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育誠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梁育誠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罪等4 罪,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 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得易科罰金, 惟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 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 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之有 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2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強制性交未遂,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5 年4 月 至10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