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宗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宗罹有難治型思覺失調症,因長久 未服藥控制治療,因而惡化,產生嚴重自語與憂鬱心情,因 家人拒絕給付金錢,亦無食慾,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13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房內,以打火機 點燃不明物品,火勢延燒,燒燬上址房屋3 樓房內物品、牆 壁、天花板,因同住在上址4 樓之姻親陳怡華睡眠中聞到異 味,起身查看,並通知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而未燒燬上述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 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怡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24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5L09I1號)1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相片51 張、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3 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10 5000134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新宗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打 火機點火燃燒其房內物品之客觀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2 頁反面,下稱偵查卷、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197 頁,下稱本院卷),惟 辯稱:因其弟弟毆打其,其生氣想不開,才拿打火機把家裡 燒了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惟
綜合客觀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縱火之故意,本件 可能係被告玩弄打火機點火不慎所引發之災害,而屬刑法所 不處罰之失火未遂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 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悅,而以其所 有之打火機點燃其住處房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本 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97 頁、第199 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弟媳陳怡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係其所有,該屋共4 層樓,1 樓是店 面經營鋁門窗事業,2 樓是客廳及廚房,3 樓有2 間房間, 前面的房間是被告使用,後面的房間則是被告母親使用,4 樓只有1 間房間,火警發生前,其在4 樓臥房睡覺,其睡到 一半聞到怪異的煙味,打開房門發現樓梯間都是濃煙,濃煙 是從樓下往上竄,其直覺家裡發生火警,馬上打110 通報, 其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所在的房間起火,其與被告都有被煙嗆 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8頁至第99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 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 第16頁);再參以本件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 果認本件起火戶是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且 起火處在3 樓房間1 西側中央一端處(門口處),於3 樓房 間1 中央一端處發現1 個打火機,經檢視3 樓房間1 西側中 央一端處燃燒殘餘物,發現燒損之物品為衣物及義肢,依上 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 ,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4 年12月24日檔案編號I15L09I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 件為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84頁);復觀諸本件住宅之起 火點位置係在3 樓房間1 ,被告坦承以打火機點燃房內物品 ,致使房間1 內之床鋪、櫃子等物品嚴重受熱、碳化、燒失 ,牆壁有明顯燒痕,火勢延燒至同樓層之房間2 ,亦造成房 間2 之天花板、牆壁輕微煙燻及冷氣局部受熱熔凝,而同樓 層浴廁之門框上半部、天花板局部也有受熱熔凝情形,另三 樓通往四樓之樓梯,則有煙燻、積碳之情形,足見火勢確有 向外延燒之情事,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惟主建物之構成 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8頁至 第33頁、第54頁至第83頁,是被告放火行為顯已危害同一住 處之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
。從而,本件被告確有為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3 歲時因車禍截肢 ,4 歲時父母分居,被告與母親同住,從15歲開始出現自言 自語、怪異言行、社交退縮、功能退化之精神狀況,雖曾至 門診就診1 年,情況穩定,然之後停藥後又復發,於18歲時 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主訴「近2 個月自言自語 、謾罵、亂摔東西、打母親」,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更名 為思覺失調症),並住院2 次(分別是87年6 月13日至88年 2 月19日,及90年11月14日至91年6 月11日),被告之精神 病症狀包括聽幻覺、視幻覺、思考鬆散,自言自語,答非所 問,病識感差,藥物順從性不佳等,症狀頑固難治,服用最 後一線抗精神病藥物(Clozapine )10多年,改善有限。被 告雖於104 年間有定期回診,但服藥狀況不詳,涉案前最後 一次回診時間為104 年11月20日,紀錄顯示被告仍有精神症 狀,認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且精神症狀屬於頑治型 ,受到持續幻聽影響,現實感扭曲,判斷力差,反應慢,自 我照顧功能均已顯著退化。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隨即於104 年12月14日入住本院急性病房,病歷記載被告精神狀態「注 意力差、語無倫次、思考鬆散、聽幻覺、自殺意念」,住院 之後第一週記載被告病情「病房中有看到鬼」、「嚴重自語 」、「表情害怕,聽到幻聽,緊張地一直抓腳抓到起紅疹」 等紀錄,護理記錄則記載「此次因自訴玩火導致火災」等語 ,可見當時被告呈現嚴重精神症狀,推測被告雖有定期看診 領藥,但並未規則服藥,症狀應該已持續一段時日。再觀以 被告接受治療約1 個月後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仍呈現語無 倫次,無法完整敘事,提及火災原因而為「電視不能看,沒 有東西吃」,「當時我拿打火機玩火,因生病,沒有錢,跟 家人要錢沒有給我」等片段敘述,可見被告思考混亂,經治 療1 個月症狀依舊持續,參酌被告截肢後不良於行,卻在自 己的房間縱火,且起火點在自己房門口,自己義肢燒燬,1 樓大門的玻璃門鎖著,皆不利自己逃生,足見被告點燃火勢 時,未考慮諸多不利逃生之因素,自陷火場。再經調閱被告 醫療紀錄,可知其生病多年,症狀嚴重難治,思考混亂欠組 織,符合思覺失調症病理特性,觀察其犯案行為與過程,可 見其犯行粗糙,缺乏規劃,自陷火場受傷,研判被告涉案時 ,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辨別犯行的本質,無法預見其犯行 後果,也缺乏規劃、控制行為之能力,涉案時之精神狀態, 達到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409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法庭活動等表現觀之,其舉止反 應確與常人有別,已非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之供述及行為 ,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放火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 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是被告為思覺 失調症患者,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之認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 為本案放火行為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欠缺責任能 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 決。
㈢、末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 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入院治療1 年後,經鑑定其 精神狀況,認被告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差,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平板呆滯,話量少,缺發自發性,有時答非所 問,思考流程鬆散欠缺邏輯,內容貧乏,對於人、時、地經 常搞錯,現實感差,有聽幻覺經驗,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 受損,病識感差,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之範圍,語言 理解與表達欠佳,思考邏輯怪異,多胡言亂語,無法適切回 應,存有誇大妄想,且被告具嚴重知覺與自我功能之障礙, 轉換模式有困難,行事缺乏計畫,情感反應平板,但可能仍 具較為退化之攻擊傾向,測驗結果多支持被告為思覺失調症 之患者,衡以被告此次貿然在連棟公寓式住宅內放火,對於 被告及連棟公寓各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均影響重大 ,酌以被告於案發後入住療養院期間,未有家人探視,且家 人反對被告出院後繼續共同生活,認被告之人際支持系統欠 佳,而依被告情狀,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需 先針對被告精神症狀進行治療,提供一保護性之機構輔以訓 練,以利後續生活適應之精神治療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 170 頁反面、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認應令被告接受 精神科之長期治療,且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上開規定, 令被告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 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