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79號
TYDM,105,易,879,2017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瑜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瑜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 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合作金庫北 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 罪所得存、提及匯款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除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部分餘額外,其餘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二、案經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方、廖沛婷、陳鳳英楊博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皆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第29至30頁、第52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北 天母分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均為其所有,惟否認有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104 年10 月20日發現遭竊,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本放在伊 停放在台北市民權東路及林森北路口的機車置物廂內,伊發 現時戶頭已被凍結,伊有去附近的警局派出所報案,但他們 都不受理,伊最後一次去使用這些帳戶是在發現被偷前一週 左右去查詢餘額,伊帳戶內的錢不多,如帳戶沒有使用就會 去把帳戶結清,如超過壹仟元就去提領,但如不到壹仟元就 放著沒有動,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郵局存摺套上,伊4 本 帳戶密碼都一樣,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 詐欺集團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被告有正常收 入及所得,沒有幫助詐欺之必要,又被告事後同意郵局讓被 害人領回匯款可知被告無詐欺之意,且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 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所稱帳戶遭 竊一事有可信之處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容文蔚、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方、廖沛婷 、陳鳳英楊博清曾培榕、陳怡靜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 情,除據被害人容文蔚、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方 、廖沛婷、陳鳳英楊博清曾培榕、陳怡靜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外(見105 偵字1564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 第21至21頁背面、第29至31頁、第42頁至背面、第53至54頁 、第62至64頁、第86頁至背面、第98至99頁、第118 頁至背 面、第128 至129 頁),並有容文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芮伶之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永 福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文豪之中國 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林靖如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郵局提款卡正面 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鄭惠方之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渣打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廖沛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份、陳鳳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回 條聯影本各1 份、楊博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曾培榕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郵局存摺影本、陳怡靜之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保二總隊第三大隊三中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各1 份、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各1 份、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清單各1 份、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清單各1 份等附卷足佐(偵卷第13至19頁、第24至27頁、 第32至40頁、第45頁至50頁、第55頁至60頁、第67至72頁、 第87至91頁、第93頁至94頁、第104 至115 頁、第119 至 126 頁、第131 至134 頁、第135 至140 頁、第141 至146 頁、第147 至152 頁、第153 至158 頁、第169 至172 頁) ,是以,被害人容文蔚、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方 、廖沛婷、陳鳳英楊博清曾培榕、陳怡靜確係遭上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情 ,當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陳稱:係在使用另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 時發現該其他4 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惟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4 個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依卷 內資料並未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遭警示之紀錄,則被告如何 從其新光銀行帳戶得悉上開4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已非無 疑。又被告後來改稱:我是在警局才知道哪幾個戶頭被盜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我那天主要是我的 警示帳戶那時候還不確認是哪幾個,警員協助我用值班櫃檯 的電話打給銀行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對於被告 如何發現其4 本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一節,前後陳述已非 一致。另被告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發現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有去警局派出所報案之情(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 ;於偵訊時稱:新光銀行有跟我說是何警局通報,我到該平 鎮分局偵察隊警局詢問及報案云云(見偵卷第165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去公司附近的警局報案,在新生橋 附近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先去民權一派出所被拒絕,我再回去新光銀行,銀行說 福德派出所有發佈警示帳戶的通知,我就再到福德派出所,



我也有主動跟平鎮分局偵查佐聯繫,隔天即104 年10月21日 我有跑一趟去平鎮分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背面), 則被告發現其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究竟有無至警局報案、 先至何警局報案、去報案時是否知悉其4 個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等,其前後陳詞明顯歧異甚鉅,且前後矛盾,凡此 種種,適可彰被告所言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云云,當係臨訟虛 杜無疑。
⒉依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 被告之此帳戶從99年9 月29日開戶後即甚少使用,在101 年 10月30日餘額剩41元,且從該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間完全 沒有交易情形,被告卻於104 年10月13日先至中山分行辦理 掛失存摺及補發存摺,之後第3 日即104 年10月16日該帳戶 先是跨行轉帳1 元至三峽興隆宮後,隨即由詐騙集團將詐騙 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等情;被告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係在104 年3 月4 日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後隨即全提領出 來,之後至同年7 月15日止有4 筆薪資轉帳,在同年10月13 日現金提領1000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72元,104 年10月12 日申請補發存摺,104 年10月16日先是跨行轉帳11元慈善捐 款,及跨行轉帳1 元至三峽興隆宮後,隨即由詐騙集團將詐 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等情;被告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 戶係在100 年5 月17日開戶,使用至101 年2 月14日後帳戶 餘額剩86元後即未再使用,直至104 年1 月13日VD扣款31元 ,104 年10月12日掛失同時補發存摺、變更儲戶基本資料, 104 年10月16日匯款1 元至三峽興隆宮後,隨即由詐騙集團 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等情;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 帳戶係在97年7 月3 日開戶,使用至101 年5 月18日提款 806 元,帳戶餘額剩43元後即未再使用,直到104 年10月12 日去掛失補副存摺、變更儲戶基本資料、申請VISA金融卡, 於同年10月16日有2 筆繳費轉出各1 元至三峽興隆宮後,隨 即由詐騙集團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等情,有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 42248395232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5 年8 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052248394531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 壢分行104 年12月1 日中壢營字第10400052101 號函及檢附 之交易明細、105 年8 月17日中壢營字第10550011631 號函 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5 年3 月 31日合金北新字第105000100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5 年8 月15日合金北新字第105000252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11月12日桃營字第 104000250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4 年11月6 日桃營字



第104017967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5 年8 月18日桃營 字第105180092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35 至137 頁、第141 至146 頁、第147 至152 頁、第 153 至157 頁、第169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 20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4頁),堪認被告最後一次 使用上開4 本帳戶後,該等帳戶即幾乎無任何存款,餘額均 在百元以下,被告甚至在多年未使用情形下,突然在案發前 3 、4 日到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掛失存摺及補發存摺 ,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到合作金庫北新分行 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變更儲戶基本資料,及至中壢建國 路郵局申辦掛失補副存摺、變更印鑑、申請VISA金融卡及重 設晶片密碼,在先後辦理上開4 銀行補發存摺後卻未為任何 使用,而上開4 銀行帳戶在被告上揭掛失、補發行為後之3 、4 天,即被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匯款帳號使用,被告之後雖 辯稱失竊云云,惟從被告上開4 本帳戶之客觀事態,核與一 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 則相符。再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 真正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 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詐欺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 詐得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 款項之提領,則詐欺集團幾無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 、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蓋若貿然使用是類 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致事後可能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款項,豈非前功 盡棄。又本件詐欺集團於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之後, 即將被告所有之上開4 本帳戶告知附表之被害人,利用被告 申請之上開4 本帳戶作為取得詐騙金錢之工具,且被害人因 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足認被告上開4 本帳戶應為詐欺集團 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含電話掛失止付),按之前揭說明,益顯被告於104 年 12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時,當已將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 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方 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 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 認知,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



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 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 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 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 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 ,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雖稱:我是在警局從警 局電話打去這些被盜的戶頭終止的,是警員協助我用值班櫃 檯的電話打給銀行的,才確認是要止付這個動作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4背面至15頁、第52頁)。惟被告所有上開4 個帳 戶,除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函覆被告於104 年10月 21日來電本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存摺、金融卡乙情,其餘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北 新分行帳戶均無掛失帳戶紀錄一節,有同上述⒉上開4 家銀 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 、第141 至146 頁、第147 至152 頁、第153 至157 頁、第 169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 26頁、第28至34頁)。足認被告所陳曾向上開4 家銀行掛失 止付一事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合,無可採取。且其唯一 辦理掛失止付存摺、金融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 ,其掛失止付之時間亦在其所謂發現存摺及提款於遭竊之後 的隔天,即104 年10月21日,方去電該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 失,準此,被告於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竟未立即辦理 掛失止付,且只有辦理4 家銀行中之1 家掛失止付,漠視其 嚴重性,誠與常情相悖。
⒋被告雖陳稱:伊知悉4 本帳戶被竊後,有到民權一派出所及 福德派出所報案失竊,但警方均不受理云云。惟依本院105 年12月5 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詢問104 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到15時,有無民眾白瑜到 該分局所屬民權一派出所報案存摺被盜用,惟值班警員表示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報案故拒絕其要求乙情(見本 院卷二第20頁),經中山分局於105 年12月13日函覆:有關 民眾白瑜稱其於104 年10月20日約13時至15時至本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報案,經檢視該所上揭時段相關簿冊均無紀錄;另 詢當時值班警員謝永靖(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 備勤警員黃德仁表示,因時間久遠,對於是否有民眾報案被 列警示帳戶,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該分局函覆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又詰之證人即當時任職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之警員謝永靖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處理過被告的案子 ,也沒有看過被告,在10月25日之前,沒有印象有男性民眾



曾到我任職派出所報案說機車車廂物品遭竊四本存摺之案件 ,查證屬實確定真的被偷,如果現場有監視器會先調閱,不 是被害人搞丟就會受理,對於上開中山分局函所載之情形沒 有意見,確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47頁 );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之警員曾一益證稱:(問:104 年10月間是否曾經有 民眾到你任職派出所報案,機車車廂內有四本存摺遭他人偷 竊,而該四本存摺被淪為詐騙工具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 印象,我對被告及所穿的衣服沒有印象,如果他來是說他的 帳戶已經被警示,通常不會去止付,因為已經是警示帳戶了 ,而且我們警察機關與金融機關就警示帳戶有電腦連線查詢 ,不需要再打電話聯繫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50頁 );又據證人即當時任職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張智豪證稱:辯 護狀被證五這張紙條上不是我的字跡,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 ,我可以確認我在福德街派出所任職期間,都沒有受理過這 種機車車廂物品遭竊的案件,(問:依照被告辯稱,104 年 10月20日他先發現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 帳戶資料失竊,再到你們福德街派出所報案失竊,若果如此 ,你們會因他戶籍地並非你們轄區或他是警示帳戶嫌疑人而 拒絕受理被告關於帳戶遭竊之報案嗎?)我會先詢問他當時 遭竊時間及地點為何,如果不是在我們轄區,我會請他到轄 區派出所或是我們請轄區派出所的同事過來瞭解,並不會不 予受理,也不會要被告自行去戶籍地轄區警局報案,我對於 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他的名字算是特別,但我完全沒有印象 ,對於物品遭竊的報案人,我們不會跟他說請他回去戶籍地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是依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上開三位證人,即當時分別在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值勤警員謝永靖、曾一益,及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值勤警員張智豪之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未曾處理過 被告報案機車失竊之案件,也未受理過被告報案存摺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案件,且帳戶已經被警示就不用再去向銀行 聲請止付,亦明確證述未見過被告等情,是被告前揭辯詞, 即與三位當時值班警員之證述內容明顯未合,殊難信實。 ⒌復考以被告一再辯稱:未有報案紀錄是因為警方發現伊是警 示帳戶,因此不受理云云,惟對於被列為警示帳戶所有人向 警局報案時,警方是否會因此而不受理一節,經警員謝永靖 、曾一益及張智豪均證稱:若警示帳戶嫌疑人自行到派出所 報案,經查證是警示帳戶嫌疑人,並確認是警示帳戶後,就 會依照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之後函送分局偵查隊偵辦,警示 帳戶嫌疑人的戶籍並非自己轄區管轄,也會製作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50頁、第51頁 至背面),是依三位證人相互一致之證述,警示帳戶嫌疑人 自行到派出所報案時,警方一定會依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乙節 ,核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警員曾一益在 訊問時證稱:即使嫌疑人表示不要做筆錄,但我們還是會做 ,除非他只是詢問,就是進來問一下,但我們都還沒查證過 ,這樣如果他趕時間就自行離開,我們沒有權利留他下來, 這時候就不會做筆錄,如經我們查證確實是警示帳戶嫌疑人 我們就不會讓他離開,要等到做完筆錄才會讓他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於前開證人詰問後表示意見時, 即改稱:我是去詢問要如何處理,我沒有說要報案,我有提 到我是失竊,但我不知道警示帳戶可不可以報案,我主要是 去警局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與被告之前置辯係 因報案後警員不受理云云,完全相悖,可見其所述存摺、提 款卡失竊乙情,俱非實在。
⒍又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 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 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申辦上開4 帳戶時, 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 識皆能知悉,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且受大學高等教育畢業之成 年人(見偵卷第4 頁),就此亦顯無不知之理,則其豈可能 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郵局存摺套上面寫有我的密碼」(見 偵卷第165 頁)或審理改稱之「可能有寫在其中一本最常使 用之戶頭」(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且上開4 本帳戶密 碼都設一樣,在非有何用途情形下,先去上開4 銀行補發存 摺等行為,又同時將4 本存摺、提款卡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並非隨身攜帶或放置於隱密之私人空間加以妥慎保存 ,且該機車又任意停放在無人看管之路旁停車位,近1 週未 加以使用或關注,顯與具一般社會通常智識行止有違。據此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皆與常情不合,要係飾卸之詞,委無可 採。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有正常收入及所得,沒有 幫助詐欺之必要,又被告事後同意郵局讓被害人領回匯款可 知,且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 詐欺集團,被告所稱帳戶遭竊一事有可信之處云云(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至54頁), 並提出被告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提存款明細影本、日盛銀行中 壢分行證券活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04 年度所得清單影本、及郵局通知書、聲明書影本等各1 份為



據(見審易卷第55至65頁)。惟依被告之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提存款明細影本,被告於104 年5 、6 、7 月雖各有21786 元、13726 元、12166 元之代課費或薪資轉帳,並非固定之 收入來源,且104 年7 月16日以後即未有任何收入來源(見 審易卷第56頁),被告其餘帳戶也未有任何收入來源(見本 院卷一第16至18頁、19至23頁、24至26頁、27至34頁),至 104 年10月13日經被告提領現金1000元後,其台灣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只餘72元乙情(見審易卷第56頁),尚難認被告在 案發當時有正常之收入及所得。且被告遭警示帳戶及凍結後 雖同意被害人領回其帳戶餘額款項,然此已係警方開始查辦 被告犯罪之行為後所為,並非被告主動為之,且此部分尚不 得反推證明被告無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情。又即使辯護人上 揭被告收入、資產不多,仍足以維持生活之辯解為真,然辯 護人所提上開證據,皆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失竊上開4 本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之情,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⒏綜核上情,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 實,可堪認定;其辯稱遺失乙節,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 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一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衡以其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旅行業等 語(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依其學歷及從 事旅行業豐富之社會經驗,就此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 將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 後,該等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4 本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 士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 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然其將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 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4 本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之被害人容文蔚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 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容文 蔚等數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 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 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 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總計達48 萬多元,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之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8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在旅行 社服務,及其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 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 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 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 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即本此旨。惟查: ㈠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 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又沒 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 必要(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 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