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緯(原名黃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緯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瀚緯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 成年人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12時許,致電楊秀春並佯稱為 其好友,且急需資金處理事情,致楊秀春信以為真,而於同 日13時22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新臺幣3 萬元入黃瀚緯上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嗣楊秀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 楊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瀚緯固坦承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揭永豐銀行 帳戶原為伊工作之薪資戶,伊已經多年未使用,伊因缺錢, 而拿上揭永豐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去借錢,對方表示可將伊 存摺、金融卡拿去抵押借款,伊當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就 到便利商店將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寄送去給對方, 作為借款之用,然最後伊並未拿到借貸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薪資 匯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永豐銀行出具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桃檢偵查卷第11至13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害人楊秀春於104 年 12月21日12時許,接獲詐騙成員電話佯稱為其好友,且急需
資金處理事情,致楊秀春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3時22分許轉 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楊秀春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桃檢偵查卷第6 、 7 頁),復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桃檢偵查 卷第13頁),是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復有 一定的工作經驗及相當的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社會開設金 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 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 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 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 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 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 可任意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 人持以向告訴人楊秀春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 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黃瀚緯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 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 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 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 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 計達新臺幣3 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可責性較低,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 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倒可能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損害公眾利 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自陳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成年 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