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320號
TYDM,106,壢簡,320,201705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蔡度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派偵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電子發 票存根聯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 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2 次犯行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其 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健達出奇蛋3 顆,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犯罪所得已 全數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