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13號
KSHM,106,聲再,11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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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妤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 號,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15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查告訴人蔡佳茂(下稱告訴人)提出確定 判決書所附的LINE對話紀錄,聲稱係再審聲請人陳妤潔與鄭 智隆的對話內容,惟該部分自始為再審聲請人否認,並不具 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竟以此為有罪之證據,顯係違背證據 法則之判決。㈡被告鄭智隆自慰的內褲曾於告訴人前往鄭智 隆工廠參觀時遭人竊取,業據鄭智隆於原審即一再陳明,而 鄭智隆聲請原法院傳喚再審聲請人證明當天偕告訴人前往鄭 智隆參觀的再審聲請人說明當日之狀況,以證明其事,原審 對此重要證據卻未予傳喚再審聲請人陳妤潔,漏未審酌此一 重要證據,以致影響判決之結果,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 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 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 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稱確定判決書所附的LINE對話紀錄,聲稱係再審聲 請人陳妤潔鄭智隆的對話內容,惟該部分並不具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竟以此為有罪之證據,顯係違背證據法則之判 決云云。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陳妤潔否認該通訊軟



體Line的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然查,陳妤潔於偵查中自承 就是其Line之暱稱為「Yj」,被告鄭智隆於原審審理中亦供 述:陳妤潔的Line暱稱好像是「Yj」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06 頁背面)。另證人陳姵帆於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6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 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過蔡佳茂的診所,大部分是陳 妤潔請我去設定網路、電腦的設定,陳妤潔蔡佳茂有買1 台新的筆記型電腦,直接寄到我臺中的公司,我直接在公司 設定所有的軟體,如燒錄、文書處理、還有Line之類的,我 在電腦上安裝了2 款Line的程式。這2 款Line的程式,如果 用手機跟對方交談時,會同時顯現在電腦裡面,手機裡面的 內容包含圖片,電腦裡面都會同時呈現。我應該是103 年6 月中旬過後裝,只要手機的內容沒有刪除,就可以看到之前 的內容,因為這台電腦是陳妤潔找我挑的,我可以確認這是 送到我們公司的那台」等語明確(見另案卷二第7 至10頁) ,審酌被告陳妤潔請證人陳姵帆安裝各項軟體及電腦各項設 定,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證人斷無設詞誣攀之理 ,是證人陳姵帆之證詞洵堪採信。準此,告訴人當庭提出之 電腦與被告陳妤潔手機之Line同步呈現相同訊息乙節,堪予 認定。而據告訴人提出之文字檔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37張所 示(見他字卷第11至35頁、第38至47頁、第75至93頁),觀 其內容除裝潢事宜或一般友人間之閒談內容外,尚含有男女 間交往或私密行為之對話(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 第21頁、第22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28頁正背 面、第30頁背面、第3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背 面至第47頁背面),且對話內容尚稱流暢,並無答非所問或 顧左右而言他等情形,此應非未實際經歷對話雙方間交往過 程之人所能假冒為之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或不相干之第三人 於電腦上冒用被告陳妤潔之帳戶所為。此外,細核「Yj」與 「鄭智隆」於Line中對話,在103 年6 月17日9 時50分許, 「鄭智隆」稱:「麻煩你,轉個3,000 來這個星期買便當」 ,另同年7 月17日,10時4 分許,「Yj」稱:「合作裡面應 該有1,500 了,記得吃飯」等語(見他字卷第243 、324 頁 ),均與被告陳妤潔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於103 年6 月18日存入1 筆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同年7 月17日跨行轉入1 筆1,500 元之紀錄 相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104 年7 月28日合金成 大字第1040001633號函暨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 份(見另案卷一第261 、262 頁)在卷可稽,堪認暱稱「 Yj」及「鄭智隆」之人,確為被告陳妤潔鄭智隆無誤,告



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2 人以手機對話時,同步 顯示於電腦上之內容,而與實情相符,應堪採為本件之證據 」等語。原確定判決針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一 節,已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22行起至第6 頁第12 行)。是聲請意旨執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尚無可採。
㈡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蔡明真王燕琨陳姵帆 之證言,及被告2 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及電腦 畫面翻拍照片,而被告2 人間對話內容中,暱稱「Yj」之被 告陳妤潔提及:「真的有梅毒(指被告鄭智隆)」、「我都 擔心萬一我也有了」、「跟你每次都有」、「好想抱著你好 好睡一覺」等語,被告鄭智隆則答稱:「跟我常高潮、好幾 便(遍)」、「還有一夜七次」等語,暨扣案之深藍色白刺 繡女用內褲1 條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深藍色白刺繡 女用內褲褲底斑漬部位,經以精斑酸性磷酸酵素及精斑前列 腺P30 蛋自質專一抗原套件檢驗,均呈精斑陽性反應,以精 蟲染色顯微鏡檢查法可見其精蟲存在。採集褲底斑漬之精斑 陽性部位檢體經細胞差異萃取,分別檢出之女性DNA STR 型 別,與陳妤潔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研判 扣案女用內褲上之DNA 非常有可能(機率99.9% 以上)來自 陳妤潔」、「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褲底斑漬精斑陽性部位 經細胞差異萃取之男性細胞分離層,其檢出之男性DNA STR 型別與鄭智隆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研判 「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褲底斑漬上之精斑DNA 非常有可 能(機率99.9% 以上)來自鄭智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3 份(見他字卷第167 、171 、341 頁)、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4 年6 月26日調科肆 字第10403301320 號鑑定書及104 年7 月31日調科肆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327 至330 頁、第 338 至340 頁)在卷足憑。又內褲係屬個人貼身衣物,其上 沾染之分泌物或精液,應可推定為實際穿著之人所沾染,本 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證物有遭人加工或遭受污染之可能, 已如前述,是以扣案之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上所遺留之分 泌物及精液,既係屬被告陳妤潔鄭智隆所有,亦可推知該 內褲確係被告陳妤潔所有,且被告陳妤潔鄭智隆於案發當 日確有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鄭智隆所遺留之精液因而沾染在 被告陳妤潔之內褲上,因而認定被告陳妤潔所為,係犯刑法 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被告陳妤潔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屬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法均無違誤。至於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鄭智隆自慰的內褲曾於告訴人前往鄭智隆工廠參觀時遭 人竊取,鄭智隆聲請法院傳喚被告陳妤潔說明當日之狀況」 一節。惟本院依憑上開證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3 款規定,核無再傳喚被告陳妤潔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 決就此雖漏未說明,稍有未當,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 無從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均非屬足生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 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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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