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76號
TYDM,105,訴,376,201705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琳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廖宏鈞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陳韻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宏鈞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韻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張宏琳前因與廖宏鈞間有賭債糾紛,為逼迫廖宏鈞償還債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小黑」及其他 另四至六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凌晨4 時許,分乘三部自用小客 車前往廖宏鈞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 樓下,強行將廖宏鈞推拉上車後,將廖宏鈞載往桃園市桃園 區殯儀館附近某空地後,由張宏琳徒手毆打廖宏鈞(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並持其預先準備之電擊棒作勢攻擊,要求廖 宏鈞償還欠款,因廖宏鈞表示無法拿錢至該地點,張宏琳遂 偕同前開成年男子,強押廖宏鈞上車返回廖宏鈞居處,廖宏 鈞因恐遭毆打或電擊,交付其放置在居處房間內之新臺幣( 下同)8 萬元予張宏琳張宏琳與前開成年男子始於同日凌 晨5 時許離開廖宏均居處,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廖宏 鈞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
二、廖宏鈞知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 年間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制式手槍及附表二所示子彈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 子彈,嗣廖宏鈞因不滿遭張宏琳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催 討債務,遂與張宏琳相約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楊育筌經營之國豐機車行商談,並於前往 國豐機車行前先邀約陳韻中在桃園市桃園區歐悅汽車旅館某 房間內見面,交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含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子彈)予陳韻中,並對陳韻中稱:若與張宏琳 見面當場發生衝突,可持該槍嚇嚇對方等語,陳韻中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廖宏鈞 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收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 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廖宏鈞於該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行搭乘計程車並攜帶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含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前 往國豐機車行陳韻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廖宏鈞邀集到場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蘇建華等人於該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上開機車行門口對 面路旁等候,楊育筌因見廖宏鈞張宏琳國豐機車行內商 談債務未果,恐渠等發生爭執,遂要求廖宏鈞張宏琳至他 處續談,廖宏鈞張宏琳因此於該日晚間11時許走出國豐機 車行,廖宏鈞陳韻中等人已在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遂在 機車行門前路上拉扯張宏琳,並向張宏琳出示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制式手槍,陳韻中見狀亦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 奔向張宏琳,並以槍指張宏琳張宏琳心生畏懼,猛力掙脫 並轉身躲進國豐機車行廖宏鈞即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 槍枝對空鳴槍,隨後欲搭乘由陳韻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因見張宏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廖宏鈞陳韻中復承前恐嚇危害 安全犯意及基於毀損之故意,由廖宏鈞持附表一編號二、一 所示手槍,朝張宏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射擊,致張 宏琳車輛之左後車窗碎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宏琳,且令張 宏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檢視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採得附表二所示彈殼及彈頭,張宏琳亦報 警處理,廖宏鈞則於104 年6 月23日投案並偕同員警前往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臥室櫃內扣得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另於同年10月8 日偕同員警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33號車位旁扣得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而悉上情。
三、案經廖宏鈞張宏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宏琳廖宏鈞陳韻中暨渠等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宏琳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75 至17 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 (見偵字卷一第8 至11、129 至130 頁、偵字卷二第15至16 頁),並有被告廖宏鈞居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3 頁反面),足認被告張 宏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廖宏鈞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175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陳韻中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楊育筌許央函蘇柏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建華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二第67至70、107 至10 8 頁、偵字卷一第42至44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 、第49頁、第51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偵字卷二第3 至 5 頁、偵字卷一第32至34頁、偵字卷二第135 至136 頁、本 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反面),且有本院當庭勘驗國豐機 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偵字卷一第 84至97頁),並有警方分別於104 年6 月23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地面及被告張宏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內採證起獲之附表二所示彈殼及彈頭、於104 年6 月24日 凌晨2 時25分在被告廖宏鈞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13樓居處臥室櫃內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 另於同年10月8 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 33號車位旁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可佐;再者, 警方採得之附表二所示彈殼、彈頭,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手槍,經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 果欄及備註欄所載,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採驗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廖宏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㈢被告陳韻中部分
訊據被告陳韻中固坦承其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 駕車與蘇建華等人至國豐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等候,並於該 日晚間11時許見被告廖宏鈞張宏琳走出國豐機車行後發生 拉扯,其即持被告廖宏鈞交付給伊之手槍下車威嚇被告張宏 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被告廖宏鈞交槍給伊時,跟伊說如 果現場發生衝突,就拿槍出來嚇嚇對方,伊因為看到被告廖 宏鈞與張宏琳發生拉扯,就拿槍下車,被告廖宏鈞交槍給伊 時跟伊說那是玩具槍,伊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且就被告 廖宏鈞開槍恐嚇、毀損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1.被告廖宏鈞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楊育筌經營之國豐機車行張宏琳見面之前,邀約被 告陳韻中在桃園市桃園區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見面,交付 1 把手槍予被告陳韻中,並對被告陳韻中稱:若其與張宏琳 見面發生衝突,可持該槍嚇嚇對方等語,被告陳韻中遂收受 該把手槍,並於該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廖宏鈞邀集到場之蘇建華等人到達國豐 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等候,被告陳韻中見被告廖宏鈞、張宏 琳於該日晚間11時許走出國豐機車行後發生拉扯,遂持被告 廖宏鈞交付之手槍奔向被告張宏琳,被告張宏琳猛力掙脫被 告廖宏鈞後躲進國豐機車行,被告廖宏鈞先以自己手上持有 之手槍對空鳴槍,隨後於搭乘由被告陳韻中駕駛之車輛時, 再持自己手上之手槍及先前交付予被告陳韻中之手槍射擊張 宏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 車窗玻璃碎裂損壞等情,業據被告陳韻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176 至177 頁 ),核與證人廖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蘇建華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 、第129 至130 頁、第131 頁正反面、見偵字卷一第33至34 頁、本院卷第137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國豐機車行門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廖宏鈞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10 時2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國豐機車行,被告張宏琳亦於同日晚 間10時27分許與2 名友人駕車到達該處,被告張宏琳將所駕 駛車輛停放在國豐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被告張宏琳駕駛之 車輛以下稱為甲車)後,穿越道路進入國豐機車行,被告陳 韻中蘇建華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駕車到達國豐機車行 後並未下車,而係在國豐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甲車後方之 車上等候(被告陳韻中駕駛之車輛以下稱為乙車、蘇建華駕 駛之車輛以下稱為丙車),被告張宏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走 出國豐機車行時,乙車大燈開始閃爍,被告廖宏鈞隨後亦由 機車行走出,且即越走越靠近被告張宏琳,之後以左手勾住 被告張宏琳肩膀,右手則自右後側腰際取出手槍,被告張宏 琳見狀隨即閃躲、推拒,與被告廖宏鈞發生拉扯,在此同時 ,被告陳韻中自乙車駕駛座下車,持手槍奔向被告廖宏鈞張宏琳所在位置,並以該槍槍口指向張宏琳,被告張宏琳旋 即轉身跑進機車行,被告廖宏鈞陳韻中追趕不果,之後被 告廖宏鈞陳韻中國豐機車行門口前方道路上和其他與被 告陳韻中一同到場之人交談,在談話過程中,被告陳韻中將 槍枝插在腹部位置褲內,被告廖宏鈞則將槍枝塞進右後側腰 際褲內,之後被告陳韻中廖宏鈞及其他搭乘乙車、丙車到 場之人陸續穿越道路分別上車,被告廖宏鈞乘坐由被告陳韻 中駕駛之乙車,乙車、丙車行駛離開後,旋又回頭,順向並 排停在甲車車旁,被告廖宏鈞陳韻中及車上人員下車後, 被告廖宏鈞陳韻中有在乙車、丙車順向停在甲車車旁形成 之空間中移動情況,之後被告陳韻中與其他人再度上車,乙 車、丙車先後行駛離開,乙車隨後又再度逆向行駛至甲車車 旁停止,丙車則靠近國豐機車行門口之順向路旁停止,原本 在甲車車旁走動之被告廖宏鈞與另一名男子靠近乙車,乙車 上陸續有人下車,被告陳韻中從乙車與甲車間之空隙走向乙 車車頭,面對乙車車內有一指揮動作,被告廖宏鈞自乙車副 駕駛座下車之後,繞過乙車車頭走向乙車及甲車間之空隙, 之後由乙車副駕駛座後方上車,乙車、丙車即先後離去,警 車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到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9 頁 )。
2.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採得附表二所示彈殼及彈頭,經送鑑定後 ,其中附表二現場編號1 、2 所示彈頭與被告廖宏鈞於104



年6 月23日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13樓居處臥室櫃內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之彈底 特徵紋痕吻合,附表二現場編號3 所示彈頭則與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槍枝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警方告知被告廖宏鈞鑑 定結果後,被告廖宏鈞始另於同年10月8 日偕同員警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33號車位旁扣得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手槍,該手槍與附表二現場編號3 所示彈頭之彈 底特徵紋痕吻合,此經被告廖宏鈞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4 頁 ),並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採驗紀錄表可參 。
3.被告陳韻中雖否認知悉其所持有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否認 就被告廖宏鈞開槍射擊之恐嚇、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而,①被告廖宏鈞係於張宏琳跑回機車行內後即 對空鳴槍,此經被告廖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30 頁),且為被告陳韻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參佐前開國豐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被告陳韻中持槍下車後,被告張宏琳掙脫被告廖宏鈞拉扯 跑回機車行,被告廖宏鈞陳韻中追趕未果,被告陳韻中仍 停留在國豐機車行門口前方道路上,與被告廖宏鈞及其他一 同到場之人交談,談話過程中,被告陳韻中並有將槍枝插在 腹部位置褲內動作,已如前述,以被告陳韻中當場經歷被告 廖宏鈞持槍對空射擊之後,並無任何驚惶失措、質問被告廖 宏鈞、立即交還槍枝或離開現場作為,反而仍與被告廖宏鈞 等人一同停留在國豐機車行前方道路上交談,且神色自若將 被告廖宏鈞交付之槍枝插在腹部位置褲內,被告陳韻中對於 被告廖宏鈞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顯然毫不意外,其對於被告 廖宏鈞交給自己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應非無所知悉;②又被 告陳韻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廖宏鈞跟伊說他因為欠被告張 宏琳錢,所以遭被告張宏琳等人押到殯儀館毆打,還遭搶走 1 袋錢,104 年6 月22日被告廖宏鈞約伊到歐悅汽車旅館內 見面,要連伊在內的7 、8 個人共乘2 部車,陪他去找張宏 琳討那筆錢回來,並拿出1 支黑色手槍交給伊,跟伊說:「 槍帶著,你們等一下在機車行外面等我」,隨後被告廖宏鈞 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伊和其他人也駕車前往機車行外面 等被告廖宏鈞,之後看到被告張宏琳廖宏鈞從機車行出來 發生爭執,被告廖宏鈞拿1 把銀色手槍對空開槍,伊拿著被 告廖宏鈞給伊的黑色手槍下車,其他人也下車,被告張宏琳 見狀就躲進機車行內,並把門關上,之後伊和被告廖宏鈞等 人就全部上車,往前開了幾公尺又迴轉,被告廖宏鈞就在車



上持銀色手槍朝路邊停放的車子(應該是被告張宏琳他們的 車)開了1 槍,然後第2 發卡彈,被告廖宏鈞就說卡彈,伊 就說「把槍給我」,順勢將黑色手槍交給被告廖宏鈞,伊則 拉銀色手槍滑套將卡彈退出,案發後,被告廖宏鈞將黑色手 槍帶到警局投案,伊處理好銀色手槍卡彈之後就交給被告廖 宏鈞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7至68頁),核與被告廖宏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跟被告陳韻中約在歐悅汽車旅館 見面,其他人也有到歐悅汽車旅館,伊確實有交付被告陳韻 中一把槍,並且跟被告陳韻中叫他帶著槍在機車行外面等伊 ,之後伊跟被告張宏琳從機車行走出來,伊是等到被告張宏 琳跑回去機車行的時候才對空鳴槍,之後伊和陳韻中等人就 全部上車,後來是因為剛好看到張宏琳的車開回來,伊看到 開車的人離開張宏琳的車輛,伊才射擊張宏琳車輛的玻璃, 伊開了一槍,第二槍卡彈,所以伊就跟被告陳韻中拿了他的 黑色手槍,陳韻中也確實幫伊把卡彈的槍枝處理好之後,再 把槍枝還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則被告陳韻中在被告廖宏鈞持槍射擊被告張宏琳車窗後,因 被告廖宏鈞表示卡彈,即將被告廖宏鈞先前交付之手槍交給 被告廖宏鈞作為後續射擊使用,並且為被告廖宏鈞處理卡彈 手槍,被告陳韻中本即知悉被告廖宏鈞交付給自己之手槍具 有殺傷力,昭然甚明;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 度台上字第236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韻中自被告廖宏鈞處收受手槍後,果然依被告廖宏 鈞指示,在被告廖宏鈞拉扯張宏琳時,持槍下車並以槍指恫 嚇張宏琳,復在被告廖宏鈞對空鳴槍及持槍射擊張宏琳自小 客車車窗時,因被告廖宏鈞表示卡彈而將被告廖宏鈞先前交 付之手槍交予被告廖宏鈞繼續射擊,被告陳韻中就被告廖宏 鈞以開槍射擊方式為恐嚇及毀損犯行部分,實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4.至被告陳韻中辯稱:被告廖宏鈞在交付槍枝給伊時,跟伊說 是玩具槍,伊下車之後聽到槍聲,就跑回車上副駕駛座,順 手把被告廖宏鈞交給伊的槍枝丟在後座,被告廖宏鈞後來跑 到伊車上坐在後座,之後被告廖宏鈞在車輛迴轉的時候對窗 戶開槍,伊就嚇到,伊並沒有交付槍枝給被告廖宏鈞,也沒 有處理卡彈,伊在警局中是亂講的云云,惟查,①被告廖宏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槍枝交給被告陳韻中時,並 沒有特別跟被告陳韻中說是什麼槍枝,只是跟被告陳韻中說 可以拿槍出來嚇嚇人,被告陳韻中當場也沒有問伊槍枝是什 麼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104 年6 月22日晚上你有沒有跟陳韻中在桃園區 大興西路及寶慶路歐悅汽車旅館見面?)有,見面跟他說等 一下要去找張宏琳請他陪我去。(問:你有沒有跟陳韻中講 為何要去找張宏琳?)有,我跟他說因為我前面被張宏琳押 走,這次要再去找他,請陳韻中陪我去。(問:有沒有告知 陳韻中去找張宏琳時要做什麼?)如果我們發生什麼衝突的 話,請他幫忙我嚇嚇他。…(問:你在汽車旅館有無交付陳 韻中什麼東西?)有,我有拿一把槍給他,說如果發生什麼 衝突拿出來嚇嚇他。(問:這是一把什麼樣的槍?)是我拿 給他,然後跟他說幫我嚇嚇他就好,沒有說是什麼樣的槍。 (問:你沒有告知他這是制式手槍還是玩具槍或是改造的? )沒有。(問:有沒有交付子彈?)就整把槍交給他,沒有 另外交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則被告 廖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並未告知被告陳韻中 該槍枝係何種槍枝,被告陳韻中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憑,至 被告廖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將槍枝交給被告陳韻中 時,有跟他說「這把槍給你,這是玩具槍,你就帶著,如果 出什麼事,就幫我嚇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然其前後迥異之陳述,亦難以做為有利被告陳韻中之認定 ;②再者,若被告陳韻中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所持槍枝係玩 具槍,乍見被告廖宏鈞對空鳴槍,當甚驚愕,理應立即向被 告廖宏鈞確認槍枝狀態,或者旋即返還槍枝,以免惹禍上身 ,然被告陳韻中見聞被告廖宏鈞對空鳴槍之後,非但無任何 質疑被告廖宏鈞、或立即跑回車上之慌亂舉止,反而與被告 廖宏鈞等人一同停留在國豐機車行前方道路上交談,且神色 自若將被告廖宏鈞交付之槍枝插在腹部位置褲內,已如前述 ,被告陳韻中前開所辯,與其於案發時、地所表現之客觀舉 止,並不相合;③另外,被告陳韻中於104 年9 月24日警詢 中主動為前開被告廖宏鈞用以射擊之槍枝卡彈,所以換槍射 擊,其有協助清理卡彈等情節之前,被告廖宏鈞於104 年6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11日歷次警詢、偵訊中從未 提及卡彈之事(見偵字卷一第6 至11、13至16、129 至131 頁、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又證人廖宏鈞於本院審理時雖 對於被告陳韻中是否在其表示卡彈之後,直接將其所持有槍 枝交給被告廖宏鈞繼續射擊,或證人廖宏鈞係看到該槍枝已 在後座遂自行換取射擊乙節,為先後不一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0 頁、第131 頁反面),對於被告陳韻中是否有協助處 理卡彈亦改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仍明確證述確有卡彈之事(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核與證人蘇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則被告陳韻中若非確有協助被告廖宏鈞處理槍枝 卡彈之事,有何自行主動陳述該節之理,甚至流暢陳述其係 以拉手槍滑套方式將卡彈退出之細節,被告陳韻中上開所辯 ,實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起訴書雖稱被告廖宏鈞係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予 被告陳韻中,然被告廖宏鈞先於104 年6 月24日偕同警方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臥室櫃內取 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再於104 年10月8 日偕同警 方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33號車位旁取出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後,其於104 年10月8 日警詢及 偵訊中固曾稱:伊是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交給被告陳韻 中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6頁反面、第55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兩把手槍,均係「陳俊佑」交付給伊 ,伊因為怕交兩把槍刑期會比較重,所以案發後是隨便先拿 其中一把槍給警方,後來因為警察說現場有第二把槍,所以 伊才再帶警方去取出第二把槍,伊不記得先後提出的槍枝分 別是哪一把,伊在交付手槍給被告陳韻中時,也是隨便拿一 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 5 頁),則被告廖宏鈞實際交給被告陳韻中之槍枝究竟是附 表一編號一或編號二之手槍,已有疑問;而被告陳韻中於警 詢中供稱:被告廖宏鈞約伊到歐悅汽車旅館內見面,並拿出 1 把黑色手槍交給伊,伊看到被告廖宏鈞張宏琳從機車行 出來發生爭執,被告廖宏鈞拿1 把銀色手槍對空開槍,伊和 被告廖宏鈞等人全部上車之後,往前開了幾公尺又迴轉,被 告廖宏鈞就在車上持銀色手槍朝路邊停放的車子開了1 槍, 然後第2 發卡彈,被告廖宏鈞就說卡彈,伊就說「把槍給我 」,並順勢將黑色手槍交給被告廖宏鈞開了2 槍,伊則拉銀 色手槍滑套將卡彈退出,案發後,被告將黑色手槍帶到警局 投案,伊處理好銀色手槍卡彈之後就交給被告廖宏鈞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67至68頁),然本院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手槍外觀均係黑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6147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98251號鑑 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113 頁 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手槍 供被告陳韻中辨識後,被告陳韻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手槍都是黑色,伊當時沒有仔細看、也沒有特別記被告 廖宏鈞交給伊的槍枝是何顏色,伊去警局做筆錄時,已經隔 一段時間,伊記得警方好像有給伊看被告廖宏鈞提出之槍枝 照片,伊當時看好像是銀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則被告陳韻中亦無法確認其自被告廖宏鈞處收受並帶至案發 現場之槍枝為何,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廖宏鈞交給被告陳韻中帶至案發現場之槍枝為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宏琳廖宏鈞陳韻中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宏琳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宏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妨害告訴人 廖宏鈞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強制手段,均吸收於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被告張宏琳與「阿哲」、「 小黑」及其他另四至六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宏鈞部分
按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 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 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 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 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 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 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 ,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 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 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 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廖宏鈞前於101 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手槍及子彈,嗣於104 年6 月22 日持用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對張宏琳為開槍恐嚇及毀損 犯行,兩者時間相距甚久,著手行為不同一,主觀犯意亦無 關聯,是核被告廖宏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廖宏鈞就非法持有附表一編 號一、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被告陳 韻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宏鈞同 時、地持有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成立單純一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 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處斷。被告廖宏鈞雖與被告陳韻中於104 年6 月22日晚 間先後有出示槍枝、被告廖宏鈞自己對空鳴槍及對車窗射擊 之恐嚇舉動,惟上開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廖宏鈞以接續之一恐嚇行為 ,同時並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廖宏鈞上開持有手槍 、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廖宏鈞固主張:伊係案發隔日睡醒之後就主動到警局投 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 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 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 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 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警員許艷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6 月22日晚間警方到場之後,就有將監視器錄影畫面 帶回,警方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就有看到持槍人的影像 ,當時警方有跟被害人張宏琳及相關的人聯繫,他們當時沒 有直接跟警方說持槍的人是誰,但是有講綽號,警方自己把 相關資料連結起來,知道持槍的人是被告廖宏鈞,警方要找 人的時候,會透過一些人去詢問是不是認識這個人,而且警 方會自己到該人的戶籍地及現居地去找他,警方知道被告廖 宏鈞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用其他方式希望策動他投案,被 告廖宏鈞是已經知道警方在找他,所以有透過人聯繫警方說



他要到分局來,在被告廖宏鈞到警局來之前,警方已經知道 是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而警方 係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9 分許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國豐機車行,且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時 間顯示2015/06/22 23:00:20 至時間顯示2015/06/22 23:01 :01 期間均可明確看到被告廖宏鈞持槍影像,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卷內亦有警 方於104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查閱被告陳韻中駕駛到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建華駕駛到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情況,此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82、81頁),警方顯然於 104 年6 月23日凌晨已藉由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掌握 持槍者之樣貌外型及到場人員資料。參佐證人蘇柏源於104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稱:104 年6 月 22日晚間10時許,伊與許央函梁志瑋、黃偉倫、張宏琳楊育筌的機車行內喝酒,後來綽號「宏均」的男子來找張宏 琳,他們在談債務問題,楊育筌不喜歡人家在他店內談事情 ,所以叫他們約其他地方談,然後他們就走下樓,伊與黃偉 倫當時剛好要回家,所以就一起下樓,走到門口時,伊就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