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92號
TYDM,105,易,792,201705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瑩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麗瑩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楊梅活植株伍株均沒收。
事 實
一、史麗瑩明知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附著土壤之植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竟基於違反植物 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透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經由大陸拍賣網站「淘寶網」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購附著土壤之楊梅5 株後,即與該 成年賣家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聯絡,而由該名成 年人士,冒用易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公司)之名 義,經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東莞市常安國際運輸代理有限公 司(下稱常安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在桃園市大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 以「易德公司」名義(史麗瑩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進口「裝飾品DECORATION」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 :CX01 680R9515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 680R9515)。嗣因該快遞貨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X 光檢查儀注檢後發覺有異,由該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關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人開箱查驗 ,發現內有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而扣得前開附著土壤之 楊梅植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彤密、陳毓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李泳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毓 君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時之 證述,就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等檢察官訊問、 警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時 之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前揭所為之證 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 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 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 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史麗瑩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11月間,透由淘寶網拍 賣網站購買楊梅植株,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違反植物防疫 檢疫法之行為,其辯稱:伊本次係第2 次在淘寶網站上購買 植株,伊於第1 次購買時,伊即有詢問賣家植株係否得以輸 入我國,當時賣家係表示關於植株部分係有灰色地帶,有時 候可以,有時候不可以,若不可以就會銷毀,所以伊才委託 大陸地區之快遞業者處理,且相關運輸之程序,伊皆係交予 快遞公司處理,就過程伊也不清楚,且伊先前第1 次購買之 楊梅植株係未附著土壤的,故伊認為本次之植株也係未覆著 土壤,且當時賣家係表示,植株係使用營養液包覆,伊完全 不知道係有附著土壤,伊根本沒有輸入土壤之意圖。此外, 伊當時所購買之楊梅植株係6 株,但本件遭扣案之包裹其內 之楊梅植株僅有5 株,而伊所購買之數量並非眾多,賣家豈 可能會弄錯,所以該批貨物並非伊所購買云云。經查: ㈠ 大陸地區之常安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佳羿公 司,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以「 易德公司」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裝飾品DECORATION」 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1680R9515、提單主號:00



0-00000000、提單分號:680R9515),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由該局安檢人員會同 臺北關關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人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等節,業據 證人徐彤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佳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先生曾兆銘。又伊從事報關行業 務業已10年,公司通常係幫從大陸進口之貨物做報關的動作 ,而於101 年11月20日,大陸之貨運公司即常安公司有請佳 羿公司替史麗佛報關2 個包裹,其中1 個即係本件遭海關查 扣之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3 月27日防檢竹植字第10 21553113號函、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台灣 件(佳羿)帶貨明細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X 光檢 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 、臺成(達)貨運客戶簽收留底聯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見偵字卷第15頁正面、背面、第17頁、第30頁正 面至第31頁、第34頁正面、第43頁、第50頁正面、背面)。 ㈡ 再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11月間係有向大陸之賣家購買楊梅 植株,惟其辯稱,其係向大陸淘寶網之賣家購買6 株之楊梅 植株,然本件遭扣案包裹內之楊梅植株僅有5 株,故該包裹 並非其所購買之貨物云云。惟參之被告前於103 年9 月20日 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已經忘記先前於101 年11月間向大陸 賣家購買之植株係有幾株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6頁、第 17頁),已徵被告嗣後再行改稱其所購買之楊梅植株係6 株 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稱,其當時係有收到1 個包裹,裡面係所購買之遮陽網及 塑膠花盆,而其並沒有收到所訂購之楊梅植株,嗣經其聯繫 之後,獲知其所購買之楊梅植株已經遭銷毀了(見105 年易 字第792 號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則依被告所陳之 情,可徵其係表示其所訂購之包裹係有2 件,又參照證人徐 彤宓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常安公司委託佳羿公司替史麗佛 報關2 件包裹,1 件即係本件遭扣之植株等語;另證人李泳 逸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佳羿公司擔任司機,當初大陸承攬 公司以易德公司之名義,要佳羿公司代理報關之貨物共2 件 ,貨主均為史麗佛,派送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 而連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而其中1 件遭海關查扣,另1 件伊已經送至予被告收受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徐彤宓李泳逸前揭證述情節,除與 被告供稱,其僅有收到遮陽網之包裹,另關於植株之包裹並 沒有收到之情係屬吻合外,復參之卷附之東莞市常安國際貨



運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台灣件(佳羿)帶貨明細表上係載有貨 運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包裹2 個,收件人均 為史麗佛,而派送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另連 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且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 ,其係有使用「史麗佛」之名字,因該名字係其修佛之佛號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復對照被告供稱其所簽立遮陽 網之貨運簽收單上(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亦確係簽署「 史麗佛」之署名。則以被告亦供稱,其有於101 年間經由淘 寶網購買楊梅植株,且有購買遮陽網,然其僅有收到所訂購 之遮陽網包裹,關於楊梅植株之包裹,經確認後遭到銷毀故 未收受,而參照本件大陸地區之常安公司係有2 件包裹委託 佳羿公司辦理報關,而該2 件包裹之收件人均為史麗佛,其 中1 件包裹即係本件遭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另 1 件業經被告收受,復被告亦稱,其確係使用修佛之名字史 麗佛,且其所訂購之遮陽網、楊梅植株等物,其僅有收到遮 陽網之包裹,在在可徵,前揭遭扣案內有楊梅植株5 株之包 裹,確為大陸地區之賣家寄送予被告之楊梅植株包裹無訛。 至被告就其辯稱,其所訂購之楊梅植株係6 株乙節,固據其 提出訂單信息2 份為佐(見偵緝字卷第32頁、第33頁),而 參之其中1 份之訂單上確係載有楊梅樹苗,而數量為6 之內 容,惟稽之該份訂單所示,其上所載之楊梅樹苗,其上之收 貨地址為廣東省東莞市,而收貨人則為胡舜標,且賣家胡舜 標雖有另行出貨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該址,然 觀之該份訂單信息,其上僅記載單價15元,而數量為26,商 品總價390 元,然該等數量亦與被告所陳之其係購買楊梅植 株6 株顯然迥異,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是前開遭扣案 之裝載有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之包裹,係被告經由淘寶 網向大陸賣家購買,而由該大陸賣家所寄送予被告之包裹之 情,洵堪認定。
㈢ 再徵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有提及,大陸賣家曾告知其 ,關於植株之貨物部分,係有灰色地帶,有時能過、有時不 能過,且賣家曾表示,只要沒有土壤就可以進口,所以其有 向賣家表明,其不要土壤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9頁),則依 被告前揭陳稱之情,可知被告於向大陸賣家購買楊梅植株之 時,其業經賣家告知,若係附著有土壤之植株,係不能輸入 我國之情甚明,而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知悉,其 因涉嫌將附著土壤之植株輸入我國因而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 疫法而遭檢察官偵辦中,則若無此情,被告豈會為前開如斯 不利於己之詞,是認被告該等所陳,應非虛情。而被告雖辯 稱,其認為本次所購買之植株,係未附著土壤之植株云云,



然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其係使用淘寶網或是經 由QQ之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之賣家聯繫等語明確(見偵緝字 卷第52頁),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尚提出於101 年11月間 淘寶網站之訂單資料,則若確有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辯之,其曾告知大陸賣家,其不要土壤,被告大可將該等與 大陸賣家透由網路上所傳之訊息予以提出,然迄今仍未見被 告將該等資料提出,可徵被告所辯之情,已然有疑。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第1 次向賣家購買植株時,係 附著營養液包覆過來,而本件伊係第2 次購買植株,伊認為 應該係如同第1 次所購買植株之情形相同云云,被告並提出 網路之擷取照片為佐(見105 年易字第792 號卷第43頁、第 44頁),然參照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除未曾提及其於本 件之前即曾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過植株,其反係陳稱,其 先前所購買的均是遮陽網等物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3頁正面 ),已徵被告前後所辯,全然不一,益見其所辯之情,甚為 可疑。
㈣ 再者,本件遭扣案之包裹係以易德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已 於前述。而參之證人陳毓君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時證稱:伊係易德公司之負責人,而易 德公司主要係在經營禮贈品,公司主要之客戶係華航、長榮 航空,因為公司沒有工廠,所以主要是委託大陸工廠製造, 大宗成品以海運為主,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 號:CX01680R9515、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 680R9515),並非係易德公司委託佳羿公司申報,且易德公 司亦未曾委託佳羿公司申報任何貨物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並證稱:關於遭扣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其上之印章並非易 德公司之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正面、背面;偵緝字卷 第53頁),則依證人陳毓君前揭所證,可知其明確陳稱,本 件遭扣案之裝載有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之包裹,並非係易德 公司委託佳羿公司辦理報關。而審酌前揭包裹係被告向大陸 地區之賣家所購買之植株,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僅 係將包裹交予快遞公司處理,其並未使用易德公司之名義等 語,已徵證人陳毓君前開陳稱,本件遭扣案之包裹係與易德 公司全然無涉乙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本件遭扣案之 包裹係冒用易德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之情,即堪認定。再被 告陳稱,其並未使用易德公司之名義,其僅係請快遞公司運 送包裹,而稽之證人徐彤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本件之 貨物被扣,伊即打電話予被告,當時被告表示其之資料在大 陸那邊皆有,其不會再提供伊任何之資料,伊只好與大陸常 安公司聯繫,對方表示會請收件人提供,後來伊即收到傳真



之委任書及放棄貨物之切結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3頁、第 54頁),而審酌證人徐彤宓前開證述之情,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有接獲臺灣報關行之來電,表示要其提供委 託說,但因其認為其並非委託臺灣之報關行,而是委託大陸 之快遞業者之情,核屬吻合;復對照卷附之個案委任書及切 結書所示(見偵字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可知收受之日 期均係11月21日,亦與證人徐彤宓前揭證稱,係於上開包裹 於101 年11月20日遭扣案後,需委託書,始才索取之情,亦 屬相符,堪認證人徐彤宓前開所證,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徐 彤宓上揭所陳,可知其係聯繫大陸地區之長安公司後,旋收 到上開個案委託書及切結書,而被告自始否認該等個案委託 書及切結書係其所提供,且依本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亦 無從認定,前開個案委託書及切結書係由被告所提供,然審 酌既自大陸地區寄送本件包裹來臺時即係冒用易德公司之名 義,衡情前開冒用易德公司名義之舉,應係大陸地區之賣家 所為無訛。
㈤ 而參酌被告前揭陳稱,大陸之賣家係有告知附著土壤之植株 ,係不能輸入我國,惟本件之包裹竟係冒用易德公司之名義 申請報關,且包裹內所裝載之貨物又係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 ,可見大陸地區之賣家意欲規避查緝之情,至為酌然。則若 被告陳稱,其業已向大陸賣家表示,其所購買之植株不要附 著土壤之情屬實,則大陸地區之賣家大可依被告之意思寄送 未附著土壤之植株予被告即可,其又有何尚特意大費周章冒 用易德公司之名義,而仍寄送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予被告。 甚者,被告自始即稱,其在購買本件之楊梅植株前,即有向 該名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物品,則若被告業已明白表示,其 所購買之植株不要附著土壤,衡情大陸地區之賣家於明知不 得將附著土壤之植株輸入我國,其豈會仍逕自寄送附著土壤 之植株予被告,且若因而牽連被告涉嫌不法之情事而遭檢警 偵辦,則被告嗣後又豈會再與該名大陸賣家進行交易,可徵 大陸賣家此舉,顯然對其自身並無任何之益處,其又豈有為 該等舉止之動機與目的。再者,被告於本件發生後,嗣於10 4 年1 月29日因涉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葡萄苗,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0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2118號案件受理在案;復於104 年5 月14日涉嫌自大陸地區 輸入附著土壤之胡桃植株,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5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 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



辯稱,前開植株所附著並非泥土,而係營養劑,且賣家係有 告知植株係以營養劑包覆云云(見105 年易字第792 號卷第 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然審酌被告本件係於103 年9 月 20日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於前開時、地,自大陸地區購買附著 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因而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而予以訊 問(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且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即以其有告知賣家不要土壤云云置辯。惟審酌若本件確 為大陸地區之賣家仍逕自寄送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因而導 致被告嗣後遭檢察官偵辦,則被告之後若再行向大陸地區之 賣家購買植株,衡情其理應會特別注意,甚保留其與大陸賣 家交易植株之訊息,避免大陸賣家再次於其業已表明不要附 著土壤之植株之情況下,而仍寄送附著土壤之植株,致被告 再次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而遭檢、警偵辦。而被告前開 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之後購買而由大陸賣家於104 年1 月29日、同年5 月14日寄送來臺之植株,大陸賣家係告知植 株係以營養液包裹,然若被告所辯情節屬實,衡情被告大可 提出其與賣家就該等交易所為之交談訊息內容以實其說,惟 徵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第2119號案件之卷宗, 可知被告自始均未提出任何其辯稱之大陸地區賣家係告知其 所購買之植株,係以營養液包覆之相關訊息,均僅為空言置 辯。則以,被告於本件已因向大陸賣家購買楊梅植株,且於 被告業已表明,其不要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然大陸賣家仍 係寄送附著土壤之植株,致被告因而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 法之罪嫌而遭偵辦,且被告係於103 年9 月20日經檢察官訊 問,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之期間,竟又2 次涉嫌自大陸地區輸 入附著土壤之植株,且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其於本件後所購 買2 次之植株,經賣家告知係包覆營養液云云,亦未見被告 係有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則苟非被告於本件即係欲輸入 附著有土壤之植株,否則其又豈會於本件遭業遭檢察官偵辦 ,卻仍不以為意,亦未特別注意而保留其與賣家之交易紀錄 ,而再次因涉嫌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辯稱,其本件並無輸入附著土壤之植 株之意圖云云,顯為被告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共同將附著土壤之 楊梅植株5 株輸入我國之情,即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



條、第22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業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 壤之植物。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同法 第22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 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規定:「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 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 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 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三、土壤。四、 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五、前四款物品所 使用之包裝、容器。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 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除新法增訂第15條第2 項外,併將舊法 第15條第3 款之「附著土壤之植物」,移至新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並於同款增加「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以及將 第22條第1 項之文字,配合第14條、第15條之法條修正予以 變動修改外,就法定刑度範圍則完全未為變動,故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尚難認為係較有利於行為人者,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 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故核被告本件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並應 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論處。又被 告就本件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常安 公司及佳羿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雖1 次輸入合計5 株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然仍 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 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



著土壤之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 核准輸入之帶土植株,其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且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確有竣悔之意,惟念被告所輸入之數 量尚微,且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 字卷第4 頁正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 植物(下稱「國外帶土植株」),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帶土植 株」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 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 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 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帶土植株」,若已 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 因該「國外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 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 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非屬違禁物,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 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1/1頁


參考資料
易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