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6號
TYDM,106,交易,14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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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羅吉兆邱羽彤為男女朋友,張繼中與邱 羽彤(按2 人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羅吉 兆與邱羽彤則為男女朋友。羅吉兆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17 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03 室之住處內 飲用啤酒4 至5 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自上址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迨於同日22時30分 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水龍吟門市附設之停車場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 撞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葉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葉洺德未受傷)。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 ,邱羽彤為免羅吉兆犯行曝光,因而影響家中生計,竟基於 意圖使之隱避之教唆頂替犯意,教唆張繼中頂替羅吉兆而向 負責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廖仁 德謊稱自己為駕駛人;張繼中則基於意圖使之隱蔽之頂替犯 意,於翌(14)日凌晨零時1 分許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0.00MG/ L ,並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檢 測單序號:085751D 、檢測單案號:0118)上簽署「張繼中 」,嗣警方於同日經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葉洺德、現場目擊者黃世彬後發現駕駛人實為羅吉兆, 乃於翌(14)日凌晨零時4 分時許通知羅吉兆到案說明,並 於上址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7MG/L,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 4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羅吉兆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6 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市○○區○○路0 段 000 號203 室居所內飲用啤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內,因不勝酒力撞擊葉洺德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有 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59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由上可 知,聲請人聲請之被告犯罪事實,乃為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 字第1959號之判決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性質,為該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核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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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