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90號
KSHM,106,聲,119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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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德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德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伍德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附表編 號4-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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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