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本件車禍係因李崇琳於新農街469 之8 號前即新農街與新 農街471 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雙黃線處違規迴轉而肇發,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李崇琳之警詢筆錄可稽,此外,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 件車禍,聲請人認定告酒醉駕車而肇事,自有違誤,是本件 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 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黃紹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清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5年12月 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新農街住處附近的7-11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 晨1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農街469之8號前, 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機車之操控,不慎碰撞李崇琳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黃紹清因此人車 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紹清送醫急救,經醫院 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6MG/D 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3毫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李崇琳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結果各1份與照片16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一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酒測 值為每公升1.43毫克,所駕駛者為危險性較高之小型車,行 駛一般道路,肇事致自己受傷,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 險甚鉅;本件為初犯酒駕案件;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大 傷亡與財產損失,成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人
或家屬人生瞬間變成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酒 駕者之聲浪不曾間斷,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締 ,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另被告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
二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5月,併科罰金1萬到 5萬元之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