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原名林清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448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罰金新 臺幣50,000元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㈡於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 交簡字第號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均與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符,概予以刪除,一併敘明)。爰審 酌被告前有2 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之 紀錄,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第三度於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 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88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