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3第1425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國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黃國雄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定國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許與其友人曾繁馨、 姜仲豪及周建逸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 「浪漫時尚酒店」包廂內唱歌飲酒,並由花名「拉拉」之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花名「叮噹」之連宜穎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蓁蓁」、「豆豆」之成年女子作陪 。嗣於104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浪漫時尚酒店」包廂 內A 女跳舞過程中,張定國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不顧A 女之推拒,強行拉扯A 女之雙手後將A 女推倒在沙發 上,旋伸手強拉A 女的腿部,並將A 女自沙發上拉扯至地上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 女自由離開之權利,並造成A 女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A 女於審理中撤回告 訴),嗣因在場之連宜穎通知該酒店少爺進入包廂內解危, 張定國始罷手。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 女、連宜穎、林宮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張定國 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雖以:證人A 女、連宜穎及林 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1707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45頁正面)。惟 查,證人A 女、連宜穎及林宮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本院亦不於本判決中使用證人A 女、連宜穎及林宮華 於警詢中之陳述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A 女、連宜
穎、林宮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其具 結後而為陳述,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二、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外 ,就其餘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正、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止均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並由A 女 作陪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其辯 稱:伊沒有將A 女推倒在沙發上,也沒有將A 女拉到地上之 行為。當時是A 女自己跌倒在沙發上,伊出於善意伸手作勢 想要扶A 女,但實際上伊根本沒有碰到A 女。後來A 女突然
站起來走到沙發前蹲在地上,並且發出歇斯底里的大叫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5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14 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經查:
、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曾繁馨、姜仲豪及 周建逸前往「浪漫時尚酒店」消費,並由A 女、連宜穎及花 名「蓁蓁」、「豆豆」之女子作陪。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許因包廂內發生糾紛,故A 女離開上開包廂,且於同年月 5 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並遭診斷為下背部挫傷等情,業據 證人A 女(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26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 ,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連 宜穎(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6 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 曾繁馨(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第57頁、第94至95頁;本院 易字卷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姜仲豪(見偵字卷第30 頁、第57頁、第84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 正面)及周建逸(見偵字卷第33頁、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 38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 符,復與證人林宮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 反面),另亦與證人邱平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 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4頁),又有A 女敏盛 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4頁),足認上 情應屬實在。
、至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此節,業據證人A 女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是在浪漫時尚酒店上班, 伊是兼職的。當天伊有去包廂陪酒,現場共有4 個小姐及4 個客人,其他三位小姐的暱稱是丁噹、蓁蓁、豆豆,客人的 名字都不知道。當晚其中一個客人說要跳舞,伊與其他小姐 就跳舞。客人來的時候就看起來喝很醉了,伊後來看到客人 有對小姐吃豆腐不禮貌的動作,被告本來跟伊跳舞,後來就 交換,被告對丁噹拉手想要吃豆腐,伊就把被告拉來伊這裡 ,被告就跟伊拉來拉去,被告想要摸伊的胸部,丁噹有過來 阻止卻遭被告推開,然後被告就拉伊的手要將伊推到沙發上 ,被告還抱起伊將伊丟到沙發上,被告接著又抓伊的腳將伊 拖到地上,伊一直掙扎,但被告還是一直抓著伊,伊就從沙 發掉到地上。當時丁噹就趕快出去叫少爺進來,因為她認為 無法阻止客人,後來有2 個少爺就進來開燈,少爺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伊就大叫,少爺就把伊帶出去休息。過了20分鐘 ,有人自稱是便衣警察的人來找伊,但伊沒有看到該人出示 警察的證件,該人自稱是客人的朋友,對方就拿了2,000 元
給伊說要壓驚,之後伊就請假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 ,被告一行人共4 人於104 年11月4 日前往浪漫時尚酒店消 費,並由伊、「叮噹」、「蓁蓁」及「豆豆」負責接待被告 等人。被告等人進入包廂後就在內喝酒、跳舞,伊與「叮噹 」也有陪被告跳舞,後來被告一開始抓著伊的手要把伊推到 沙發的方向,後來還有將伊抱起來丟在沙發上,是用像是公 主抱的方式將伊從側面整個人抱離地面,然後把伊丟在沙發 上,之後又從沙發上將伊拖行到地板上,被告從沙發上把伊 拉到地板上時是拉伊的腳,當時伊與被告就在拉扯,然後就 從沙發上掉到地板上,伊的屁股跌坐在地上造成腰及尾椎受 傷,伊跌在地板上後就站不起來,後來是少爺把伊扶出包廂 的。被告當時喝醉了,上開過程「叮噹」都有看到。當時「 叮噹」想要上來幫伊,但遭被告推開,後來「叮噹」發現無 法阻止被告,就出去叫少爺進來,少爺進來包廂後就把伊帶 出去到休息室,伊後來有跟花名「蝴蝶」的媽咪講在包廂內 發生的事情,伊一出包廂就就有跟少爺及媽咪講伊腰在痛。 被告進入包廂前就已經喝醉了,因為被告當時講話就很大聲 ,而伊在進入包廂之前完全沒有喝酒,在包廂內也沒有喝酒 ,因為小姐們原本想要跟被告等客人聊天,但他們並不想要 聊天,只想要跳舞,所以小姐們連酒都沒喝。後來有兩位自 稱是便衣警察的人塞了2,000 元給伊,他們說要給伊壓壓驚 ,伊後來就沒有看過被告了。當天晚上伊因為腰痛也沒有辦 法上班,後來就回家休息,伊有於同年11月5 日前往就醫, 之後因為都在休養所以也沒有回到該酒店上班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8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另證人即綽號「叮噹」 之連宜穎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浪漫時尚酒店酒店上班 ,伊的花名是「叮噹」。當天伊與A 女有一起去包廂內服務 客人,一共是4 名小姐進入包廂服務客人,客人也是4 位。 進入包廂後小姐們先跳舞,後來客人好像有在拉扯的動作, 客人伊都不認識,另外3 名小姐分別是「拉拉(即A 女)」 、「蓁蓁」及「豆豆」,她們的本名伊都不知道。和A 女拉 扯的客人就是被告,當時跳舞跳到沙發那邊,被告有推、拉 A 女,伊看到A 女跌在沙發上就過去阻止,但伊的手遭被告 推開,於是伊就開門就叫少爺進來。伊回來包廂時看到A 女 跌坐在地上,因為當時包廂很暗,伊只有看到拉扯動作。伊 回到包廂時,A 女已經從沙發上遭被告拉下來地上了,被告 是拉A 女的手和腳。少爺進來後,所有的小姐被經理叫出去 。後來除了A 女以外的其他3 名小姐有再進去包廂內服務, 是媽咪叫小姐們進去的,進去後就沒有跳舞了只有喝酒等語
(見偵字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4 年 11月4 日凌晨在浪漫時尚酒店包廂內服務被告等一行人,當 天除了伊以外還有A 女、「蓁蓁」及「豆豆」等小姐在場, 伊與A 女在包廂內幫忙倒酒及陪客人跳舞,當時有很多人在 跳舞,A 女與被告在跳舞時有拉扯的動作,但如何拉扯伊現 在忘記了。後來他們圍著A 女,伊聽到A 女好像在尖叫,所 以伊有靠過去並看到被告與A 女當時摔在沙發上兩人有拉扯 ,A 女好像想要站起來,但被告拉著A 女不讓A 女離開,A 女並不是在跳舞的過程中不小心跌坐在沙發上的。伊想要上 去阻止但遭被告推開,伊就趕快去開門叫少爺。當伊再回到 包廂時就看到A 女跌坐在地上哭,A 女當時屁股有著地,而 被告就站在旁邊,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拉A 女的腳了,因為時 間太久伊忘記了。後來A 女就被少爺扶出包廂,伊不記得A 女有無站不起來的情形。而小姐們就被叫回休息室,伊沒有 問A 女發生什麼事,當晚伊也沒有再見到A 女。伊沒有對被 告說過本件是誤會或是A 女自己跌倒這些話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質以證人A 女及連宜穎之 上開證述就被告與A 女於跳舞過程中發生拉扯、A 女遭被告 自沙發上拖行至地面、A 女於發生衝突之際有大聲尖叫等情 節均證述一致,已足見證人A 女及連宜穎上開證述不虛。另 證人林宮華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時伊不在包廂內,但 當晚事發後伊有看到A 女,伊詢問A 女發生何事,A 女稱客 人將她推倒,說是一位綽號「國哥」之人所為。A 女還說她 尾椎痛,伊有問A 女要不要去看醫生,之後有晚來的另一位 客人拿了2,000 元給A 女說是醫藥費,A 女也有收下等語( 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浪漫時 尚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是帶客人、小姐進入包廂,A 女是偶 而到浪漫時尚酒店上班的小姐。案發當晚是伊帶A 女進入包 廂的,A 女不太喝酒。本案案發當時伊不在包廂內,事後伊 在大廳遇到A 女時才知道A 女有受傷,當時伊正在帶別的客 人去包廂,但少爺來跟伊說A 女受傷坐在大廳,伊就去大廳 問A 女。A 女當時反應有點激烈、很生氣,且很大聲的說屁 股痛,A 女也有反應脊椎很痛,說是跌倒脊椎蹬到,A 女當 時說她遭到客人推倒或壓倒,但A 女沒有說的很詳細。被告 在進入包廂之前就喝的蠻醉的了,當時有明顯的酒氣,講話 也比較大聲。後來有人拿了2,000 元給A 女,A 女也有收下 ,後來A 女就回去休息了,之後也沒有再回到酒店,伊有問 A 女,但A 女稱她後面還在痛,沒有辦法上班。伊在偵查中 有據實向檢察官陳述,但時間過的有點久了,伊現在有些細 節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又證人即少爺邱平龍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伊有開門 進入包廂內查看,當時伊看到A 女跌坐在地上,被告則站在 A 女面前,旁邊還有其他同事想要扶A 女起來,但是卻扶不 起來,後來伊直接把A 女拉起來並直接帶A 女去大廳的沙發 休息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反面),再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伊是浪漫時尚酒店的少爺,A 女則是該酒店的小姐。伊會 進入包廂是因為聽到裡面有女生的聲音在大喊「放開」,但 是哪一個小姐在喊伊沒聽到,伊就跟另一名小姐進去,進去 後看見A 女跌坐在地上,被告在正前方要扶A 女但A 女不要 給被告扶。當時A 女沒有辦法自己站起來,A 女說她背會痛 且看起來A 女好像也是有背痛的情形。伊把A 女扶到大廳的 沙發上休息,後來也有帶A 女去休息室休息等語(見偵字卷 第73至74頁),是由證人林宮華、邱平龍之上開證述亦可得 而知A 女於案發後確有跌坐在地上並因下背部疼痛而無法站 起,須經由店內少爺攙扶始能站起並步出包廂之情形,由此 更顯證人A 女、連宜穎所述應屬實在,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 所是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A 女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伊係遭被告抱起丟在沙發上等語已如前述, 惟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連宜穎所述有所不同,衡以A 女於遭 被告拉扯過程中,彼此糾纏、掙扎,是A 女於此激烈之肢體 衝突過程中未必能清楚記憶其當時之姿勢、狀態。更遑論本 件事發突然,A 女於甫遭施加肢體外力而驚慌失措之情緒下 ,要求A 女記得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之每一細節實失之過苛。 惟證人連宜穎與A 女均證述被告有與A 女拉扯並導致A 女跌 倒在沙發上之情形,是自不能以A 女有上開與證人連宜穎所 述不一之處即認證人A 女所為證述全不可採,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104 年12月22日檢察官 訊問中陳稱:跳舞時因為A 女的高跟鞋很細、很高,所以A 女就跌倒在沙發上了,伊要去扶A 女,A 女就突然大叫等語 (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初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A 女 係於跌倒在沙發上時大叫。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A 女是在跳舞中跌坐在沙發上,後來又從沙發站起來蹲在地上 ,且用喝酒醉的聲音發出歇斯底里的大叫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是被告於審理中又改稱係A 女蹲在地上時大叫,足見被告就案發經過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雖一再辯稱:A 女係自 行跌倒在沙發上,後來又突然走到沙發前蹲在地上等語已如 前述,惟證人A 女、連宜穎、林宮華、邱平龍於偵審中均證 稱A 女於104 年11月4 日案發時有跌坐在地上,並於步出包 廂時係經由少爺攙扶,且有向酒店少爺邱平龍及領班林宮華
反應下背部疼痛之情已如前述,是證人等就上情所為證述與 被告上開辯解又不相符,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更 遑論A 女於同年月5 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 下背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14頁) ,而上開傷勢係於A 女受傷後翌日旋前往就醫,且受傷部位 、傷勢均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之案發經過相符合,由此更顯上 開證人等所述應屬可信。再衡以被告上開辯解,倘A 女係跌 坐在沙發上後,又自行站起蹲在地上,則A 女臀部並未撞擊 硬物,自不可能造成「下背挫傷」之傷勢,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係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A 女稱 其係為解救連宜穎遭被告吃豆腐才與連宜穎交換和被告跳舞 ,故連宜穎對此情記憶應較為深刻,惟連宜穎於作證時均未 指陳被告有此行為,足見證人A 女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97頁反面),然查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為 :被告對丁噹拉手想要吃豆腐,伊就把被告拉來伊這裡等語 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所示),故依A 女之證述被 告係欲拉證人連宜穎之手,而拉手此舉本非具有強烈性騷擾 意義之行為,且證人連宜穎與被告當時正在跳舞中,是證人 連宜穎是否亦認被告拉其手係騷擾之舉而記憶深刻已有疑問 。更遑論證人連宜穎於本院審理中對案發經過常須經提示後 始能回憶起案發時之狀況,是證人連宜穎於審理中因記憶模 糊,而未能陳述有遭被告拉手之動作亦屬合理,尚難僅以此 節即認證人A 女所述不實,辯護人以上開辯解為被告提出辯 護尚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林宮華於審理中稱如 果客人鬧事的話,酒店會跟客人講說再這樣就要請客人出去 。倘若被告已於案發時酒醉鬧事,該酒店又豈有可能容任被 告消費至當天凌晨2 時許才離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正、反面),惟查證人連宜穎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看到 A 女跌在沙發上就過去阻止,但伊的手遭被告推開,於是伊 就叫少爺進來,之後所有的小姐被經理叫出去。後來除了A 女以外的其他3 名小姐有再進去包廂內服務,是媽咪叫小姐 們進去的,進去後就沒有跳舞了只有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 43頁),另證人林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客人酒喝 太多會打小姐,酒店會跟客人說如果你再這樣就要請你出去 。當天晚上於A 女離開包廂後,酒店有把該包廂全部的小姐 叫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正面),是由此可知於證 人連宜穎通知少爺進入包廂為A 女解危後,酒店工作人員確 實有針對該糾紛進行處理並將包廂內小姐帶離。雖事後另有 小姐進入該包廂作陪,惟依該酒店之糾紛處理模式觀之,初 次發生糾紛亦僅係口頭警告,而非直接命客人離開,是該酒
店在為求營利而避免得罪客人之前提下,於A 女受傷後仍容 留客人在店內消費亦屬合理。故自難僅憑被告等於案發後仍 有停留在現場消費即認被告並無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之辯 護人又以:案發當時被告是代表公司對外開發業務,而現場 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來去,包廂內又有商場上數名 友人,被告絕無可能在現場為如此荒誕不羈之行為,嚴重損 壞自己及公司形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正面)。惟證 人A 女及林宮華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進入包廂前就喝的蠻 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正面、第87頁反面),是被 告於飲酒後舉止失當而未顧慮其所屬公司形象並不違背常理 ,被告之辯護人徒憑現場有其他被告所屬公司之客戶即認被 告不可能犯下本件犯行,亦不足採。
、至證人周建逸、姜仲豪、曾繁馨雖均於偵審中證稱:A 女當 時是自行跌倒在沙發上,且之後又蹲在地上大叫等語,惟證 人周建逸、姜仲豪、曾繁馨均係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浪漫時 尚酒店消費之友人,其等與被告本具有一定情誼,是其等所 為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另證人姜仲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當晚在包廂內在跟旁邊的小姐玩遊戲,伊沒有看到A 女怎麼跌倒在沙發上的,伊看到時A 女已經坐在沙發上,後 來伊又繼續跟小姐玩遊戲,所以伊也沒有看到A 女是怎麼從 沙發上轉變成蹲在地上伊沒有看到,當時包廂內很暗,伊也 沒有看得很清楚,伊是因為A 女坐在沙發上時被告在A 女身 旁一、兩步的位置,所以伊認為是A 女自己跌倒的,在A 女 與被告跳舞時伊在與小姐玩骰子,所以沒有盯著他們看,被 告有無拉扯A 女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 第38頁正面),是證人姜仲豪就案發經過並未直接目擊,僅 係憑著臆測而認定係A 女自行跌倒,故證人姜仲豪上開證述 自無從用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周建逸於檢察官訊問 中證稱:伊有看到小姐在跳舞,小姐是在跳舞時跌倒,跌在 哪裡伊沒有印象,伊後來有聽到有人在尖叫,跌倒的小姐是 哪一位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惟於審理中 又改口證稱:當時被告與A 女在跳舞,伊與曾繁馨在聊天, 伊眼睛的餘光看到A 女有往後跌,後來就在沙發上亂揮雙手 ,伊不確定A 女是否直接跌在沙發上,伊當時以為是小姐喝 醉了,就不以為意而繼續喝酒,但過了不到一分鐘就聽到尖 叫聲,伊轉頭就發現A 女蹲在跳舞的地方並大叫,當時A 女 臀部沒有著地,A 女當時是蹲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是由證人周建逸於偵查中所述其就 店內小姐跌倒位置及何一小姐跌倒等情均證稱沒有印象,惟 至距離本案發生後逾1 年之審理期日卻能明確證稱係A 女跌
倒,且係跌倒於沙發上並雙手亂揮等情,證人周建逸於距離 案發時較為接近之檢察官訊問尚無從回憶上開細節,卻於案 發後逾1 年之審理期日能就上開細節具體陳述,又與被告所 為辯解相符合,此與一般人記憶隨時間逐漸淡忘之常態有所 違背,則證人周建逸所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另證人曾繁馨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對向,伊有看到小姐坐在沙發上 ,但小姐是怎麼跌倒的伊不知道,伊看到時小姐已經坐在沙 發上了。後來A 女又從沙發上起來蹲在地上大叫,伊就趕快 叫旁邊的小姐叫媽咪進來,小姐跌倒後全部的小姐就出去, A 女當時是自己走出去,沒有少爺扶A 女等語(見偵字卷第 32頁、第94至9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A 女時 A 女是坐在沙發上到,伊不知道A 女是跌倒坐在沙發上還是 自己坐下的,被告想要扶起A 女,A 女就突然站起來蹲在地 上大叫,當時A 女是蹲著的,屁股沒有著地,媽咪跟少爺就 跑進來把全部小姐都帶出去,A 女是自己走出包廂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是由證人曾繁馨 之上開證述可知A 女係由酒店的媽咪帶出包廂且可自行步出 包廂。惟證人邱平龍證稱:A 女係由伊扶出包廂到大廳休息 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林宮華證稱:案發時伊在帶其他客人 去包廂,是有少爺跟伊說A 女受傷,伊才知道此事,伊去大 廳時見到A 女才向A 女詢問此事等語亦如前所述,是由證人 邱平龍及林宮華之證述可知A 女係經由邱平龍之攙扶下走出 包廂,另證人林宮華則於少爺進入包廂攙扶A 女時根本不在 場,則證人曾繁馨上開證述即與證人林宮華、邱平龍之證述 不符,更與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亦無從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 院勘驗案發地點即浪漫時尚酒店之包廂,待證事實為:A 女 稱在場的「豆豆」、「蓁蓁」並沒有看到被告之行為,但該 包廂應可看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惟查,縱 同在包廂內之證人姜仲豪、周建逸及曾繁馨亦證稱沒有全程 目擊本案發生經過,足見本案應係突然發生,是縱有在場人 未目擊全部經過亦屬合理,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一個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強行拉扯A 女之雙手後,將A 女推倒在沙發上,旋 伸手強拉A 女的腿部,並將A 女自沙發上拉扯至地上,其係 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往酒店消費,趁醉意對 A 女以上開之強暴方式,妨害A 女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 對於女性缺乏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雖於審理中與A 女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A 女10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 頁反面),而A 女表示不再追究,然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能力小康、職業為商(見 偵字卷第2 頁),另佐以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0 時許,與其友人曾 繁馨、姜仲豪、周建逸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浪漫時尚酒店」包廂唱歌飲酒,並由該店之小姐即綽 號「拉拉」代號A 女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綽 號「叮噹」之連宜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蓁蓁」、 「豆豆」到包廂陪被告及其友人飲酒跳舞,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A 女的手,並將A 女推倒在包廂內之沙發上 ,再抓住A 女雙腳,拉著A 女的腳將其自沙發上拖行到地板 上,致A 女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因連宜穎請該酒店少爺 進入包廂,張定國始放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 女當庭撤回 其告訴,有本院105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與 其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