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62號
TYDM,106,單禁沒,6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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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友志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0 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 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 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上開案件,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載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 末1 包(含袋毛重0.6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655公克 ),此有該公司104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5/00000000號)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 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 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四、至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聲請人固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併同聲請宣告沒收。然查該物核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確有毒品殘留,別無法定應沒收銷燬 之事由存在,是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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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