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87號
TYDM,105,易,98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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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琇茗(原名李綵妮)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琇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剩餘和解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予邱英玫,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伍日起,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琇茗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邀邱英玫(起訴書誤載為「邱 英玟」,應予更正)、謝宜蓁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約定由李 琇茗出資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邱英玫出資100 萬元, 謝宜蓁出資390 萬元,總計以1,000 萬元作為資本成立佳愛 摩有限公司(下稱佳愛摩公司),邱英玫謝宜蓁均依約交 付款項予李琇茗辦理佳愛摩公司登記事宜,李琇茗登記謝宜 蓁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由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聘 僱訓練員工、購買儀器、銷售產品、招攬客戶及處理帳務等 公司營運業務,係為邱英玫謝宜蓁佳愛摩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詎其明知佳愛摩公司應以1,000 萬元作為公司登記之 資本額及其應依約出資51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佳愛摩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僅以200 萬元作為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總額,致佳愛摩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短少800 萬元 ,且未經謝宜蓁邱英玫同意,逕以佳愛摩公司加盟普愛摩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愛摩公司)所需之加盟金10 0 萬元,及佳愛摩公司購買之食品、精油、健康器材、坐墊 、活氧機設備、器具、健康器材等貨款共157 萬1,416 元, 充抵其出資額257 萬1,416 元,而未實際出資510 萬元,致 佳愛摩公司短收510 萬元資本,嗣於103 年3 月間,邱英玫佳愛摩公司遲未獲利,驚覺有異而要求召開股東會,經清 查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英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琇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第43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英玫、證人謝宜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 中,證人楊依儒陳昇如梁佳雯卓淑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81頁、第84至85頁 、第213 至215 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61至62頁、第68 至70頁),復有匯款委託書、經濟部102 年4 月26日經授中 字第10233433100 號函暨佳愛摩公司設立登記表、轉帳傳票 、統一發票、佳愛摩訂購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 頁、 第12至16頁、第22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42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 後刑法第342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 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佳愛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 ,短少登記公司資本額,且未依約實際出資,致生損害於佳 愛摩公司及股東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邱英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 分款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之1 頁),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繼續支付剩餘和解金24萬



元如主文所示,以履行其承諾。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雖致佳愛摩公司及股東受有損害,然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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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