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2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01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騙集 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於民國105 年2 月底某日,接 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先生」之成年 人(下稱「張先生」)電話,詢問其是否有貸款需求,經徐 振洧表示有申請貸款意願後,「張先生」即稱需要審核徐振 洧之貸款條件。迨於同年3 月1 日,「張先生」再以電話與 徐振洧聯繫,表示銀行審核已經通過,並指示徐振洧應交付 身分證影本、3 間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以辦理後續核撥貸款之手續。徐振洧此時已心有存疑,然 因需錢孔急,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同年3 月2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張先生」所指定 之臺中市○○區○○街00號,由「王伯偉」收受,以此方式 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而「張先生」取得徐 振洧所交付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徐振 洧所申辦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譽筌、王敬智、張嘉升、廖哲仕、趙聰穎、潘俐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閔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徐振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 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元大及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張先生」所指定「王伯偉」收取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 2 月15日有前往新光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但因伊條件不 符(即工作資歷未達新光銀行要求),新光銀行即未審核通 過。隔幾日後,「張先生」打電話找伊,詢問伊有無需要申 辦新光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伊因為「張先生」自稱是新光銀 行人員,且當時缺錢,便將「張先生」當作窗口,嘗試讓「 張先生」辦理審核。再隔幾日,「張先生」以電話與伊聯繫
,稱伊符合貸款條件,但伊當下有懷疑為何貸款金額減少即 可通過銀行審核,並以此問題詢問「張先生」,伊印象中「 張先生」回答有兩種選擇方式,然而伊已經忘記選擇方式的 內容。「張先生」於105 年3 月1 日要伊提供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伊依「張先生」指示將上開資料寄交予「張先 生」所指定之人。後來,永豐銀行以電話通知伊的帳戶遭到 凍結,伊才向新光銀行確認後,始知悉「張先生」非該銀行 行員,伊不知道「張先生」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永豐、元大及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並領有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元大及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張先生」所指定之「王伯 偉」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21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902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 147 頁至第14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豐原分局刑案卷宗,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1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20118 號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作 業處105 年3 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50321109號函暨被告之基 本開戶資料、身分證件影本、攝錄影像畫面(見偵字第902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元大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4 月11日 元莊字第1050000298號函暨附被告之開戶相關資料(見偵字 第9021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3 月3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附被告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開戶時檢附之證件及人像畫面資料(見偵字第 90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宅配收執聯 (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29)、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 字第902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柳譽筌、王敬智、張嘉升、廖哲仕、趙聰穎、潘俐穎 及被害人曾亞欣、朱憶如、郭玫欣、陳閔翔等人確有因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所載內容,並請其等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或ATM 提款機前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柳譽筌、王敬智、張嘉升、廖 哲仕、趙聰穎、潘俐穎及被害人曾亞欣、朱憶如、郭玫欣、 陳閔翔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入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柳
譽筌、王敬智、張嘉升、廖哲仕、趙聰穎、潘俐穎及被害人 曾亞欣、朱憶如、郭玫欣、陳閔翔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902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1 頁至第 102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 136 頁正反面;豐原分局刑案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6 頁 、第11頁、第15頁;豐原分局刑案卷宗第54頁),及告訴人 柳譽筌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偵字第90 21號卷第43頁),被害人曾亞欣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2 張、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列印資料1 張(見偵字第 902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害人朱憶如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1 張(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害人 郭玫欣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列印資料2 張(見偵字第 9021號卷第83頁),告訴人王敬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張(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93頁),告訴人張嘉升 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列印資料2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 正面影本1 張(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103 頁、第106 頁), 告訴人廖哲仕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 張(見 偵字第9021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告訴人趙聰穎提供 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列印資料1 張(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 133 頁),告訴人潘俐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張(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140 頁),被害人陳閔翔提供之 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列印資料1 張(見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卷第32頁),是被告開立之上開3 本帳戶於105 年3 月5 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告訴人柳譽筌 、王敬智、張嘉升、廖哲仕、趙聰穎、潘俐穎及被害人曾亞 欣、朱憶如、郭玫欣、陳閔翔等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 戶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 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 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 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 妥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 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後,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被告坦承將上開3 本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張先生」指示交付予「王伯偉」 收取(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48 頁; 豐原分局刑案卷宗第11頁;偵字第20118 號卷第44頁;本院 易字卷第37頁反面),而「張先生」、「王伯偉」所隸屬該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持上開3 本帳戶提款卡,利用自 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柳譽筌、王敬智、張嘉 升、廖哲仕、趙聰穎、潘俐穎及被害人曾亞欣、朱憶如、郭 玫欣、陳閔翔等人分別匯款或以現金存入後,在短時間內即 提領告訴人柳譽筌、王敬智、張嘉升、廖哲仕、趙聰穎、潘 俐穎及被害人曾亞欣、朱憶如、郭玫欣、陳閔翔等人遭詐款 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 第9021號卷第6 頁、第11頁、第15頁;豐原分局刑案卷宗第 54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0頁),由 此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 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開3 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 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3 本帳 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3 本帳 戶供告訴人柳譽筌、王敬智、張嘉升、廖哲仕、趙聰穎、潘 俐穎及被害人曾亞欣、朱憶如、郭玫欣、陳閔翔等人匯入或 存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 悉被告所有之上開3 本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 付之本案3 本帳戶提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 告訴人柳譽筌、王敬智、張嘉升、廖哲仕、趙聰穎、潘俐穎 及被害人曾亞欣、朱憶如、郭玫欣、陳閔翔等人遭騙而匯入 之款項。
㈣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 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 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 已滿2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擔任技術員工作(見偵字第90 21號卷第2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注意類此薪 資貸款詐騙之手法,即是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政府宣導難謂推諉 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 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3 本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 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3 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 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 有注意到相關貸款詐騙宣導,但因帳戶內沒有存款,且當時 在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前,伊也有想過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先生 」、「王伯偉」於取得該等帳戶後,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 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 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 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 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永豐、元大及台北富邦等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先生」、「王 伯偉」使用,而有幫助渠等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為向新光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而交付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 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 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 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 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 ,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
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 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 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 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 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 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 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 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 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 ,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 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 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 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 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 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 之狀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僅告知伊為「張先生」及存摺影本 及提款卡之收貨人為「王伯偉」,伊不知道其他年籍資料等 語(見豐原分局刑案卷宗第11頁),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 款之人自稱「張先生」及指定之收貨人「王伯偉」之地址及 其聯絡電話外,對於「張先生」、「王伯偉」其餘資料之交 易重要資訊,一無所知。而被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在 不知「張先生」是否為新光銀行行員、亦不知「張先生」指 定向被告收取資料之「王伯偉」為何人等接洽過程有諸多違 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且「 張先生」亦無向被告收取代辦費作為代辦貸款之對價(見偵 字第9021號卷第148 頁),被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 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
⒉又提款卡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項」之用,無法作為銀行徵 信時之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105 年3 月 2 日以宅急便方式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永豐銀 行帳戶內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元,且元大、台北富邦 等銀行帳戶均為新開立帳戶,該等帳戶內尚無存款,此有前 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 27頁、第29頁),則被告以幾無存款及新開立之帳戶,縱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然以此新設及存款總 額而言,顯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至被告辯稱:伊 因相信「張先生」表示銀行審核貸款通過,因而交付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固於警詢時提出渠等間電話錄音光 碟1 張為憑,惟被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張 先生」所指定之「王伯偉」前,已有想過該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縱「張先 生」、「王伯偉」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 有違,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永豐、元大及台北富邦等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張先生」之人及指 定收貨之「王伯偉」,「張先生」、「王伯偉」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柳譽筌、王敬智、張 嘉升、廖哲仕、趙聰穎、潘俐穎及被害人曾亞欣、朱憶如、 郭玫欣、陳閔翔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或以現金存入方式至被告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 集團提領款項而既遂,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細項 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 柳譽筌、王敬智、張嘉升、廖哲仕、趙聰穎、潘俐穎及被害 人曾亞欣、朱憶如、郭玫欣、陳閔翔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3 本存摺影本、3 張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 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 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併此說明。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26日函請併辦部份 (105 年度偵字第20118 號)之犯罪事實,乃被害人陳閔翔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被害人陳閔翔依指示於 105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開立 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是與原審判決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 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允當;併參 以渠等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9萬4,030 元,與其犯罪動機、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 9021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轉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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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柳譽筌│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1 萬1,332 元 │ 永豐銀行帳戶 │
│ │ │4 日下午4 時49分許,撥打電│下午3 時29分許│ │ │
│ │ │話予柳譽筌,佯稱其為賣家,│ │ │ │
│ │ │因柳譽筌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從│ │ │ │
│ │ │單一購物變成批發,需要前往├───────┼────────┼────────┤
│ │ │銀行解除設定,再由另名詐欺│105 年3 月5 日│ 1 萬2,985 元 │ 永豐銀行帳戶 │
│ │ │集團成員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下午3 時35分許│ │ │
│ │ │行行員,要求柳譽筌操作郵局│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停止契約,致柳│ │ │ │
│ │ │譽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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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亞欣│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2 萬9,989 元 │ 永豐銀行帳戶 │
│ │ │5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下午3 時33分許│ │ │
│ │ │曾亞欣,佯稱曾亞欣在網路購│ │ │ │
│ │ │買資料遭到員工誤改,需要操│ │ │ │
│ │ │作ATM 提款機取消作業,再由│ │ │ │
│ │ │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郵│ │ │ │
│ │ │局主任,要求曾亞欣操作ATM │ │ │ │
│ │ │提款機以取消,致曾亞欣陷於│ │ │ │
│ │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 提款│ │ │ │
│ │ │機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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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憶如│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2,995 元 │ 永豐銀行帳戶 │
│ │ │5 日下午2 時49分許,撥打電│下午3 時50分許│ │ │
│ │ │話予朱憶如,佯稱其為奇摩拍│ │ │ │
│ │ │賣「小三美日」賣家客服人員│ │ │ │
│ │ │,因公司操作錯誤,誤將朱憶│ │ │ │
│ │ │如設定為經銷商,需要傳真資│ │ │ │
│ │ │料予郵局以解除定期扣款,再│ │ │ │
│ │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 │ │ │
│ │ │郵局局員,要求朱憶如操作郵│ │ │ │
│ │ │局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 │ │ │
│ │ │朱憶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 │ │
│ │ │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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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玟欣│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2 萬9,989 元 │台北銀行富邦帳戶│
│ │ │5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下午4 時35分許│ │ │
│ │ │郭玫欣,佯稱其為「小三美日│ │ │ │
│ │ │」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 │ │ │
│ │ │誤將郭玫欣訂單轉向廠商訂購├───────┼────────┼────────┤
│ │ │,需要操作ATM 提款機以取消│105 年3 月5 日│ 2 萬5,053 元 │ 元大銀行帳戶 │
│ │ │,致朱憶如陷於錯誤,依其指│下午4 時53分許│ │ │
│ │ │示操作ATM 提款機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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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敬智│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2 萬9,987 元 │ 元大銀行帳戶 │
│ │ │4 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予│下午4 時53分許│ │ │
│ │ │王敬智,佯稱其ANDEN HUD 賣│ │ │ │
│ │ │家,因會計出錯,導致王敬智│ │ │ │
│ │ │多刷12筆交易,需要操作郵 │ │ │ │
│ │ │局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 │ │ │
│ │ │王敬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 │ │
│ │ │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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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嘉升│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2 萬9,989 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5 日下午3 時24分許,撥打電│下午4 時14分許│ │ │
│ │ │話予張嘉升,佯稱其為網路賣│ │ │ │
│ │ │家,因外套簽收單弄錯,導致├───────┼────────┼────────┤
│ │ │張嘉升簽到12期出貨單,要求│105 年3 月5 日│ 2 萬9,985 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依郵局指示取消,再由另名詐│下午4 時37分許│ │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郵局局員│ │ │ │
│ │ │,要求張嘉升操作ATM 提款機│ │ │ │
│ │ │以解除設定,致張嘉升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 │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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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哲仕│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2 萬8,985 元 │ 永豐銀行帳戶 │
│ │ │4 日下午6 時7 分許,撥打電│下午3 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話予廖哲仕,佯稱其為網路賣│ │為「2 萬9,000 元│ │
│ │ │家,因內部人員疏失而簽錯12│ │(含手續費15元)│ │
│ │ │筆單,導致帳戶自動扣款,要│ │」,應予更正】 │ │
│ │ │求依郵局指示取消扣款,再由│ │ │ │
│ │ │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郵│ │ │ │
│ │ │局局員,要求廖哲仕操作ATM │ │ │ │
│ │ │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廖哲仕│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 │ │ │ │
│ │ │提款機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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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趙聰穎│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2 萬9,985 元 │ 元大銀行帳戶 │
│ │ │5 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下午4 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
│ │ │話予趙聰穎,佯稱其為HITO本│ │為「3 萬元(含手│為「永豐銀行帳戶│
│ │ │舖,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設定12│ │續費15元)」,應│」,應予更正) │
│ │ │筆衣服訂單,要求依行員指示│ │予更正】 │ │
│ │ │取消訂單,再由另名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佯稱其為華南銀行客服人│ │ │ │
│ │ │員,要求趙聰穎操作ATM 提款│ │ │ │
│ │ │機以取消訂單,致趙聰穎陷於│ │ │ │
│ │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 提款│ │ │ │
│ │ │機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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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潘俐穎│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2,741 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5 日下午4 時22分許,撥打電│下午5 時26分許│ │ │
│ │ │話予潘俐穎,佯稱其ANDEN HU│ │ │ │
│ │ │D 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導│ │ │ │
│ │ │致訂單變成12筆,要求依行員│ │ │ │
│ │ │指示取消分期扣款,再由另名│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郵局局│ │ │ │
│ │ │員,要求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設定,致潘俐穎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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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閔翔│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5 日│ 2 萬9,985 元 │ 元大銀行帳戶 │
│ │ │5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下午5 時許 │ │ │
│ │ │陳閔翔,佯稱其為賣家,因賣│ │ │ │
│ │ │家條碼刷錯而要求取消交易,│ │ │ │
│ │ │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 │ │ │
│ │ │為銀行行員要求操作ATM 提款│ │ │ │
│ │ │機以取消交易,致陳閔翔陷於│ │ │ │
│ │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YM 提款│ │ │ │
│ │ │機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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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