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3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7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 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往大興西路3 段方向,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告訴人徐國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遂而追撞, 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 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71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