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烱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烱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喇叭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宏烱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起訴書僅記載為105 年3 月間,應予補充)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代號為「airpcp」之人購得英國WE BLEY&SCOTT廠製TYPHOON 型、口徑4.5mm 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並將之藏置桃園市○○區○○ ○路000 號住處臥室內。迄至同年9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 、喇叭鉛彈1 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46頁),並有「露天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暨所附槍枝照片6 張、試射鋁片照片4 張(見偵卷第10-13 頁、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復有扣 案空氣槍1 支、喇叭鉛彈1 盒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空氣槍 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4.5mm 空氣長槍,為英國WEBLEY&SCOTT製TYPHOON 型,槍號 為00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 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4.5 mm、質量0.532g)最大 發射速度為155.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43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4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8040號鑑定 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43頁)。而依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殺 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 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 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 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0.4 焦耳/ 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 足認該扣案之空氣槍1 支已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綜 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 然衡以被告持有該槍期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 氣槍更犯他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 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 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微,爰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 、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刑,業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辯稱:真的不知道 有殺傷力云云(見偵卷第39頁),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 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故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空氣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非 法持有槍枝之時間久暫(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買空氣槍是為了要打工廠裡的老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喇叭鉛彈1 盒,雖非違禁物,但 為被告所有,供填充上開空氣槍射擊之用,此業據被告供述 甚詳(見偵卷第7 頁背面),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