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易宏任職於桃園市大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 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後左轉彎,適有王古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由同市區茄苳路往龍 鳳一街方向行經前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古德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鍾易 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古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王古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鍾易宏僅係 爭執其證明力(見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並未就其證據能 力予以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之狀況,認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 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 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爭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6 年4 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903858號函所附告訴人王古德 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32頁反面 至第33頁),惟本案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醫院 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 之紀錄文書,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鍾易宏固坦承其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上開時間 駕駛A 車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駕駛的A 車與王古德所騎乘的B 車根本沒 有相撞,王古德也沒有受傷,此為假車禍真詐財事件等語( 見審交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交易字卷第32、34頁) ,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王古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於 105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騎乘B 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與茄苳路口,我先確定我行向的號誌已完全變成綠燈,再確 認對向車也在前進行駛後才慢慢地由同市區茄苳路往龍鳳一 街行駛,我側眼瞄到鍾易宏所駕駛的A 車自同市區中華路南 向闖紅燈往我這邊開過來,我沒有辦法閃避,我所騎乘B 車 右側就去撞到A 車車頭,我用手撐著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交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勘驗A 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0:00)被告駕A 車於交通號 誌右轉綠燈亮起時,右轉進入內側雙線線道,向前直行15秒 (00:04至00:19)後,於(00:12)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 燈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在(00:17)畫面左側路口交通號 誌燈號已轉為綠燈(即證人王古德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 )。(00:19)此時,A 車前方有一車於該交岔路口先左轉 後,畫面右邊待轉區之數輛機車均紛紛起步往畫面左方前進 ,王古德所騎乘B 車亦在同時間自畫面左方往右方前進,而 A 車仍繼續前進,未見停止,並超越該路口停等線,A 車與 B 車逐漸靠近。(00:21)嗣A 車左前頭與B 車右側發生碰 撞,B 車往畫面左方即馬路方向倒下,而王古德身體往A 車 前頭方向倒但未完全倒下,王古德以右手撐地,左手、左腳
往天空呈現45度角之高舉,而B 車已倒在地上。(00:23) 王古德跨在B 車上,隨即以其雙手扶著倒在地上之B 車龍頭 ,雙腳呈屈膝狀態,站起身來,A 、B 車均靜止,畫面截止 於(00:30)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之審判筆錄1 份 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至36、43至45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5 分,駕駛A 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與茄苳路口,由同市區中 華路要往中壢方向行駛,經過茄苳路口時要左轉茄苳路,與 王古德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 則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A 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與茄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其行進方向之燈光 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後左轉彎,適有證 人王古德騎乘B 車,由同市區茄苳路往龍鳳一街方向行經前 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A 、B 二車未發生碰撞云云,顯與證人王古德前揭所證及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㈡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提出刑事答辯陳述狀辯稱:王古德於案 發後向警方自承並無受傷,且不願上救護車,顯見王古德並 未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云云(見審交易字卷第23頁、交易字卷 第35頁),然證人王古德於審理時證稱:A 、B 二車於上開 時、地撞擊後,我感覺到腰部很痛,沒辦法站著,雙腳平放 在地上還是會痛,就坐在路邊的機車上,救護車抵達現場後 ,救護車人員問我是否要就醫,我雖然會痛,但我以為只是 單純屁股的皮肉痛,且家中有孩童需要照顧,因此沒坐上救 護車,後來到警局做完筆錄時我手一直扶著腰站不太穩,回 家後的晚上又開始痛,一直痛到第二天,我才自行至桃園醫 院就醫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參以證人 王古德對於所受疼痛、傷害之發覺過程、傷勢之演進變化等 情均能明確交代,且一般人猝然受車禍撞擊後,身體所受瘀 青、發炎或骨頭挫傷等傷勢,確多有事後陸續產生症狀,難 以當場發覺等情形,證人王古德前開證詞,當屬可信,尚難 以證人王古德未乘坐救護車至醫院急診,逕認其未因本案車 禍而受傷;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八德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張建 業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為我所製作 ,我是在現場詢問、觀察當事人後,才回隊上製作,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欄位22中有上下兩格,上面一格記載3 表示鍾易宏沒有受傷,下面一格記載2 表示王古德有受傷,
有人受傷就是由我們交通小隊來處理,若無人受傷就是由派 出所處理等語(見交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 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頁),亦 非如被告所述證人王古德表示自己並未受傷之情;再證人王 古德分別於105 年5 月10日、同年月17日至桃園醫院骨科門 診治療,其受有右髖骨挫傷之傷害乙情,復有桃園醫院106 年4 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903858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及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9 至13頁) ,而觀該病歷紀錄及證人王古德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 右下方照片、第45頁左方照片),可見證人王古德受傷部位 與二車碰撞時B 車受損處均在右側,益徵該傷害係證人王古 德自本案車禍發生後,陸續產生並經診斷之病症,堪認前開 桃園醫院病歷及真斷證明書所記載「右髖骨挫傷」之傷勢, 係因本案車禍所肇致。
㈢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施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點亦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32頁),對於上開注意 義務當所知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 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仍貿然闖紅燈後左轉彎至上開交岔路口 ,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證人王古德受有上開所載 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證人王古德騎 乘B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 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 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任職於桃園市大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司機,有A 車 之駕照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2頁),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3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 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且犯後猶飾詞 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 ,其行駛車輛亦應具更高之注意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