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門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門立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因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10次詐 欺取財犯行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法取得被害人陳莞君之信用 卡資料後,竟又持以盜刷獲得不法利益及所得,且迄未清償
分文,致被害人追索無門,犯罪情節非輕,復衡酌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得之款 項共新臺幣9380元,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桃 檢102 年度偵字第11416 號卷第6 頁),據此,該詐得之款 項既未尋獲,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04 年12月 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