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麒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黃麒恩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第6547號、 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 年9 月24日清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是日晚間1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二之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採驗同意 書、被告黃麒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麒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 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見對是類毒品之沈溺不深 ,可責性相對較輕,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 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 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末其事後坦白 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 前被告係以「開大貨車」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