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396號
TYDM,106,壢簡,39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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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其於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與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 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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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