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423號
TYDM,105,桃簡,2423,201705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關於被告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 7 時許,因民眾檢舉有人交易毒品及槍枝,為警據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號查緝(該處由鄭漢隆趙月伶 承租),經恰至上址協助鄭漢隆之女友劉彣姍照顧小孩之周 義陞(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之罪,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搜索後, 為警扣得上開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及已截短制式 散彈殼2 顆、空氣槍1 把,經警將周義陞帶返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詢問並移送後,復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鄭漢隆到案,始悉上情。」。⑵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記載之「警詢及」應予刪除,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趙月伶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審酌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造成嚴重危害,兼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霰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之制 式散彈),彈藥部分已於本案鑑驗時試射擊發遂使燃燒殆盡 ,所遺之殘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沒收。扣案之 非制式子彈2 顆及已截短制式散彈殼1 顆、空氣槍1 把,因 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即不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87號
被 告 鄭漢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時,在 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劉武勳( 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 式子彈),而自該時起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6月21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內查獲, 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義陞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搬離立據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子彈送鑑定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60670號 鑑定書1份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 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