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HUONG(越南籍,中文名杜氏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HUONG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RAN THIHANG」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DO THI HUONG(中文名:杜氏 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TRAN THI HANG」之署押後,將上開入境登記表連同護照交予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 使之;又於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附隨之委託書上偽造「 TRAN THI HANG 」之署押1 枚,持上開申請表向我國移民署 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均係本於冒用TRAN THI HANG之身分,為求在台工作需要之同一犯罪計畫,利用 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侵害法 益同一,且數行為間局部重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冒用TRAN THI HANG 身分來台工作,係妨害TRAN THI HAN 之權益並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及損害於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 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內政部移 民署及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 核亦無法定應予沒收之事由,故除偽造之「TRAN THI HAN」 署押2 枚應予沒收外,就其他之偽造私文書,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39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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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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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O THI│民國96年3 月13日第29│TRAN THI HAN│
│ │HUONG │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G之署押壹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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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民國96年3 月20日外籍│TRAN THI HAN│
│ │ │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附│G之署押壹枚 │
│ │ │隨委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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