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27號
KSHM,106,聲再,127,2017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介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6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僅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檢具 憑此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