻要件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認定之,而與是否經我國面談通 過,亦與有無於我國再為結婚登記無涉。復查我國法院實務 上對於未經我國面談程序及辦理結婚登記,進而訴請離婚者 ,仍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足見其已認定此時
結婚已有效成立,否則毋庸再行審酌是否構成裁判離婚要件 。爰此,當事人如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 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條例第52條規 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是羅貴熙雖僅在大陸地區與池建玲辦妥 結婚手續,而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依前揭說明,其 婚姻形式上乃屬有效成立。是羅貴熙稱其自首之動機,係因 池建玲之婚姻關係困擾已久等語,乃有所本」。另羅貴熙雖 稱聲請人原稱每月給付3 萬元,後僅給付1 萬3 仟元,惟原 判決就此亦引述羅貴熙供述:「應該就是扣掉大陸那邊支出 還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說明原因為何。另縱羅貴熙 就其在大陸地區花費細節,與蘇家福所述尚有差異,暨其初 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陳述係受典仔勸誘去辦理假結婚等語, 惟考量羅貴熙、蘇家福係於95年4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 結婚,迄其等本案係於104 年3 、4 月間至警局接受詢問時 ,相隔已近9 年之久,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苛求就當時 發生事項均記憶周全,參以聲請人所指證人所述瑕疵等節, 相較其等證述受聲請人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部分, 應屬枝節事項,證人就該辦理假結婚細節等情,既均證述詳 盡,且經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上開枝節瑕疵部分,自不影響 其等證言之可信度。
㈢聲請意旨雖認蘇家福稱假結婚係為取得報酬10萬元,後聲請 人嗣僅給付5 千元人民幣;甚至嗣後再次進入大陸3 、4 趟 ,並願意無償與羅貴熙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所言與常情不 符,且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經敘明:依 證人蘇家福證述可知,其與聲請人原係約定新台幣10萬元之 報酬,嗣因進出大陸地區有相關之食宿、機票費用之支出, 聲請人乃趁機假借扣除相關費用,而未支付原所約定之新台 幣10萬元,而僅支付約人民幣5 千元之報酬。衡情蘇家福既 知其與聲請人所為上開犯行,乃屬非法,自無可能大張旗鼓 向聲請人追討原本議定之報酬。況蘇家福若非別無營生管道 ,豈會淪落至以出賣自己之身分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而牟 利,是蘇家福此舉,並無何違情之處。再依蘇家福前開證述 可知,其嗣又前往大陸地區3 、4 次,純係應聲請人要求, 「要做一些進出大陸的紀錄」、「(黃起源)說看看有沒有 機會可以再辦1 次假結婚」等情甚詳,是其證述未見有何瑕 疵可指等語,可認上開聲請意旨均曾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判 決加以論述說明,其中蘇家福未依約取得足額報酬,卻仍願 屢次前往大陸,目的係為日後有機會再辦假結婚可從中獲取 報酬等節,亦可加以推認。此外,原審認聲請人構成犯罪, 除援引蘇家福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⑴經調閱每
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及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資料, 證明聲請人與蘇家福係自香港搭乘同一班機入境臺灣,可認 聲請人有與蘇家福一同搭機陪同占鸞嬌入境臺灣。⑵另經調 取聲請人、蘇家福戶籍資料,證明聲請人與蘇家福2人戶籍 登記於同一住址時間重疊,聲請人承租該址時間又早於蘇家 福遷入時間,應係經聲請人安排,蘇家福始會遷入該址。⑶ 證人羅貴熙證稱蘇家福也是聲請人的員工,並且帶伊前往大 陸等語,可認聲請人對蘇家福有某程度支配力。⑷聲請人若 未與蘇家福有犯意聯絡,在與蘇家福無特別交情,又無利可 圖之情形下,何需大費周章自費與蘇家福一同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介紹占鸞嬌與蘇家福認識,並辦理結婚手續,嗣再自費 一同搭機入境臺灣。聲請人認原審僅憑共犯蘇家福證詞對其 加以判決,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難可採。
㈣另原判決就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部分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 與蘇家福、羅貴熙約定,由羅貴熙充當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 ,羅貴熙每月可獲得新臺幣3 萬元報酬(嗣黃起源食言僅支 付羅貴熙新臺幣1 萬3 千元),則羅貴熙充當假老公之目的 即為獲取前揭之報酬利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 聲請人使池建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為何?據證人羅貴 熙證述:聲請人告知我係賣淫等語(按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3 1 條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認證人羅貴熙未親眼 目睹聲請人確有使池建玲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此 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認聲請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起訴在案),徵之①聲請人若非可藉此謀取不法利益 ,豈有提供蘇家福、羅貴熙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 旅遊等費用及約定每個月支付羅貴熙3 萬元報酬之可能?② 聲請人若非可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豈有於池建玲入境時,與 羅貴熙一同去小港機場接池建玲,聲請人旋將池建玲載到端 源路之理?③聲請人若非可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豈有無緣無 故代羅貴熙辦理護照,並代向警察局及戶政機關辦理上述相 關資料之理?④聲請人若非可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豈有於池 建玲因非法工作被抓將被遣回,乃告知羅貴熙並託羅貴熙拿 機票錢給池建玲等情以觀,聲請人有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予以指摘,因屬 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尚不相 符,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審已依憑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 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 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前開聲請意旨或置原確定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且所指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等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 題,而本件經核亦無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確定等 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