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94號
TYDM,105,易,1094,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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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詹嬊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詹嬊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冠霖詹嬊陵為夫妻,見附表所示車輛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邱冠霖詹嬊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邱冠霖詹嬊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七、九、十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邱冠霖詹嬊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以損 壞車窗,導致車窗失去防盜效用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八所 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邱冠霖詹嬊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十 一至十六所示方法,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但因無所獲而未能 得逞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彭秋晨林保男江藍龍李祖 安、葉俊崚林昇達發覺遭竊及附表編號八、九、十一、十 三、十六所示之李志杰吳黎森徐光婷、陳簡彬彭三元 發覺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三、案經李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由桃園分局及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 83 頁背面、 第 9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之依據:
㈠ 上開事實(除被告詹嬊陵對於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外),業 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杰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害人林昇達林保男彭秋晨李祖安江藍龍葉俊崚徐光婷、林志聰陳簡彬、吳怡 萱、簡伯珍、彭三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 陳永蒼吳黎森陳翁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卷(下稱17106 號卷)第32頁至第44頁 、第46頁至第49頁,104 年度偵字第23690 號卷(下稱2369 0 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現場照 片、道路及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9 月4 日刑紋字第1040079039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見17106 號卷第53至第56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23690 號卷第43頁至第60頁、第 61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9 頁,本院易字卷第 54頁背面至第56頁、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等2 人上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六部分 雖認係由被告邱冠霖破壞車門鎖,再由被告詹嬊陵入內行竊 等節,然查被告邱冠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 ,車門鎖非其所破壞,該車輛之車門本來就沒有關好,其直 接去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把手,門就開了等語(見17106 號 卷第7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30頁)。而依證 人即被害人林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邱冠霖之自白至多 可認前開車輛門鎖曾遭破壞,且置於車內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物品遭被告邱冠霖竊取等節;又佐以被告邱冠霖已自承確實 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且 被害人林昇達並未對於該車門鎖遭破壞乙節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邱冠霖實無必要僅針對附表編號六部分之行竊手法為不 實之供述;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車車門鎖係由被告邱冠 霖所破壞,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僅得認定 被告邱冠霖於104 年7 月25日凌晨4 時15分許,係以打開該 車車門,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破壞該車車門鎖之方式,進入車輛內 行竊,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㈡ 至被告詹嬊陵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云云,惟查 : 證人即被告邱冠霖於警詢時已稱: 當時係由我及被告詹嬊 陵共同行竊,我進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車內竊取音響及 隨身碟,被告詹嬊陵在旁觀看等語(見17106 卷第11頁背面 );核與被告詹嬊陵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係由我及被告邱冠 霖共同行竊,由被告邱冠霖進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車內 音響及隨身碟,我則在旁邊觀看等語相符(見17106 號卷第 21頁背面),而被告詹嬊陵於警詢時所述,甫遭警查獲,尚 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所供應較貼近實情,是 被告詹嬊陵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較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詹 嬊陵知悉當天去現場之目的為何,且亦在旁觀看,故對於當 日被告邱冠霖行竊之舉實難諉為不知,況倘被告詹嬊陵未參 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則何以得於警詢時明確說明被告 邱冠霖所竊取之物品為何,是被告詹嬊陵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詹嬊陵既知悉 當天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且於被告邱冠霖行竊時在旁觀看, 衡諸被告2 人歷來之行竊手法,均係由被告2 人分工為之, 可推認被告詹嬊陵當時並非僅係單純之在旁觀看,應係在旁 把風,堪認被告詹嬊陵亦有與被告邱冠霖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要無疑義。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冠霖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稱,被告詹嬊陵對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犯行並不知悉,且亦未參與云云,惟查,證人邱冠霖於偵訊



時稱:104年7 月25日凌晨5 時左右,因為被害人沒有鎖門, 我則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當時被告詹嬊陵是去小公園上廁所 ,她不知情云云;核與被告詹嬊陵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時 被告邱冠霖要去偷車時,我不在旁邊,因為機車沒辦法騎進 公園裡,是停在公園外面,隔了一道牆,被告邱冠霖跟我說 他要去公園上廁所,沒有說要去幹什麼,他去兩三分鐘而已 ,他回來後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我沒有過問云云不 符(見17106 號卷第76頁),依證人邱冠霖前開所述可知其 係趁被告詹嬊陵至公園內之廁所如廁時,於附表編號六所示 時、地行竊,然依被告詹嬊陵前開所辯可知,被告邱冠霖係 向被告詹嬊陵佯稱要上廁所,而於此時行竊等節,是證人邱 冠霖及被告詹嬊陵對於案發經過所述不同,則難認證人邱冠 霖之前開證述為真,而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詹嬊陵之認定。㈢ 綜上,被告詹嬊陵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據被告邱冠霖之陳述可知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該擊破器係具有相當硬度及鋒利 程度之器具,可認自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核被告等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2 人自承就事實欄一㈡㈢㈣之 行竊方法係由被告邱冠霖持擊破器敲破該些車輛之車窗,並 由被告詹嬊陵進入車內行竊等語,是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檢察官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 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2 人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等 2 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毀損告訴人李志杰所有車輛車窗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 再者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為 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發現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七至十竊得之物分別為信用卡1 張 、現金100 元、太陽眼鏡1 支、香菸5 包,價值甚微,再其 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擊破器等此類尋常工具, 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 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 帶充為行竊時敲破車窗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 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 之念,況依各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 前述各類實質「兇器」相去頗遠,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 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 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 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更對被害人滋生之財損尤未 能稱鉅,復被告猶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 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 ,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6 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 旨,要見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犯 行,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 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邱冠霖已坦承 犯行,被告詹嬊陵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 竊取財物及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鉅、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 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現金42元、悠遊卡1 張;於 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現金 120 元;於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濕紙巾2 包;於附表編號八 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於附表編號九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 副 ;於附表編號十所竊得之香菸5 包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內部分配,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復現前開物品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 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查被告邱冠霖用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之擊破器並未扣案,且 被告邱冠霖自承該擊破器已不知去向(見23690 號卷第13頁 ),故該擊破器是否尚存在已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 又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隨身碟及打火機、附 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黑色背包及隨身碟、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



汽車專用收音機及銀色隨身碟,分別經被害人彭秋晨、林保 男、林昇達領回,業經被害人彭秋晨林保男林昇達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7106 號 卷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該等 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㈤ 另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七所竊得之信用卡1 張係用以信用 消費之用,其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 ,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亦竊取 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就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亦竊取車 內之GPS 導航;就附表編號七部份,亦竊得皮夾1 只(內有 身分證、金融卡、現金千餘元);就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 亦竊得會員卡及新臺幣(下同)400 元等節,惟為被告2 人 所否認。查就附表編號二、六、七、十所示之被害人林保男林昇達陳永蒼陳翁緯遭竊之物品為何,除前開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縱認前開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誤,依據其等所述,至多僅得認其等之前 開物品,亦一併遺失,難認係由被告2 人所竊取,又無其他 證據可認前開物品係遭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二、六、七、十 所示時、地所竊取,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僅 竊取黑色背包及隨身碟;就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示時、地,僅 竊得汽車專用收音機及銀色隨身碟;就附表編號七部分所示 時、地,僅竊得信用卡1 張;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僅竊 得香菸5 包。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六、七、 十所示時地,另竊取行動電話、GPS 導航機、皮夾1 只(內 有身分證金融卡、現金千餘元)、會員卡、現金400 元等節 ,容有誤會,惟前開部分分別與附表編號二、六、七、十所 示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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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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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邱冠霖與詹│彭秋晨邱冠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嬊陵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牌號碼AJQ-105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看管之際,由邱冠霖以徒手方式敲破車窗,再│ │臺幣肆拾貳元、悠遊卡壹張均│
│ │由詹嬊陵進入車內竊取彭秋晨所有之現金新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幣(下同)42元、悠遊卡、USB 隨身碟及打火│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機(起訴書漏載打火機,應予更正),於得手│ │額。 │
│ │後逃逸。 │ │詹嬊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 │ │臺幣肆拾貳元、悠遊卡壹張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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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邱冠霖與詹│林保男邱冠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嬊陵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仁慈路口(│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3日晚上10時起至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上午9 時許止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靠│ │詹嬊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近榮民南路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徒手方式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竊│ │ │
│ │取林保男所有之黑色背包、隨身碟,於得手後│ │ │
│ │逃逸。 │ │ │
├──┼────────────────────┼─────┼─────────────┤
│ 三 │104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江藍龍邱冠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為104 年7 月23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7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止間),邱冠霖詹嬊陵行經桃園市中壢│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區龍東路518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以徒手方式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竊│ │時,追徵其價額。 │
│ │取江藍龍所有之現金100 元,於得手後逃逸。│ │詹嬊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 │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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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48分許,邱冠霖與詹│李祖安邱冠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嬊陵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起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3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凌晨7 時40分止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52│ │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以徒手方式│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竊取李祖安所│ │詹嬊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有之現金120元,於得手後逃逸。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 │ │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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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 年7 月24日凌晨5 時10分許,邱冠霖與詹│葉俊崚邱冠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嬊陵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街與中寮街口(│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至│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濕│
│ │翌日凌晨8 時57分止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後寮│ │紙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二街與龍和一街口),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以│ │,追徵其價額。 │
│ │徒手方式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竊取│ │詹嬊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葉俊崚所有之濕紙巾2 包,於得手後逃逸。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濕│
│ │ │ │紙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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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 年7 月25日凌晨4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林昇達邱冠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為104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該車為東│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止間),邱冠霖詹嬊陵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源物流股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龍清街219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有限公司所│詹嬊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而無人看管之│有,林昇達│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際,由邱冠霖以打開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林│使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昇達持有之東元TECO汽車專用收音機、銀色隨│ │ │
│ │身碟,於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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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4│陳永蒼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月26日上午10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許起至27日上午10時許止間),邱冠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與詹嬊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車場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持客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 │ │
│ │器使用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 │ │
│ │內竊取陳永蒼所有之信用卡1 張,於得手後逃│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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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4│李志杰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 月22日凌晨0時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許起至27日下午3 時許止間),邱冠霖與詹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車場對│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持客觀上足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竊取│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李志杰所有之零錢約100 元,於得手後逃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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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 │吳黎森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月26日上午10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起至27日上午10時許止間),邱冠霖與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嬊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車場│ │扣案之太陽眼鏡壹支沒收,於│
│ │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持客觀上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用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取吳黎森所有之太陽眼鏡1 支,於得手後逃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支太陽眼鏡壹支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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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4│陳翁緯 │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6日下午3時│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許起至27日上午9 時許止間),邱冠霖與詹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車場對│ │扣案之香菸伍包沒收,於全部│
│ │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持客觀上足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竊取│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陳翁緯所有之香菸5 包,於得手後逃逸。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香菸伍包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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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4│徐光婷 │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6日下午9時│(該車劉麗│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許起至30日上午7 時許止間),邱冠霖與詹嬊│玲所有,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車場對│光婷借用)│日。 │
│ │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持客觀上足對│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搜尋│ │日。 │
│ │財物,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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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 │林志聰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5日下午9 │(該車為伊│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許起至27日上午10時許止間),邱冠霖與詹│碧瑩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嬊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車場│林志聰使用│日。 │
│ │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持客觀上足│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用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搜│ │日。 │
│ │尋財物,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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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4│陳簡彬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7日凌晨0時│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許起至27日上午9 時許止間),邱冠霖與詹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車場對│ │日。 │




│ │面,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持持客觀上足│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用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搜│ │日。 │
│ │尋財物,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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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4│吳怡萱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6日下午4時│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許起至27日上午9 時許止間),邱冠霖與詹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車場對│ │日。 │
│ │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持客觀上足對│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搜尋│ │日。 │
│ │財物,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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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4│簡伯珍 │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月27日凌晨0時 │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許起至27日上午7 時許止間),邱冠霖與詹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車場對│ │日。 │
│ │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R2-0977 號自用│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資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 │日。 │
│ │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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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4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至同日凌晨3時4│彭三元 │邱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6日下午9時│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許起至27日上午7 時許止間),邱冠霖與詹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婦女館停車場對│ │日。 │
│ │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詹嬊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 │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邱冠霖手持客觀上足對│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擊破器敲破車窗,再由詹嬊陵進入車內搜尋│ │日。 │
│ │財物,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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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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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