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辰祥係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載運貨物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直行,行經南青路與宏華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 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 、光線晨或暮光、路面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李常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並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於該路 口停等,吳辰祥駕車自後方追撞李常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李常紳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李常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辰祥固於警、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李常紳發生車禍,然先於警詢中辯稱:伊雖然有看到前方的 汽車正在南青、宏華街口停等紅燈,但伊因營業大貨車煞車 失靈,因而直接追撞上9G-1296 汽車後方,造成對方汽車全 部毀損,無法行駛,伊有注意左右來車,也有注意車前情況 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105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45分許, 伊開車行經蘆竹區南青路與宏華街口時,因為有下雨,地面 有點濕滑,伊煞車踩太大力,導致輪胎鎖死打滑,就撞到同 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的告訴人云云。惟查:就被告上開辯詞 觀之,被告先辯稱係因車輛煞車失靈,因而撞擊前方停等之 告訴人車輛,復又改稱其踩煞車後輪胎鎖死,且路面濕滑而 打滑,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云云,被告究其煞車 功能是否正常等情,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實難採信。而縱 果如被告警詢中所辯,本件係煞車失靈所致,然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 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
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係職 業司機,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其對上開規定 尤知之甚稔,是被告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若被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相關車輛之煞車功能是 否可正常使用,亦難認其未有過失。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 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 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撞擊後,車輛仍在南青路與宏華街口之停 止線前,然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車輛撞擊後, 已然飛越上開交岔路口至南青路之同向道路上,離遭撞擊處 甚遠,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車輛後方遭被告車輛撞擊 後,車輛尾部、行李箱蓋已全然扭曲變形,行李箱甚至無法 正常關閉,尤可見被告於撞擊告訴人之車輛時,力道甚大, 其於撞擊告訴人車輛前,應有一定之車速(檢、警未採取其 車上之行車速率卡,致無法具體認定被告事故前之車速), 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行為,然其撞擊告訴人車輛前 ,疏於與前車之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足堪認定,其顯有過失,毋庸置疑。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敏盛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 不但矢口否認上開過失情節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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