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睿
江東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東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汪東洋於 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宗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自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證人李 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及翻 拍畫面、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余宗睿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余宗睿本案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江東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民國105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19分伊沒有到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洗車場,伊當時在家,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有時候不是伊在用,會借給朋友,但當天 有無借給朋友伊忘記了等語。然查,參諸證人即被告余宗睿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汪東洋找伊的,汪東洋說去毀損那邊 的東西,江東洋用棒球棍砸東西,是開車過去的等語明確, 併佐以被告汪東洋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105 年5 月4 日晚 間出現於告訴人經營之前揭洗車場前,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 翻拍畫面附卷可佐,應足認被告汪東洋當日確有前往前揭洗 車場砸毀告訴人所有物品等事實。被告汪東洋雖辯稱上開車 輛有時會借予朋友使用,其當時在家等語,然其對於105 年 5 月4 日是否確借予朋友使用乙節,僅泛稱忘記了,而未能 具體說明究否借人或借予何人,復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並無人 證或物證證明其斯時未前往前揭洗車場等語,已難徒憑其片 言,逕信其所辯上情為真;再者,被告汪東洋先供稱其上開 車輛之備用鑰匙借予朋友,後改稱備用鑰匙不見了,其供詞 前後不一,況車輛之備用鑰匙如確已遺失,則能使用被告汪 東洋上開車輛之人,衡情除持有鑰匙之被告汪東洋本人或其
出借之對象外,別無其他,然被告汪東洋亦無法說明其斯時 有無將上開車輛出借他人等情事,益證被告汪東洋所辯上情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汪東洋本案毀 損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余宗睿、江東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 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 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汪東洋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余宗睿則坦承犯行不諱,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紙 附卷可考,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余宗睿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前所述,尚具悛悔實據,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持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球棒2 支,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依既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分屬被告2 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48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