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32號
KSHM,106,聲再,13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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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溫奇祐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64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176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上開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本案若欲聲請 再審,即應提出本院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 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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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