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252號
TYDM,105,桃簡,2252,2017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銘傳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故對林丕振不滿,竟然心生傷害林丕振的犯罪意思,揮拳毆打林丕振的臉部,。造成林丕振受有右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動 手毆打告訴人林丕振的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林丕振於警局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明確證述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另外,告 訴人林丕振受有右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除了告訴人林丕 振的指訴外,也有卷內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告 訴人的傷勢照片2 張可以作為佐證。
二、雖然被告答辯表示:當時是告訴人林丕振拿割草機撞我,我 才出手反擊,2 人是互毆等等。但是告訴人林丕振已明確表 示當時是無端遭被告毆打,則被告所述無證據可資佐證。再 者,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這就是所謂「正當防衛」,如 果被告所述的「互毆行為」,並無從分別哪一方為不法侵害 ,而且所謂「反擊」,是屬於「報復行為」,並非「防衛行 為」,因此即便如被告所述情形,也無「正當防衛」可言。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 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本不相識,卻無端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並考量被告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