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耀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景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 3 月26日凌晨4 時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 英雄遠征,以暱稱「岩鬼」之遊戲角色,佯與陳韋達所使用 之暱稱「太陽拔拔」遊戲角色進行交易,約定由陳韋達先匯 款至被告所指定其友人紀鈞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將虛擬寶物移 轉予暱稱「太陽拔拔」遊戲腳色,致陳韋達陷於錯誤,先後 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38分許、4 時53分許、101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48分許與3 時46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 萬7,500 元至前開帳戶,詎李景耀得款後,未依約移 轉虛擬寶物,且未退款,陳韋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足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之證述、前開帳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及紀鈞杰經 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處幫助詐欺有罪確定之簡易 判決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一開始沒有要騙陳韋達,我是真的有想要與他 交易將7 件虛擬寶物移轉給他,且陳韋達有將17500 元給付 完畢;我先給他2 件虛擬寶物,但陳韋達之後太急了,我有 跟他說要先叫紀鈞杰去領錢,再把剩下的虛擬寶物移轉給他 ,但陳韋達很急、一直在催,而且在網路上一直說我是騙子 ,這是大家都可以看到的地方,所以我生氣而說不想給他虛 擬寶物,錢也沒有還給他等語。
六、經查,101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許,被告以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線上遊戲英雄遠征,以暱稱「岩鬼」將虛擬寶物7 件 以17500 元售予暱稱為「太陽拔拔」之陳韋達,而約定價金 給付方式為陳韋達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紀鈞杰申辦的前開帳戶 內,陳韋達陸續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38分許、4 時53 分許、101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48分許與3 時46分許,分別 匯款2000元、3000元、10000 元及2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陳韋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 見偵緝卷第31頁),復有陳韋達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單據、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供參 (見偵卷第15-20 、22-24 、33頁),至堪認定。七、被告以前詞為辯,而主張其原有完成移轉虛擬寶物之履約意 願,且已交付2 件虛擬寶物,嗣因陳韋達在其尚未確認匯入 款項前即不斷催促,並在網路上罵其為騙子,是不欲繼續履 約。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 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 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足供參照。
八、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來約定要移轉7 件 ,我有先移轉2 件,後來他在平台上說我是騙子,我們就吵 起來,所以我沒有把裝備移轉給他,錢也沒有還他等語(見 偵緝卷第21頁),而證人陳韋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不否 認被告確實已經移轉2 件虛擬寶物,而尚有5 寶物未移轉乙 情(見偵緝卷第31頁)。至被告移轉2 件虛擬寶物之時點,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韋達還沒有匯款完,我就已 經先移轉2 件虛擬寶物給他了;好像是他已經先給付5000元 的時候移轉2 件虛擬寶物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觀諸陳韋達之付款情況,確實係於101 年3 月26日在15分 鐘內於凌晨4 時38分許、4 時53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30 00元共5000元,是被告前稱在陳韋達匯款5000元後先行移轉 2 件虛擬寶物,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 :我現在只記得陳韋達向我購買全身裝備,應該是一開始就 約定好要交易7 件寶物,他匯款5000元後我先移轉2 件虛擬 寶物給他,他之後再繼續給付剩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25 頁),而2 天後陳韋達著實有於101 年3 月28日 繼續支付剩餘價金12,500元,是被告辯稱陳韋達係見其已經 先行移轉2 件虛擬寶物後,方始願意繼續支付剩餘款項12, 500 元,亦非全然無憑。證人陳韋達於警詢時雖稱:" 岩鬼 " 自始至終都沒有把我所購買的裝備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 頁),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告以被告所述 情節要旨始表示被告確實已移轉2 件虛擬寶物,但證人陳韋 達斯時證稱:一開始我是想先付訂金,但被告要求我一次付 清後,我分批一共付了17,500元後,被告才給我2 件寶物,
後面5 件都沒有給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證人陳韋達於 101 年3 月28日匯完12500 元後,見被告未完全移轉虛擬寶 物即報警處理,而當日接受警詢時關於本件被告移轉虛擬寶 物之情況已未完整說明而與真實情形相背,況證人陳韋達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4 年有餘,斯時其對 於交易之具體情節是否能夠清楚記憶翔實描述,亦非無疑。 參以陳韋達匯款情況,其係於101 年3 月26日先匯款5000元 ,兩天後再行匯入12,500元,在陳韋達匯款帳戶存款餘額充 足之情況下,此有陳韋達所提出之3 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顯 示之結餘款項、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單據上之帳戶餘額可證( 見偵卷第15-22 頁),倘如證人陳韋達所稱必須完付價金被 告方始交付虛擬寶物,陳韋達大可在1 日內付清12,500元, 但其卻是分次、分天給付,苟非與被告約定由其先匯部分款 項,被告則移轉部分虛擬寶物,待確認被告有相當履約誠意 ,其復行完付其餘款項,被告再將剩餘寶物移轉完畢,衡情 難以想像陳韋達於101 年3 月26日匯款5000元,相隔兩天後 方在101 年3 月28日將款項匯清之理由,是被告所述情節應 屬可信,至證人陳韋達稱待款項全數付清後,被告方始移轉 虛擬寶物2 件當屬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為之錯誤證述。故 而,陳韋達之所以會在101 年3 月28日陸續匯款10000 元、 2500元當係其先前於101 年3 月26日共匯款5000元後,被告 業依約移轉虛擬寶物2 件,方始為之,被告既然已經依約在 陳韋達付款5000元後移轉虛擬寶物2 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 約意願,徒欲騙取陳韋達財物之情,已非無疑。九、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後來他在平台上說我 是騙子,我們就吵起來,所以我沒有把裝備給他,錢也沒有 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稱: 我有跟他說我要先去領錢確認他有匯款後才要將寶物給他, 但他告訴我他已經匯款,我回答我尚未確認,沒有辦法知道 他是否已經匯款,後來我們就吵架,我就沒有移轉寶物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4頁背面),衡情,被告為避免日後 爭議而要求待確認陳韋達之款項匯入後方始移轉剩餘虛擬寶 物本無可厚非,況依照先前之交易模式,亦為陳韋達支付50 00元後,被告方始移轉2 件虛擬寶物。又陳韋達於101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48分許與3 時46分許,各匯款10000 元、25 00元,已如前述,而陳韋達於上開匯款後催促被告移轉虛擬 寶物,進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甚指摘被告為騙子,此情除被 告上開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陳韋達所證實(見偵卷第31頁 ),陳韋達與被告無法達成共識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 101 年3 月28日7 時35分(見偵卷第4 頁),距離該日第二
次匯款的時間不到4 小時,從而被告認尚不及確認匯款情況 即遭陳韋達指責乙情,亦非憑空捏造,是綜觀卷內事證,至 多證明被告係因履約過程中與陳韋達溝通不良、雙方發生爭 執,被告遭指責為騙子而不願繼續履約,但仍然無從就此推 斷被告於締約當時即無依約移轉虛擬寶物之意願,更何況被 告先前已經依照約定移轉2 件虛擬寶物,業據認定如前,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足認定被告自始有藉出售虛擬寶物為 由向陳韋達詐取財物之犯意。
十、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相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