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459號
TYDM,105,桃簡,245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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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許」後 補充「前之某時」;第二行記載之「徒手」應予刪除並代之 以「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之扳手1 支,並以上開扳手」(詳如下述);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 「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⑵被告雖於偵訊 中辯稱:伊係以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面車牌拔下云 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扣得扳手,然車輛之車牌 係以螺絲鎖於車輛上,縱使時間久遠,除非刻意以工具轉動 該螺絲,一般人實無可能以「徒手」即可將車牌拔下,即以 極度之腕力將之拔下,車牌之螺絲孔亦必將遭毀損擴大而無 法再使用,然被告卻得以將之再懸掛於他車上使用,可見被 告上開偵訊辯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用 扳手轉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行竊用的扳手伊已丟 棄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核與上開經驗法則相符, 被告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以其之警 詢初訊之自白為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僅依被告偵訊中供述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業如前述,而2 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得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雖坦白竊 盜犯行然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 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張栢瑋,是再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另未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於案發後,被告即將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而該物既未扣案,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洪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6時 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00巷內,徒手竊取停放該處張



栢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牌1 面,得手後懸 掛於許國建所有、借予洪嘉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貨車上使用。嗣於104 年12月27日20時20分許,洪嘉宏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北港里潮音二路上時,遭警 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宏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 栢瑋於警訊時指證歷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車輛照片3 張附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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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