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19號
KSHM,106,聲再,11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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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106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麗梅
      林裕豐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8號、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肉品檢查 課技正林岱成、中央畜產會屠檢獸醫師陳再芳於一審之證述 ,顯見斃死豬須符合三要件: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眼睛瞳 孔沒有反應,若其中一要件不符合,即不為斃死豬,而僅為 俗稱之淘汰豬或瀕死豬而已。聲請人即被告林裕豐(下稱林 裕豐)於審理時稱僅以「眼睛會動」與否判斷豬隻是否死亡 ,顯見林裕豐根本無能力判斷何為斃死豬?何為淘汰豬或瀕 死豬?林裕豐許雪花所載豬隻應為淘汰豬或瀕死豬,並非 斃死豬?原審卻認定林裕豐未將斃死豬直接載至昱成公司化 製,竟送至許雪花之豬舍云云,實有嚴重謬誤。 ㈡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7日、11月29日及12月5 日之通聯 譯文所示「進去公司」皆為林裕豐向聲請人即被告黃麗梅( 下稱黃麗梅)表示其要前往昱成公司,當日剩下時間將無法 再幫黃麗梅為其他雜事,且有林裕豐當日進入昱成公司之紀 錄,符合林裕豐所陳稱之意思,益證其所述確為屬實。且證 人昱成公司經理鍾賢珍於一審之證述,顯見林裕豐之行車紀 錄器軌跡於昱成公司監控下亦無任何異常狀況,皆為合理正 常之行車路線。再有些豬農會因時間或者臨時有事,先將斃 死豬拖在一定位置,再由化製車司機自行拖載,為能連同其 他業者之斃死豬一併送廠,即將該豬隻記錄於其他業者之來 源單,自當查無未與化製車司機碰面之豬農所寫委託化製原 料來源單。綜上所述,林裕豐向豬農所收受之斃死豬,皆是 有送至昱成公司化製,並無由黃麗梅處理之情事,原審卻以 通聯譯文、行車紀錄器軌跡及委託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表 等誤為認定林裕豐向豬農所收受之斃死豬,並未全部送至昱 成公司化製,而有由黃麗梅處理,與實情大有違誤,黃麗梅



林裕豐並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㈢本案於大發公司冷凍櫃扣得豬肉,其中部分為合法肉品,其 餘肉品無從證明宰殺前豬隻是否死亡,即無法認定為斃死豬 或淘汰豬,又本案於豬舍現場扣得屠體為難產豬隻,黃信斌黃和成所屠殺豬隻並非為斃死豬,即無法認定冷凍櫃之肉 品及販賣予康品公司之肉品為斃死豬,黃麗梅客觀上自無構 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黃麗梅警詢中所稱,在在顯示 黃麗梅自始主觀上認定黃信斌黃和成所宰殺的豬隻為淘汰 豬或瀕死豬,並非斃死豬,即黃麗梅毫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主觀犯意,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裕豐當時為具 許可文件之化製車司機,囑託林裕豐收取斃死豬本為合法之 事,益證黃麗梅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㈣林裕豐僅因受雇於黃麗梅及為還許雪花黃和三之人情,聽 命黃麗梅許雪花之話,將豬隻載至許雪花之豬寮,但對於 豬隻之實際狀態與豬隻後續之處理,皆毫不知情林裕豐自 無任何主觀之犯意,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黃麗梅林裕豐未有犯罪紀錄,均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若 入監服刑,無人照料家人,且無法再從事相同工作及載運豬 隻,應無再犯之虞,參照日月光排放廢水乙案,原審科以重 刑,不予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對於前述 證言及事實均未為調查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 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再審之聲請。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顯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聲請再審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經查: ㈠原審認林裕豐黃麗梅共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主要係以下述證據作為證明:⑴林裕 豐於警詢、偵查之自白、⑵101 年11月16日林裕豐與同案被 告許雪花通聯譯文顯示,許雪花有囑託林裕豐收受斃死豬、 ⑶101 年11月17日許雪花通知林裕豐載運斃死豬,但昱成公 司提出林裕豐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卻無該日載 送斃死豬化製紀錄、⑷101 年11月17日、23日簽約豬農許峰 銘、101 年11月29日簽約戶豬農許嘉興、101 年12月5 日簽 約豬農李建蒼郭明基林裕豐之通聯譯文,及上開各日林



裕豐與黃麗梅之通聯譯文,暨許峰銘許嘉興李建蒼、郭 明基之證述內容,顯示林裕豐於各該日先受託載運斃死豬, 後再與黃麗梅聯絡表示欲進去公司,因林裕豐於警詢中供明 :將斃死豬載到許雪花指定之豬寮後,會跟黃麗梅說我進去 了等語,參以當日及其後數日並無林裕豐將上開斃死豬載往 化製之紀錄,且依101 年11月17日、11月29日林裕豐所有自 小貨車與黃麗梅通話當時行車紀錄器軌跡,確在許雪花豬舍 所在屏東縣萬丹鄉,而非在昱成公司所在之鹽埔鄉、⑸同案 被告黃和成於101 年12月16日致電黃麗梅,要其囑林裕豐至 非簽約戶之陳裕豐處載運豬隻,林裕豐受託後,於同日與陳 裕豐之通聯譯文顯示確有前往載運斃死豬,因陳裕豐非昱成 公司簽約之豬農,有證人鍾賢珍提出之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 理合約書可查,黃麗梅林裕豐若非欲私自留用該斃死豬, 何需為陳裕豐載運斃死豬。經核原審前開論斷未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
㈡前揭聲請意旨雖稱林裕豐許雪花所載豬隻,應為淘汰豬或 瀕死豬,而非斃死豬云云,然此與前揭豬農等人證稱:係委 託林裕豐載運斃死豬,甚至部分通聯譯文直接向林裕豐告知 有豬隻死亡等情均有不符,此聲請即屬無據。聲請意旨又稱 林裕豐黃麗梅表示要進入公司等語,係欲前往昱成公司, 復有該日進入昱成公司紀錄,且林裕豐行車紀錄軌跡亦無異 常云云,然因原審就此已於判決說明:林裕豐於警詢中供明 :伊之斃死豬係載至許雪花指定之豬寮,在下蚶路附近,載 到豬寮後會跟黃麗梅說我進去了等語,參以林裕豐黃麗梅 通話時之行車紀錄器軌跡係在許雪花豬舍所在之屏東縣萬丹 鄉,而非在昱成公司所在鹽埔鄉等情,復參酌前揭證據,因 而認定黃麗梅雇用林裕豐向豬農收受之斃死豬,未全部送至 昱成公司化製,而係由黃麗梅處理,則因上開證據證明力判 斷,均屬法院職權,經核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自不容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論述於不顧,另行解讀卷證資料 。聲請意旨再謂林裕豐收受之上開斃死豬無化製紀錄,係因 連同其他業者豬隻一併送廠云云,然此亦據原審說明:現行 委託清除化製之程序,應由委託畜牧業者填寫「委託清除化 製之原料來源單」(三聯單),除由畜牧場收執外,並需交 予化製廠及動物防疫機關,其上應詳載家畜頭數及數量,豈 有可能混同,因認上開辯詞並不足取。聲請意旨就此論斷再 事爭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憑,亦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稱於大發公司冷凍櫃扣得豬肉,無法認定為斃死 豬或淘汰豬,且於本案豬舍現場扣得屠體為難產豬隻,黃信 斌與黃和成所屠殺豬隻即非斃死豬云云,然原判決係依黃和



成警詢供稱:「我養豬受僱於黃信斌‧‧‧。宰殺的豬隻由 黃麗梅負責販賣給康品肉品,她知道肉品來源。黃信斌知道 我宰殺『病死豬』販賣,黃信斌與我共同宰殺病死豬數次, 他有空就會幫我一起宰殺。黃和三許雪花負責載運淘汰豬 ,我與黃信斌養豬殺豬,黃麗梅負責販賣肉品」等語(警卷 第42-43 頁)、許雪花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自承:「假設 載運的豬隻在豬農那裡是活的,回來死了,我會打電話給黃 信斌,黃信斌會叫黃和成來載,黃和成載運死掉的豬不能養 ,可能要殺」、「我知道黃和成是非法的屠宰場。希望給我 們一個自新的機會,不然我們無法工作,經過這次我們不會 再亂做了」、「沒有賣死很久的豬給黃和成,都是剛死掉的 」、「我有拜託林裕豐載剛死掉的豬到我下蚶路的豬舍」、 「死掉的豬我會馬上打電話給黃信斌,不會隔天」等語(原 審聲羈卷第15-16 頁),參以卷內許雪花林裕豐黃和三 通聯譯文、許雪花與豬農余鈞柱黃金地通聯譯文,分別可 認許雪花有要求林裕豐收受業者死亡後漲大斃死豬、與黃和 三討論載運豬農斃死豬情節、及向豬農收受斃死豬等節,另 於各該許雪花通知林裕豐載運斃死豬當日,並無載送上開簽 約豬農化製紀錄,故認黃信斌黃和成確有屠殺斃死豬,聲 請意旨前開援引之證據,與黃信斌黃和成是否有屠殺斃死 豬等節,並無直接關聯,自無法動搖原審之判斷。此外,黃 麗梅、林裕豐稱其等未具主觀犯意云云,亦與原審前開合於 經驗、論理法則之論述不符,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㈣另黃麗梅林裕豐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緩刑宣告,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黃麗梅林裕豐執此為再審之理由,仍於法不合。
三、綜上,原審已依憑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認定理 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 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 斷犯罪事實。前開聲請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援引尚 無關聯之證據加以指述,且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而非得提起再



審之事由,黃麗梅林裕豐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件聲 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施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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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