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90號
KSHM,106,聲再,9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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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慶峰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19號、第1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慶峰(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 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執字第2558號案卷(即被 告涉犯強盜案卷),核閱結果:
㈠被告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加重強盜罪、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被告犯罪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高雄市○○路000 號8 樓」是否為被告王慶峰住處部 分?
依被告9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該時現住址為「高 雄市○○路000 號2 樓(美麗PARTY2大樓)」(見100 偵11 20號卷第99頁《即本院卷第49頁》),本件案發第一現場為 同案被告許銘晉住處「高雄市○○路000 號8 樓(亦為『美 麗PARTY2大樓』)」,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 . . 許銘 晉、王慶峰位在高雄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雖與卷 證資料不符,惟被告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亦已載明「前 半段發生時(指本件案發之第一現場)被告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7-8 頁)。則縱原確定判決誤載「高雄市○○路00 0 號8 樓」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銘晉之共同住處,亦不妨礙 本件犯罪地點之認定,顯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本旨。 ㈢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就本 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⒉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 才博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業已載明 「被告王慶峰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被告許銘晉、陳 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在明倫路住處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際 既然在場,對於被告許銘晉等人上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 被告王慶峰非但未如所辯迅速離開,反而遲至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等人將告訴人自明倫路住處帶往全球公司之 時始行離去,此觀證人蕭才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另參諸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益徵被告王慶峰確有藉在 場助勢以參與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因面對眾人 而人單勢孤,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行為,自不因其嗣後因故 而未繼續分擔後續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異,堪予認定」等語 。
⒊又依本院調取103 年度執字第2558號案卷,同案被告蕭才博 於99年12月14日、15日警詢即已證稱:「99年3 月24日下午 2 點多,我到明倫路(指許銘晉住處)時,陳寵惠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還有2 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王慶 峰當時坐在沙發上,是坐在陳寵惠的對面」、「當時,陳寵 惠身上的護照、身分證及放證件的長皮夾被取走」、「我們 要離開許銘晉家去全球公司時,王慶峰才離開」、「之後, 我開車載陳俊宏夏明昱陳寵惠去全球公司,我們是下午 3 點多到全球公司」等語(見100 偵1120號卷第143 頁背面 、144 、145 、149 頁背面《即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62 、66頁》),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第一現場之時間長達近1 小時、與告訴人陳寵惠處於極近距離(坐在對面)之同一空 間內,而告訴人陳寵惠該時則明顯處於非友善(立場不同之 7 人)之環境內,迨同案被告許銘晉指示同案被告夏明昱等 人將告訴人帶往第二現場(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1 樓全球工程有限公司倉庫)時,被告始行離去。則原確定 判決依憑同案被告蕭才博之證述,及現場被告方具絕對優勢 之人數,而認被告在本件案發第一現場之犯罪事實為「許銘 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旋倚恃絕對優勢之人 數,將陳寵惠圍住並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致其因人單力孤 致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並陷於行動自由受拘束」, 自符合被告方人數眾多、以合圍之勢(或站或坐),至告訴 人唯恐許銘晉等人將對其不利,而交出護照、「LV」名牌 皮夾等物,其後,縱被告未同往第二現場,而未全程參與, 然被告既於第一現場有長時間在場、以合圍之勢參與一部分 犯行之實施,自仍應就全部結夥強盜行為之結果負共同正犯



刑責。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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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