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21號
KSHM,106,聲再,12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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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采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三審確定判
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16 、29713 、2971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424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 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 ,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 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 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 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 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 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 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 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 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 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采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5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記載確定判 決案號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因對於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依法聲請再審....),惟按上開說明,其得聲請再審之 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是得聲請人 對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並非適法,而有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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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