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660號
TYDM,106,壢交簡,66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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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 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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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