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465號
TYDM,105,桃簡,246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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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江(原名林敬華、林貴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罩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富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另被告林富江林佳謙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 詐欺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悔改,猶再次冀望 不勞而獲,二度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三、沒收部分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床罩共3 組 ,價值每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此有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12頁反面 ),然被告二度行竊共竊得3 組床罩,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見桃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26頁)。據 此,該3 組床罩(合計價值15,000元)既未尋獲,自應依10 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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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